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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何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周某某与韩某某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金华,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茹,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湘琴,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李某某、何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佛山市顺德区X村进行第三届换届选举期间,被告李某某是选举委员会委员。被告李某某、何某某等人认为李某耀与原村委会领导班子勾结,破坏阻止村民选出新的村委会领导班子。2005年5月17日晚,被告李某某、何某某在熹涌村文化广场煽动村民于5月18日早上到熹涌村X村委会主任梁某等人质询选举事宜,并要村民三天都集中在村委会,轮班回家吃饭,见到梁某就用锄头锄他,不让村委会的人出门口等。2005年5月18日上午9时许,韩某某与陈开成坐在熹涌村委会办证大厅聊天。因五被告与受其煽动的几十名村民认为韩某某与陈开成是李某耀的支持者,故冲进大厅,围攻、辱骂韩某某与陈开成两人。过了约二、三十分钟后,两人无法忍受,决定离开,但被村民围住不让走,两人只好又回到办证大厅坐下。五被告及受其煽动的村民继续责问、辱骂两人。十几分钟后,两人忍不住又想冲出去。在冲出去过程中,韩某某被村民拦住,相互推搡间,村委会的玻璃门被挤破,玻璃划伤了被告胡某某及村民曹有德(当时两人也在责问、辱骂陈开成与韩某某)。村民认为是韩某某故意将玻璃打烂且伤人的,更加激烈地辱骂韩某某,并将村委会大门关死,不让韩某某出去,韩某某只好再回办证大厅。熹涌派出所闻讯赶到现场,准备将韩某某带上警车到派出所问话,但村民将警车围住不让走,并辱骂公安干警,强行要求公安干警将韩某某戴上手铐到已破的玻璃门前拍照。因村民失控,公安干警只好将韩某某带到村治保会内看管。后村民越来越多,从5月18日上午12时至19日16时,村民一直围住门口,不让韩某某与陈开成离开村委会,不让送水送饭。期间有人送面包给两人,也被被告周某某踩烂。5月18日晚,镇、区X村X村民,但无效。直至19日16时,省领导来调查,两人才在公安干警带领下走出村委会。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五被告积极参与并煽动部分村民围攻、辱骂原告,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证据确凿,原告要求五被告向其书面道歉,并在佛山市顺德区X村及其各下属队公告栏张贴公开道歉信,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五被告及部分村X村委会成员及李某耀有意见,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应对与自己选举意见不同的原告进行围攻、辱骂。五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有理,但数额过高,综合本案案情,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何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韩某某书面赔礼道歉,并将道歉信张贴在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熹涌村及其下属队公告栏(道歉信内容经法院审查后张贴)。二、被告李某某、何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1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李某某、何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周某某负担1110元。

上诉人李某某、何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五上诉人煽动村民围攻、辱骂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正如被上诉人所说,出于对现任村主任拖延选举的不满,2005年5月17日晚8时许,李某某代表选举委员会号召村民于18日到村X村主任质询选举事宜。当晚,被上诉人派人偷偷录音。第二天,也就是事发当天,村X村委会质询选举事宜,事先收到消息的李某耀派被上诉人到现场来捣乱,其利用村民激动的情绪,将事情搞大,故意打烂玻璃,导致村民曹有德、胡某某被玻璃碎片割伤。被上诉人的捣乱行为引起了村民的极大不满,村民责问被上诉人,并没有围攻,也没有辱骂。反过来说,如果村民围攻,为何某上诉人身上没有任何某痕村民对选举有不同意见是正常的,为此吵架也是正常的,本案现场就是如此。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像材料以及公安机关的录像资料的声音模糊不清,原审在没有任何某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听取了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认定五上诉人煽动村民围攻、辱骂被上诉人有失公正。村民曹有德被玻璃划伤,离玻璃被打碎的现场最近,其指认玻璃是被被上诉人打烂的应可信。另外,上诉人胡某某也被划伤,公安机关找其作过笔录,但原审调取的材料中没有这份笔录,原审对这些事实视而不见,过于草率。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五上诉人积极参与并煽动部分村民非法限制被上诉人的人身自由并围攻、辱骂被上诉人。如前所述,五上诉人及村民没有围攻、辱骂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某据显示五上诉人及村民围攻、辱骂了被上诉人。至于限制人身自由之说更不是事实。自始至终,现场有治安人员维持秩序,很快熹涌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并将肇事者韩某某制服。原审采纳被上诉人的说法,认定村民要求民警将被上诉人带上手铐,因此民警将被上诉人带上手铐,这不仅与事实不符,更有损公安人员的形象。原审认定民警将被上诉人带入治安室内看管,继而又说村民限制其人身自由,自相矛盾。至于陈开成,更没有证据证明当时五上诉人有阻拦或组织村民阻拦其离开现场的行为,事实上自始至终没有人围攻,也没有人阻拦,其随时都可以离开事发地点,其自己选择了滞留在村委会大楼的行为与村民无关,更与五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韩某某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上诉人有组织、有预谋地带领村民围攻被上诉人是事实。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可证明围攻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人身自由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任何某都无权侵犯,五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人身自由,理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三、上诉人上诉歪曲事实。1、本案并非被上诉人违法所致。被上诉人在事发时没有丝毫的捣乱行为,其只是在办证大厅内看报纸及聊天。而所有的证据表明,上诉人是有预谋、有组织、有情节地实施了侵权行为。2、被上诉人并非被公安干警制服。整个过程,连公安干警的警车也被阻拦,被上诉人如何某离开事发地点四、上诉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必须在合法的范围内,若违法行事,侵犯他人权益,要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正确。

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五上诉人号召、煽动众多村民围攻、辱骂被上诉人并限制其离开村委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报警回执、录像及录音资料、现场相片、以及公安机关对现场的录像和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五上诉人上诉认为其没有煽动村民及参与围攻、辱骂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民享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五上诉人对原村委会成员及对选举事宜有意见,没有通过协商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等合法途径解决,而是采取过激行为,带领及发动村民围攻、辱骂及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具有过错。五上诉人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被上诉人的人格受损及人身自由受侵犯的损害后果,并造成了被上诉人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五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五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五上诉人赔礼道歉及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失正确,应予以维持。五上诉人以其没有侵权为由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何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二00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周某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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