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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良标智能终端股份有限公司与汇宝交易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良标智能终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权、周某某,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宝交易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联系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X号会展广场X室。

原告上海良标智能终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汇宝交易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鑫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鑫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权、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2003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鑫辰公司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2月26日,原告、被告、鑫辰公司及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飞乐公司”)签订《m.x型终端机合作经销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提供汇宝m.x型移动终端机组装件,由原告到广东被告指定的地点验收,并在上海进行组装、调试、检测,最终由被告负责成品验收;根据被告需求计划,由原告将组装完成的m.pos成品发货至被告汇宝公司指定的用户。协议还约定,第一批组装产品共计1,000套,被告需在6月15日前提供1,000套合格的组装件给原告,原告需在6月30日前完成测试,并根据被告计划向最终用户发货,被告以每套人民币5,000元价格向原告收取1,000套共计人民币500万元的组装件费用;协议生效后,原告在三个工作日内将1000套组装件费用共计人民币500万元一次性汇至被告的帐户。同时,协议约定,鑫辰公司是被告的担保方,飞乐公司是原告的担保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3月1日按该协议约定将1,000套组装件费用人民币500万元汇至被告指定的帐户。但是,被告未能按约在6月15日前提供1,000套合格的组装件给原告,亦未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根据合作经销协议书第9条第(1)款规定,被告承担延迟交货及延迟最终用户付款的违约责任,从本协议规定的交货及付款之日起,违约金为货款的1。2%/月计算,但最多不超过货款的10%,延迟交货及延迟最终用户付款60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由被告的担保方承担全部协议货款。现原告已解除该合作协议书,并数次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组装件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未能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人民币50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及鑫辰公司、飞乐公司订立的《m.x型终端机合作经销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原告须支付人民币500万元预付款,被告应在2001年6月15日前向原告供应组装件;

2、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支付预付款的指令函及原告将人民币5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帐户的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

3、原告于2001年12月发给被告及鑫辰公司的函(复印件)及挂号信收据,证明原告已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返还预付款的责任。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原告诉称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合作经销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延迟交货及延迟最终用户付款60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原告在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500万元的预付款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如期将1,000套组装件交付给原告,原告依照协议约定行使解除权,并以信函方式将解除协议的通知送达给被告及鑫辰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被告间的合作经销协议解除后,被告理应将其收到的预付款返还给原告。据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汇宝交易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良标智能终端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50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870元,均由被告汇宝交易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上海良标智能终端股份有限公司十五日内,被告汇宝交易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英

代理审判员刘琳敏

代理审判员李春

二00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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