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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陈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1月29日,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隔海股份经济合作社证明:隔海村商铺门前空地上划出一定的面积作地摊水果、杂货位摆卖经营场地。200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滩档、滩位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第X号水果摊档作为摆卖经营场地,承包期限从2004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交纳合同定金1000元,期满后被告不计利息退还给原告;承包费每月400元;原告经营摊位要文明经营、符合政府职能部门要求,做好防火防盗的安全,如摊位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原告负责,被告不负任何责任;还约定转让摊位条件、破坏市场的公共设施、续约条件、违约责任等。原审法院于2005年11月29日以(2005)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2004年11月24日、25日,被告人孔德柱伙同张涛及二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盐步办事处隔海市场,分别向水果档档主龚家强、杨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元、1000元,未果。同月26日凌晨2时30分,被告人孔德柱等四人再次窜到上述两水果档,将正在此处睡觉的龚、杨某醒,被告人孔德柱上前打了龚两巴掌并索要钱,龚称没钱,另一名男子即用水果刀刺伤龚的大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该男子继续向杨某要1000元,被拒绝后用水果刀刺伤杨某左胸部(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认为被告人孔德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等人多次勒索两名被害人并致两名被害人受伤,情节恶劣,据此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判决被告人孔德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1月1日,原告以被告不按国家规定配备保安人员,未尽安全保障责任为由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赔偿其损失x。12元。对此,被告以原告受伤是犯罪行为造成,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其与原告是承包关系,合同没有约定配备保安为由,不同意赔偿。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在刑事判决中已经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作了认定,即被告人孔德柱等人多次勒索原告并致原告受伤,判决被告人孔德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据此,原告的人身损害因被告人孔德柱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告人孔德柱等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是承包隔海市场水果摊位的关系,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因被告人孔德柱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遭受人身损害,没有共同故意。原、被告相互间承发包隔海市场水果摊位,没有约定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时,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即不能推定本案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和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上诉人的损害与被上诉人无关不符合本案事实,因为上诉人是在承租被上诉人的摊位里受到损害的;2、认定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已由第三人承担,不符合本案事实,因为直接责任人即刑事判决书里的“另一名男子”至今未能确定。二、适用法律错误。1、认为合同无约定,被上诉人不承担上诉人人身损害的责任,不符合《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2、根据《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15条、第1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在其摊位经营负安全保障责任。被上诉人疏于管理与保障,致使上诉人被不能确定的第三人造成损害,应负补充赔偿责任。但原审没有适用这些规定。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补充赔偿上诉人损失x。1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认为: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上诉人受伤与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1、上诉人承包的地摊档位是在空地上划出一定面积的场地,不是住房。上诉人清楚在地摊档位过夜是危险的,可能引起他人的侵害。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在2004年11月24日、25日连续两晚遭到人身威胁后仍然在地摊档位过夜,导致被抢劫致伤,是其自己违约以及不注意防范造成的。2、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只是承发包关系,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履行了发包人的义务,即保证地摊档位的产权没有争议。法律以及合同均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要为地摊档位配置保安,所以被上诉人没有违约。3、上诉人受伤与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孔德柱等人在2004年11月26日凌晨2点30分窜到地摊档位向上诉人索要1000元,并将上诉人刺伤。上诉人受伤是孔德柱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陈某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必须确定被上诉人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一般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和合同的附随义务。《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规定了市场开办者应确保其提供的摊位的硬件设施符合保障安全的要求及建立一定的消防、治安等方面的制度,而按照通常的理解,建立治安、消防制度并不等于必须设立消防队、保安队或者治安管理人员,上诉人杨某某主张被上诉人陈某乙必须提供全天候的人身安全保障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滩位承包合同书》后,建立了租赁关系,双方在该合同书中没有关于人身安全保障义务的约定,而且根据合同的性质、社会通常观念及诚实信用原则,也不能推定被上诉人负有对上诉人提供人身安全保障义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所规定的赔偿对象应是指在经营场所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其他进入服务场所之人,而上诉人是在市场内进行经营活动的人,是赔偿义务主体,故上诉人杨某某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某的损害系由孔德柱等人的直接故意行为而导致,应直接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陈某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00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李一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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