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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利达家具公司与上海馨泰实业有限公司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案

时间:2003-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高民三(知)再终字第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高民三(知)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馨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闵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峰、侯某某,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金利达家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镇X村十三队河塔庙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瑜,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馨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泰公司)与上海金利达家具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公司)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3月25日作出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利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2年11月19日作出(2002)沪高民三(知)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馨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峰、侯某某,金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汪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金利达公司、馨泰公司均是生产经营家具的企业,在上海市X路的世贸家具城、吉盛伟邦上海商务中心家具城和浦东永兴家具市场均设有销售柜台。2001年2月和5月,金利达公司分别委托其他公司从泰国代理进口两批柚木方材。证人潘肇权陈述,2001年1月下旬某日,潘肇权到文定路的世贸家具城选购家具,当其在馨泰公司的销售柜台提及金利达公司生产的泰国柚木家具时,馨泰公司的营业员声称“上海市场没有泰国柚木”,致使潘肇权对金利达公司生产的家具的真伪产生疑问,当天没有购买金利达公司的产品,但事后仍购买了金利达公司的泰国柚木家具。证人高秀凤陈述,2001年春节后的某日,其与家人到文定路的世贸家具城选购家具,当其在馨泰公司的销售柜台提及金利达公司生产的泰国柚木家具时,馨泰公司的营业员声称“泰国柚木是禁止出口的,现在不可能有泰国柚木”,因为觉得货好,高秀凤最终还是购买了金利达公司的泰国柚木家具。证人陈雅俊、蔺庆红、蔡金进向金利达公司律师陈述的笔录显示,2001年5月30日,在吉盛伟邦上海商务中心家具城有顾客反映馨泰公司营业员张瑛说金利达公司生产的泰国柚木家具非泰国柚木制造,后顾客与该营业员发生争执,经该家具城管理人员协调后平息。

一审法院认为,金利达公司和馨泰公司均系经营家具的企业,且同在多家大型家具市场各自设有销售柜台,双方应当公平竞争,不应采取贬低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手段排挤竞争者。馨泰公司的营业员分别在文定路的世贸家具城、吉盛伟邦上海商务中心家具城等处,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多次对向其提及金利达公司生产的泰国柚木家具的顾客作“上海市场没有泰国柚木”、“泰国柚木禁止出口”等表述,营业员选择这种时机作上述表述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容易使人产生“金利达公司的泰国柚木家具所使用的材质不是真正的泰国柚木”的联想,致使顾客对金利达公司经营的泰国柚木家具的材质产生怀疑,在顾客群体中造成了不良的影响。馨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生产的泰国柚木家具所使用的材质不是真正的泰国柚木。因此,馨泰公司营业员在经营活动中捏造和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了作为竞争对手的金利达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遂判决:一、馨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贬损金利达公司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馨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利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三、馨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金利达公司赔礼道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由金利达公司负担人民币962.50元,馨泰公司负担人民币1,347。50元。

馨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一)一审判决关于“金利达公司委托其他公司从泰国代理进口两批柚木方材”的事实认定有误。原判认定此节事实的依据,是金利达公司提供的海关报送单、增值税发票、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理进口销售结算单,金利达公司认为这些证据材料是其商业秘密,要求法院保密,故一审法院在未将上述证据材料交馨泰公司质证的情况下,即采信了上述证据,并据此认定事实。二审认为,证据材料应当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馨泰公司对金利达公司提供的“海关报关单”传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而金利达公司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传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金利达公司提供的海关报关单传真件不予采信。金利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进口过泰国柚木。(二)一审判决认定馨泰公司的营业员有散布金利达公司生产泰国柚木家具非泰国柚木生产的行为。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依据不足。金利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两个证人出庭证明,馨泰公司在文定路世贸家具城的营业员有散布金利达公司生产的泰国柚木家具非泰国柚木生产的行为;金利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对三个证人的证言笔录证明,金利达公司在吉盛伟邦上海商务中心家具城的营业员有散布金利达公司生产的泰国柚木家具非泰国柚木生产的行为。二审认为,出庭证人的证言与证言笔录系证明发生在两个地点的不同事实,不能用来相互印证;两个出庭证人的证言也是分别证明发生在不同时间的事实,也不能用来相互印证。金利达公司提供的两个出庭证人的证言系证明两个事实的独立的证据材料,且均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两个出庭证人的证言尚未达到足以证明金利达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的程度,故确认金利达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馨泰公司在文定路世贸家具城的营业员有散布金利达公司生产的家具非泰国柚木生产的行为。金利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三位证人的证言调查笔录没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其中一位证人系金利达公司营业员,与金利达公司有利害关系,三份笔录均由金利达公司的一审代理律师一人自问自记,因此三份笔录尚未达到足以证明金利达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的程度,故确认金利达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馨泰公司在吉盛伟邦上海商务中心家具城的营业员有散布金利达公司生产的家具非泰国柚木生产的行为。三、另查明,陈莉翠曾购买金利达公司“358型泰国柚木家具”,后双方对该家具是否由泰国柚木制造有不同意见。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木材工业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只依据柚木木材结构,不能确定其产地。四、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金利达公司指控馨泰公司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因此金利达公司应当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是金利达公司生产的家具是用泰国柚木生产的事实;二是馨泰公司散布金利达公司生产的家具非泰国柚木生产的事实。由于金利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即金利达公司生产的家具是用泰国柚木生产的,馨泰公司有散布金利达公司生产的家具非泰国柚木生产的行为。因此,金利达公司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案件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责任的金利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判决:一、撤销(2001)沪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对金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金利达公司负担。

原审上诉人馨泰公司再审称,原审判决正确,金利达公司提供的证据都是针对是否进口泰国柚木,没有证明家具是泰国柚木制作的事实,不能推翻原判。

原审被上诉人金利达公司再审称,原判在馨泰公司没有证据否定金利达提供的海关报关单所进货物是泰国柚木情况下,就认定金利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进口过泰国柚木,以及将不同地点、不同时间出现的同一情况事实,认定为发生在两个地点的不同事实,不能相互印证,发生在不同时间的事实,也不能相互印证,属认定事实错误。现金利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金利达公司进口了泰国柚木且用以制造了家具,并且馨泰公司确有贬损金利达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金利达公司在申请再审和再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海关编号为x的计12立方米进口柚木报关单原件公证书;

证据2-1,海关编号为x的计88。88立方米进口柚木报关单原件公证书;

证据2-2,浙江德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德仁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德仁公司将进口的88。88立方米的泰国柚木卖给了金利达公司;

证据2-3,德仁公司与金利达公司的进口代理协议;

证据2-4,金利达公司、德仁公司与泰国鸿兴公司的销售合同;

证据2-5,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柚木入境检疫证明;

证据3-1,报关单位填制的编号为x的报关单;

证据3-2,报关单位填制的编号为x的报关单;

证据3-3,代理进口销售结算单;

证据3-4,12立方米柚木海关代征增值税缴款书;

证据3-5,88。88立方米柚木增值税发票;

证据3-6A,2001年5月3日,泰国商业部和对外贸易部出具柚木原产地证明;

证据3-6B,2001年12月26日,泰国商业部和对外贸易部出具的柚木原产地证明;

证据3-7,泰国曼谷农业及合作部农业局出具的植物检疫证明;

证据3-8,88。88立方米泰国产柚木发票;

证据3-9,2001年4月25日的信用证受益人证明;

证据3-10,泰国潘努斯B&F古德瑞西合伙有限公司致德仁公司的货物质量及数量证书;

证据4-1,金利达公司在泰国购买柚木的照片;

证据4-2,泰国潘努斯B&F古德瑞西合伙有限公司致金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信函;

证据4-3,金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赴泰国的出入境证明;

证据5,二审庭审笔录;

证据6,(2001)虹民初字第X号案中,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至中国林科院木材工业研究所的调查笔录及虹口法院委托该所作的检验报告,证明送检木材是柚木,系原产东南亚树种,木材鉴定主要依据木材的构造特征,但不能区分产地,无法确认为泰国柚木;

以上证据1至证据6,用以证明金利达公司2001年2月和5月进口了泰国柚木并制作了家具。

证据7,金利达公司配料组组长陈旺喜的书面证明和庭审证言,用以证明金利达公司将集装箱装来的泰国柚木全用于家具生产;

证据8,金利达公司31名职工的书面证明和王的蝉、韩开庆、毛志良的庭审证言,用以证明作为生产人员他们知道金利达公司用泰国进口的柚木制造泰国柚木家具;

证据9,顾客洪声涛的书面证明和庭审证言,用以证明其与妻子等三人于2001年5月30日到吉盛伟邦上海商务中心家具城选购家具时听到馨泰营业员诋毁金利达公司的家具,以及当时他们向商场作了反映;

证据10,金利达公司的情况说明和2001年1月至9月的泰国柚木家具出售发票统计表,用以证明在发票上可分清泰国柚木家具;

证据11,金利达公司营业员陈雅俊的庭审证言,用以证明馨泰公司有诋毁金利达公司商品声誉的行为。

馨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馨泰公司当庭拒绝对证据1至证据6的原件质证,本院视为馨泰公司对证据形式真实没有异议。证据1,本院认为,馨泰公司对报关单原件公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其异议不予采信。证据2-1,馨泰公司认为报关单的填制日期后于签发日期不真实。本院认为,打印的报关单上填制日期后于签发日期在海关报关流程中属正常现象,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2-4,馨泰公司认为销售合同的签订日期与发票开具日期、信用证开证日期矛盾,不真实,本院认为金利达公司未能证明该销售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纳。证据3-1、3-2系原审已提交证据,不再作为再审证据采信。证据3-6B金利达公司提交后又自己认可与本案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馨泰公司对证据2、证据3系列中其他证据亦表示异议,但未能说明理由,故本院对证据2、3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证据4与证明对象没有必然的联系,不予采纳。证据5是原审的庭审笔录,不作为证据采信。证据6,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7至证据11,馨泰公司亦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8是金利达公司职员的陈述,与金利达公司有利害关系,证据10是金利达公司自行制作,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1,陈雅俊系金利达公司营业员、洪声涛后购买了金利达公司的家具,两人与金利达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两人的证言,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有一定的证明力。

馨泰公司再审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上海金来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诉馨泰公司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案的判决书,用以证明该判决有三个证据与本案相同,法院未予采信;

证据2,虹口法院(2001)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判决认定金利达家具不是泰国柚木生产,金利达公司未上诉;

证据3,2002年4月由上海市家具行业协会出版的《上海家具信息》(内部刊物)中关于泰国当局禁止禁止本国柚木原木出口的报道,用于证明上海市场不存在泰国柚木家具。

金利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金利达公司认为判决书形式真实,但没有上诉不代表对判决内容没有异议;其提供的原产地证明可以反驳《上海家具信息》的报导。本院认为,证据1判决书中的当事人、以及案件的证据材料、事实与本案是不同的,证据2与本案亦没有必然的联系,证据3刊物报道的证明力弱于金利达公司提供的原产地证明和报关单等证据,故馨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争存在两个焦点:(一)关于馨泰公司在经营中是否有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原二审判决对潘肇权、高秀凤两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的认定是正确的。对陈雅俊、蔺庆红、蔡金进三份证言笔录,馨泰公司在原一审庭审中对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对内容的真实提出异议。蔺庆红、蔡金进分别为吉盛伟邦家具城的楼面经理和商场经理,系当时处理纠纷的管理人员,也无证据证明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故他们的陈述应当引起重视。再审中,陈雅俊出庭作证,对其原审所作书面证言予以确认,顾客洪声涛对当时在吉盛伟邦上海商务中心家具城发生纠纷的情况也出庭作证。洪声涛、陈雅俊、蔺庆红、蔡金进,四人的证言是对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事实的陈述,基本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2001年5月30日,在吉盛伟邦上海商务中心家具城馨泰公司营业员有散布金利达公司销售的泰国柚木家具非泰国柚木制造的行为。(二)关于金利达是否进口泰国柚木并制作家具。原一审判决在未将金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交馨泰公司质证的情况下,据此认定金利达公司从泰国进口两批柚木方材,程序上有所不当。再审根据金利达公司提供的报关单、海关代征增值税缴款书、入境检疫证明、原产地证明等证据,可确认金利达公司2001年2月和5月两次进口泰国柚木的事实。根据虹口法院委托的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木材工业研究所的检验报告和虹口法院的调查笔录,国内没有权威机构能鉴定出木材的具体产地国,仅能鉴定是柚木,原产地为东南亚。现有证据证明系争家具是柚木的,是东南亚的树种,又有证据证明金利达公司从泰国进口了柚木,在馨泰公司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金利达公司作为家具公司购买木材,按生活经验或常理,应推定是用于生产家具。故馨泰公司认为金利达公司销售的家具不是泰国柚木家具的理由不充分。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金利达公司和馨泰公司均系经营家具的企业,且同在多家大型家具市场各自设有销售柜台,双方在市场竞争中理应遵守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应采取贬低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手段排挤竞争者。现金利达公司提供的证言笔录、证人证言足以证明馨泰公司于2001年5月30日在吉盛伟邦上海商务中心家具城有散布金利达公司生产的家具非泰国柚木生产的行为。据金利达公司提供的报关单等证据,得不出馨泰公司认为的金利达公司生产、销售的不是泰国柚木制造的家具的结论。馨泰公司捏造和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损害了金利达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二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原原一审考虑馨泰公司的侵权的情节、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一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鉴于上述侵权行为发生在特定的商场,给金利达公司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故原一审判决对金利达公司要求馨泰公司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馨泰公司应向金利达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可予以维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4,620元由金利达公司和馨泰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永良

代理审判员范倩

代理审判员惠波

二00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马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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