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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环混凝土砼制品有限公司与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某司、上海冠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冠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经营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环混凝土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真北弄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波,上海市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某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开发区新星商厦。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冠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冠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上诉人上海中环混凝土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李波,被上诉人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某司(以下简称南通九建)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10月18日,南通九建因冠龙大厦工程某用商品砼与中环公司订立了商品砼供需合同1份,约定由中环公司供应c25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中环公司履行义务,共向位于西康路X号的冠龙大厦工地供应商品砼2886立方米,总计价款为1,125,540元。1997年1月10日、2月4日,冠龙公司各向中环公司付款25万元,3月26日和1998年12月14日又分别付款20万元,2001年3月1日,中环公司出具《供商品混凝土确认单》1份,注明施工单位为南通九建,工程某称为冠龙大厦,该确认单列明在1996年11月25日至翌年2月4日5次结帐确认的供砼数量和金额,并详列4次付款的付款日期和金额,结论为“合计:余款应收款225,540元”。此确认单由冠龙公司加盖了公章。此后,中环公司又发出《询证函》1份,收件人是冠龙公司(冠龙大厦),称截止2001年8月31日,该公司欠款为225,540元。冠龙公司在“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一栏内盖章。2002年7月8日,中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冠龙公司归还欠款225,540元。

原审审理中,南通九建提供了自行制作的从冠龙公司处收料的清单,并提交由上海银建工程某资咨询中心(原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业务三科)出具的《工程某价审定单》、《审价报告》及附件来证明商品混凝土是冠龙公司提供的。冠龙公司认为该审定单不足以证明南通九建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向审价单位取证,获得了由冠龙公司在委托审价时提供的《委托审价项目基本情况调查表》,在该表上的供料情况中赫然注明:“甲供:水泥、钢材、木料。另一份《审价报告签收单》则表明,冠龙公司于1998年9月7日已收到了审价报告。

冠龙公司认为未与中环公司发生直接关系,其付款是代南通九建付的,在确认单上盖章只是在“工地确认”一栏,是证明工地收到货及金额,不是承诺还款,在询证函上盖章未确认欠款。中环公司认为冠龙公司两次盖章确认,四次付款,说明是其实际履行中环公司与南通九建签的合同。南通九建则认为,其与冠龙公司在履行建筑工程某包合同中约定水泥、钢材、木材由甲方即冠龙公司供应,故实际是由冠龙公司与中环公司履行合同,所以付款、确认欠款均由冠龙公司出面,南通九建是从冠龙公司处收取商品混凝土,与冠龙公司结算,不存在委托冠龙公司向中环公司付款的事。

原审法院认为:从表面上看,合同是中环公司与南通九建签订的,但由于冠龙公司在欠款确认单和询证函上两次盖章,致使该合同是否履行及是谁履行的变得错综复杂。因中环公司为履行这一合同仅供了一批混凝土,且确实由南通九建使用了,现《委托审价项目基本情况调查表》已充分表明水泥是甲方即冠龙公司提供给南通九建的,故冠龙公司关于与中环公司没有关系的辩解不攻自破,其两次确认欠款的原因就在于合同实际是由其履行的。中环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至于南通九建,由于中环公司明确不对其提出诉请,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判决:冠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中环公司欠款225,5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893。10元,由冠龙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冠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商品砼供需合同是中环公司与南通九建签订的,上诉人与中环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付款行为是应南通九建的要求向中环公司代付的。确认单是南通九建提供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在确认单上盖章是向南通九建确认有关事实,并不是向中环公司确认欠款。而且上诉人与南通九建的审价报告中已经表明上诉人支付给南通九建的款项中包括混凝土的货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中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环公司辩称:供需合同虽是中环公司与南通九建签订的,但合同履行过程某的实际履行人是上诉人。上诉人称其付款系受南通九建委托,没有依据。上诉人与南通九建进行审价所依据的委托调查表已说明水泥应由上诉人提供。确认单的名称表明是中环公司提供的,上诉人在确认单上盖章,证明其确认该单上记载的债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通九建辩称:供需合同虽是中环公司与南通九建签订的,但南通九建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上诉人才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南通九建是从上诉人处收取混凝土的,审价报告也证明水泥是由上诉人供应的,不包括在上诉人应支付南通九建的货款中。上诉人支付给南通九建的款项中不包括混凝土的货款。南通九建从未委托上诉人向中环公司付款,上诉人向中环公司付款的行为证明上诉人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商品砼供需合同》、《供商品混凝土确认单》、《询证函》、上诉人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环公司出具的《供商品混凝土确认单》载明了历次供货时间、数量、发票金额及付款时间、金额,显然该确认单是中环公司要求合同相对人予以确认的。上诉人直接向中环公司付款,并在该确认单上盖章确认,应认定上诉人系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上诉人称其付款系受被上诉人南通九建委托,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称其在确认单上盖章是向南通九建而非中环公司确认有关事实,但确认单上对此无反映,故对上诉人所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审价报告已表明其支付给南通九建的款项中包括本案所涉货款,对此,南通九建予以否认。鉴于审价报告是以上诉人送审的《委托审价项目基本情况调查表》为依据计算的,而该委托表上注明水泥是由上诉人供料的,因此上诉人称审价报告表明其支付南通九建的款项中包括本案所涉混凝土款,缺乏依据。况且,上诉人与南通九建之间的结算不能对抗中环公司的债权。至于上诉人在确认债务额之后又认为欠款数不符,因上诉人未提供异议成立的依据,本院亦不采信。综上,本案所涉商品砼供需合同虽是中环公司与南通九建签订的,但在合同履行过程某,南通九建将其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上诉人,对此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并已实际履行,故上诉人理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3。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金辉

二00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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