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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万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文登市恒利桩工机械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案

时间:2003-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4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文登市恒利桩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文登市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瑜,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万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天红,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文登市恒利桩工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预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瑜、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天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3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定制spr特制型三轴钻机一套,价格为50万元,违约责任为违约方赔偿对方损失50万元。双方还对质量要求、付款方法等作出约定,但未约定交货期限。合同成立后,被上诉人于签约当日支付上诉人预付款2万元,于同年6月10日又支付给上诉人预付款8万元。期间,双方就交货期限进行了交涉。嗣后,被上诉人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判令上诉人返还预付款1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50万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上诉人山东省文登市恒利桩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万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3日签订的购货合同;

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3万元,该款于2003年6月10日前履行;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已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履行);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二00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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