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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74年12月27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省耒阳市X乡X村农民。因抢劫罪1999年11月被陕西省潼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8月11日被甘肃省合作市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23日被嵩县公安局押回后刑事拘留,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程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3月19日晚,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李XX(已判刑)溜至嵩县纪委监察局三单元六楼宁XX家,用塑料自制投门工具将宁XX家防盗门投开,盗走宁XX家现金300元及价值156元的0682型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

2、2008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马XX(已判刑)等人窜至洛阳市区一家属院内,用塑料自制工具投门入室,盗走价值1663元的三星E848银灰色滑盖手机一部及现金200余元,之后,马XX将该手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姚XX(另案处理)。

3、2008年8月26日晚,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徐XX(已判刑)翻墙进入陕西省汉中市勉县汉水怡苑小区,用塑料自制工具投门进入到X号楼X单元X室付XX家,盗走现金400余元及价值310元的黑色波导E859手机一部;后二人又用同样方法先后进入同一栋楼的X单元X室石XX家,盗走现金2600余元;进入X单元X室邵XX家,盗走现金200余元及价值180余元的黑色天语直板手机一部和价值280元的银灰色天语直板手机一部。

4、2008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徐XX翻墙进入陕西省汉中市勉县天元小区,用塑料自制工具投门进入到X单元X室刘XX家,盗走现金400余元及价值360元的金鹏S755白边粉色手机一部;后二人又用同样方法先后进入同一门栋的X单元X室赵XX家,盗走价值810元的黑色直板普莱达手机一部;进入一单元X室徐X家,盗走价值4400元的IBM手提电脑一台和价值1530元的摩托罗拉x手机一部、价值580元的红色佳通手机一部及现金200余元;进入X单元X室叶XX家,盗走现金1000余元;进入X单元X室蔡XX家,盗走现金27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马XX、刘XX、李XX、徐XX供述,被害人宁XX、付XX、石XX、邵XX、刘XX、赵XX、徐X、叶XX、蔡XX陈述,证人周XX、黄XX、姚XX、吕XX、罗XX、冯XX、王XX等人证言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辩认笔录、提取笔录、抓获证明、发破案证明、刑事判决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程长亮

代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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