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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白坭时通袜业织造厂修理合同案

时间:2006-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9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源强,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昌,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白坭时通袜业织造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X路段厂房11座X楼。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白坭时通袜业织造厂(以下简称“时通织造厂”)修理合同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时通织造厂有二十八台长时间没有使用的老式机器需要维修,遂请吕某某进行维修调试。2005年3月1日,吕某某到时通织造厂处对十八台机器进行维修,至6月下旬,吕某某对其中的二十台机器进行了维修,其余八台因没有维修价值,在征得时通织造厂同意后,没有再进行维修。时通织造厂于6月28日向吕某某支付了3500元,7月2日后吕某某没有再在时通织造厂工作。事后,吕某某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500元为月薪,其在时通织造厂处工作了四个月零五天,时通织造厂尚欠其三个月零五天的工资没有支付,要求时通织造厂予以支付,但时通织造厂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500元为维修机器的酬金,而拒绝支付。吕某某遂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时通织造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3500元是一次性调试好机器的费用,从而裁决时通织造厂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吕某某支付尚欠的工资3129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本案的标的物是对时通织造厂长期没有使用的旧机器进行修缮,使其能够正常运转,而不是作为时通织造厂的技术工人,负责对时通织造厂的机器进行修理和养护,也就是时通织造厂只是要求吕某某对二十八台机器进行修复,并支付一定的报酬,其性质符合承揽合同关系。吕某某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时通织造厂按照月薪35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吕某某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某某负担。

吕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方面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吕某某为时通织造厂维修机器是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错误。首先,时通织造厂在本案仲裁过程中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2005年6月28日的《支出证明》的内容可以证实吕某某从时通织造厂支取3500元工资的事实,还可证实吕某某上班、请假和就餐的确切情况。如果吕某某为时通织造厂修理机器是承揽关系,在《支出证明》中出现吕某某上班、请假和就餐情况的记录实为多此一举。因为只有劳动关系才有必要作上班、请假和就餐情况的记录;这些因素将密切影响劳动者获得报酬的情况,而承揽关系则不因这些因素而对双方权利义务有所影响,只要承揽人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劳动成果并交付定作人即可。显然,这是不符合常理的,也正由于这些不符常理的记录,印证了吕某某与时通织造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其次,时通织造厂在一审中确认吕某某在2005年6月底即已完成二十台机器的维修,其余八台因为没有维修价值而时通织造厂同意不再进行维修,同时还认可吕某某在7月2日后没有到时通织造厂工作的事实,既然吕某某在6月下旬即吕某某支取3500元款项之日已完成维修的劳动成果,却在7月2日才离开时通织造厂,这是不合常理的。事实上,吕某某是在7月5日才正式离厂的,且离厂前还一直在正式维修时通织造厂的机器,正是时通织造厂认为机器修得差不多了,不愿再支付吕某某的工资才将吕某某赶走的。以上种种不合常理的做法,充分印证了本案吕某某与时通织造厂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承揽关系而是劳动关系的事实。二、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吕某某作为弱者的劳动者,只要完成证明吕某某在时通织造厂工作的事实即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时通织造厂如否认劳动关系则要承担举证责任。至于时通织造厂认为本案是承揽关系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时通织造厂理应对此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是时通织造厂。况且,造成吕某某与时通织造厂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因完全在于占强势地位的时通织造厂本身,才使吕某某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三、时通织造厂按每月3500元标准向吕某某支付工资完全合理合法。时通织造厂是在多次请不到合适的师父修理的情况下才找到吕某某的,基于吕某某有从事机械维修十多年的经验,所维修的机器是长时间闲置的日本旧式机器,且数量多达二十八台的实际情况,在进行修理前吕某某与时通织造厂才达成每月支付3500元工资的约定。从吕某某的工作内容来看,包括清理锈迹斑斑的机器和负责外出购买大量的机器零配件并安装,吕某某整整花费约四个月时间才修好二十台机器,平均每台机器花去时间近一个星期。综上所述,吕某某的工作需要如此繁杂的工序、时间和精力才能完成,时通织造厂对此仅仅支付3500元的“劳务费”,这样的报酬对于有丰富维修经验的吕某某来说是极不公平也不合理的。而实际上参照市场的价格估算,时通织造厂支付每月3500元的工资给吕某某也属于合理的报酬范围之内。因此,吕某某的一审请求完全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时通织造厂本院答辩称:吕某某来时通织造厂调试机器,当时说好不包吃住。原来说好一个月调试好的,但是因为吕某某工作态度懒散,来了几个月都没修好。吕某某调好机器之后,时通织造厂曾想正式招聘他,但吕某某一直未予答复,反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称时通织造厂未付清工资。按照行规,修理机器的月工资标准不可能有3500元。《支出证明》是劳动仲裁阶段时通织造厂提交给仲裁委员会的,想证明时通织造厂已经把报酬支付给了吕某某。关于《支出证明》上吕某某的出勤和吃饭的记录,是因为时通织造厂没有饭堂,工人要去别处搭食,需要记帐,所以有吃饭的记录。另外由于原先说好吕某某在一个月内修好,所以需要考勤,若一个月内没修好,时通织造厂可以要求吕某某赔偿损失。

上诉人吕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支出证明》(复印件),该证明材料由时通织造厂法定代表人伍某某在劳动仲裁期间向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劳动管理所提交,吕某某在二审期间向该劳动仲裁部门调取,拟证明吕某某与时通织造厂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月工资为3500元。时通织造厂确认该证据材料,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吕某某支取的3500元是月工资。吕某某在诉讼中还认为该《支出证明》存在伪造的地方,在其签名支取3500元以下并不是每月开饭支出的记录,而是时通织造厂确认还欠吕某某其他工资的内容。时通织造厂否认有该内容,但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

本院认证如下:虽然上述证据材料为复印件,但时通织造厂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吕某某认为该证据材料存在伪造的地方,却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或举出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时通织造厂虽然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但对吕某某的该项主张,时通织造厂不负有反驳的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时通织造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吕某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认为是2005年7月5日被告知口头辞退而不是7月2日终止劳动关系外,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支出证明》上,记载着吕某某及案外人李建军从3月份至6月份的出勤记录,包括上班、请假、病假、休息等情况。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有如下两个问题需要审查:

一、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

在一审期间,当事人并没有对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进行举证,原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故确定本案为修理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仅对某类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规则予以特别规定,并没有将所有劳动争议案件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因此吕某某主张其与时通织造厂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吕某某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二审期间,吕某某所举的《支出证明》得到了时通织造厂的确认,该《支出证明》上记载着吕某某的出勤情况,如时通织造厂与吕某某之间仅是承揽关系,则不必对吕某某进行人事方面的管理。因此可以由此推定时通织造厂与吕某某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吕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时通织造厂认为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却未能举证推翻由其制作的《支出证明》所证明的事实,其对《支出证明》上记载考勤和伙食情况的解释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为事实劳动关系纠纷。

二、3500元是否月工资标准

时通织造厂称吕某某所收取的3500元是一次性调试好机器的费用,却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而吕某某认为3500元是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亦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故对此主张亦不予采信。至于时通织造厂是否依法足额支付了工资,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规定,时通织造厂应按佛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630元为准,向吕某某支付劳动报酬。

三、吕某某的工作时间

双方确认吕某某自2005年3月1日始到时通织造厂工作,而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吕某某认为是2005年7月5日,时通织造厂则认为是2005年7月2日,却均未能举出任何证据材料。根据时通织造厂制作的《支出证明》,时通织造厂对吕某某的出勤是实行登记制度的,故用人单位时通织造厂对吕某某何时离职的证明负有举证责任,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时通织造厂不能证明该事实,故本院采信吕某某主张的2005年7月5日。

综上,吕某某与时通织造厂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吕某某在时通织造厂期间的应得工资为1630元/月×4月+1630元/月÷20.92天×5天=6909.58元,扣除已收取的3500元,时通织造厂尚欠吕某某工资3409。58元。吕某某主张的超出该金额的工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由于二审期间采信了新的证据,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另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白坭时通袜业织造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吕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3409。58元;

三、驳回上诉人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40元,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白坭时通袜业织造厂负担60元;劳动争议仲裁费56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白坭时通袜业织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钟学彬

代理审判员万继初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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