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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飞将实业有限公司程某某、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中区村南村村民小组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1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台湾桃园县桃原市庄敬里15邻庄敬路X段152巷X号X楼;住所二:台湾桃园县桃原市X路X-X号X楼;现住广州市X路X号新大陆鞋城X号。

委托代理人周枫,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街中区X村X组(以下简称南村),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街中区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飞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将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县新庄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志新,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司总经理。

上诉人程某某、南村因与被上诉人飞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略)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程某某2004年9月前是原告的职员。2002年11月12日,被告程某某与被告南村签订(略)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程某某作为承租方租用由南村在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工业园建设的占地约50亩的厂房;承租方应按厂房建设进度支付建设厂房总额的30%作保证金。双方还约定了租金计法及最后以承租方使用厂房所开办的企业的工商执照名称作具体的承租人。合同经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见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南村依约建设厂房。从2002年11月27日至2004年7月被告南村收取了被告程某某经手分次支付的保证金共500万元。厂房于2004年5月竣工交付被告程某某使用,被告程某某接收厂房后,进行了空调安装、室内装修等,并支付了租金80万元予被告南村。讼争厂房已由被告南村于2004年12月办理了产权证,产权人是被告南村,房地座落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工业园林岳村“张字号”地段。2004年12月1日,被告程某某出具(略)份书面《声明》给被告南村:只租用办公楼(建筑面积2667.673平方米)及门卫室(建筑面积84.426平方米)共2752。099平方米,其余部份由被告南村另行租给他人。2004年12月25日,被告南村与陈家新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将被告程某某放弃承租的厂房和土地租给案外人陈家新,从2005年6月1日始,期限12年。2005年1月14日,原告致函被告南村称被告程某某是受其委派与被告南村签约租厂,被告程某某与被告南村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南村,请求确认并要求被告南村履行交付厂房义务。诉讼中,原告提出对被告南村已转租给他人的厂房部分不要求该村交付,但对剩余部分坚持由被告南村交付。

另查明,虽然工商登记上载明飞将厂是陈冠球独资经营的企业,平南厂是由南海平洲平南村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但这两间厂实际由原告投资经营。“南海飞将实业有公司”“南海飞将鞋材有限公司”没有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程某某与被告南村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该合同相对方中(略)方是被告南村,另(略)方虽是以被告程某某个人名义签署,但签订合同当时被告程某某是原告的员工,且在稍后的履行合同中支付的保证金亦是原告通过其投资经营的其他企业支出的,款项来源明确。再且,涉讼厂房的装修、设备安装等,虽被告程某某经手,但他亦是以原告或原告投资经营的企业名义委托完成,原告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程某某是代表原告与被告南村签订租赁合同并履行合同,而原告已确认被告程某某与被告南村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的事实,因此,确认原告与被告程某某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程某某是代理原告与被告南村签订租合同,该合同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南村履行。同时,对被告程某某代表原告在与被告南村履行讼争合同中同意被告南村将讼争的部分厂房等建筑物转租,仍是被告程某某在受委托期间发生的,亦应确认为原告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南村应当履行将原合同转租后剩余部分的厂房出租并交付予原告的义务。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南村辩称所收的保证金是500万元,超出430万元部分,以及被告程某某在合同履行中支付的80万元租金,可由原告与被告程某某另行结算处理。两被告认为本案原、被告均有涉及台湾商家,讼争合同亦约定了仲裁条款,故本案不属原审法院管辖,应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辩解,因两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本案讼争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的租赁物在本院辖区,依法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仲裁条款仅约束合同的相对方的争议,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不属同(略)法律关系,为此,对两被告关于管辖问题的这部分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略))项、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略)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略)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略)、确认被告程某某与被告南村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代理原告飞将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二、被告南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与原告飞将公司按《厂房租赁合同》的规定办妥由原告飞将公司租赁讼争办公楼(建筑面积2667.673平方米)及门卫室(建筑面积84.426平方米)共2752。099平方米的手续,并同期限内交付相应房产。三、驳回原告飞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程某某上诉称:(略)、(略)审判决违反法定程某,(略)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是台湾地区居民,被上诉人为台湾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东省佛山市和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略)审涉外民商案件的批复》及粤高法[2003]X号《关于指定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略)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通知》,本案(略)审应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略)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二、(略)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证据规则。(略)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厂房租赁合同》是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南村签订的,是上诉人与南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律师见证。但是,(略)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存在根本错误。1、(略)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与南村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代理被上诉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租赁合同是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并不代表其他任何民事主体,被上诉人从未委托过上诉人代理其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另(略)当事人南村确认被上诉人从未与南村发生过任何关联,租赁合同仅仅是上诉人与南村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他人无关。2、(略)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佛山南海区平洲飞将鞋材厂(以下简称飞将厂)及佛山市南海区平南华隆鞋材厂(以下简称平南厂)为被上诉人投资经营的企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工商局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飞将厂为陈冠球的个人独资企业,平南厂为平南管理区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略)审判决的主观臆断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3、(略)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违反了证据规则。(略)审判决采信的被上诉人证据来源于台湾地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但这些证据材料均在台湾地区形成,却没有依法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其真实性根本无法确定,不具备任何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略)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略)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先入为主地认为上诉人代理被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从而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最终错误地判决“(略)、确认被告程某某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村X村民小组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代理原告飞将实业有限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略)审法院无论怎样主观臆断也改变不了白纸黑字上的上诉人以自己名义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显而易见,(略)审判决有法不依,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特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略)、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南村上诉称:(略)、(略)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略)审判决认定“被告程某某是代理原告(被上诉人)与被告南村(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南村履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且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无权就租赁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首先,《厂房租赁合同》清楚写明合同当事人是上诉人与程某某,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中未有任何内容明示或暗示与被上诉人有关。其次,从租赁标的物的选址到租赁合同的洽谈、签订和履行(包括交纳保证金、租金及放弃部分厂房的租赁等)的全过程,承租方均只是由程某某个人履行,程某某从未表示其是受被上诉人委托代为签订合同,上诉人从不知道有被上诉人的存在。第三,被上诉人称其委托程某某代为签订合同,但其从未与上诉人有过任何接触,亦从未告知过所谓委托事宜,更没有出具过任何委托文书。

二、(略)审判决违反法定程某,没有管辖权,受理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次,租赁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如有纠纷应当通过仲裁解决;再有,程某某为台湾省居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东省佛山市和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略)审涉外民商案件的批复》规定,佛山地区的(略)审涉外案件应当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特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略)、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飞将公司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完全具有管辖权。(略)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完全不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

第(略)组证据:

1、飞将鞋材厂1999年开业工商注册交费收据、刻公章发票及报账单据;

2、飞将鞋材厂1999年开业注册时付代码证书费、咨询服务费收据、发票及报账凭证;

3、飞将鞋材厂1999年开业注册时付税务登记证费的收据、发票及报账凭证;

4、飞将鞋材厂1999年开办之初现金支出明细账;

5、飞将鞋材厂2000年工商登记注册交费收据、发票及陈冠球报账单据;

6、飞将鞋材厂2001年工商登记注册交费收据、发票及报账单据;

7、飞将鞋材厂2002年工商登记注册交费收据、发票及陈冠球报账单据;

8、飞将鞋材厂2003年工商登记注册交费收据、发票及报账单据;

9、飞将鞋材厂2004年工商登记注册交费收据、发票及报账单据;

10、飞将鞋材厂2004年5月税务登记证变更交费收据及报账凭证;

11、飞将鞋材厂2004年6月更换《税务登记证》手续费交费凭证及报账凭证。

该组证据证明:飞将鞋材厂从1999年开办之日起其各项工商登记费、税务登记费、企业代码证书费、咨询服务费等全部是由原告支付的,陈冠球只是(略)个挂名的法人,2000年的工商登记注册费还是由陈冠球亲自向原告报账,飞将鞋材厂开办所需要的注册资金、厂房押金也是由原告支付的。飞将鞋材厂是属于原告所有的企业。

第二组证据:

12、飞将鞋材厂付台资企业确认证书工本费收据及报账凭证;

13、飞将鞋材厂外资登记管理费交费通知书及交费收据;

14、飞将鞋材厂付佛山市台商投资企业协会南海专业委员会入会费及2001年下半年会费付款凭证及报账凭证;

15、飞将鞋材厂付佛山市台商投资企业协会南海专业委员会2002年常年会费收据及报账凭证;

16、飞将鞋材厂付佛山市台商投资企业协会南海专业委员会2003年常年会费付款凭证及报账凭证;

17、飞将鞋材厂付佛山市台商投资企业协会南海专业委员会2004年常年会费付款凭证及报账凭证。

该组证据证明:飞将鞋材厂虽然在工商部门注册为陈冠球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但其实际为原告投资设立的台商投资企业,经过广东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的确认并参加佛山市台商投资企业协会南海专业委员会,工商部门也向其收取外资登记管理费。

第三组证据:

18、飞将鞋材厂付南海市平洲区X村企业工会联合会2003年11月工会经费收据及报账凭证;

19、飞将鞋材厂付南海市三山港区X村民委员会捐资办学款x元收据及报账凭证。

该组证据证明:飞将鞋材厂是由原告在经营管理而非陈冠球经营管理,陈冠球只是挂名人。

第四组证据:

20、程某某所签署平南华隆鞋材厂《敬告》函;

21、平南华隆鞋材厂2003年联欢晚会照片;

22、飞将实业有限公司派驻大陆干部开会照片。

该组证据证明:程某某、程某城、杨绣葡、黄静秋(会计,在多份飞将鞋材厂的会计记账凭证上签字)均为原告职员,派驻原告在大陆开办的工厂工作。

两上诉人质证意见为,(略)、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二、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证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界定的新证据的范畴且上诉人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X村X村民小组于2005年6月变更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X街中区X村X组。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原审法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是否有违法情形及讼争合同当事人主体的确定问题。

首先,关于原审法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两上诉人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两上诉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进行了应诉答辩,且本案讼争属于房地产租赁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涉外房地产纠纷不适用该规定,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讼争的租赁物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对于两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是否有违法情形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略)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的规定,本案中在台湾形成的证据均应当履行相关的认证、证明手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十九、二十八、二十九、三十及三十二没有履行相关证明手续,对于证据十九,因是被上诉人单方材料且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并未采信。而除该证据外的其他证据均是在我国境内形成,并非在台湾形成,不需履行相关证明手续。故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的采信没有违反法定程某情形,关于上诉人对该部分的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讼争合同当事人主体的确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确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上诉人虽没有授权委托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街中区X村X组签订讼争合同的直接书面证据,但是被上诉人在(略)审诉讼期间提交的(略)系列证据,证实程某某曾是其职员的证据、支付合同保证金的收据原件、与诸多建筑、装修、设备安装单位签订的合同原件等等形成了(略)个有效的证据链条,其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程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区X街中区X村X组签订租赁厂房合同的行为是受被上诉人的委托而进行的。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程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从而确认程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程某某于2002年11月12日与佛山市南海区X街中区X村X组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中,其系在委托人即被上诉人的委托下,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托人程某某的该代理行为所发生的法律效果应当归属作为委托人的被上诉人,故《厂房租赁合同》中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是佛山市南海区X街中区X村X组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两上诉人关于讼争合同当事人相对方系程某某而非被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略)百五十三条第(略)款第((略))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街中区X村X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林彦

代理审判员余珂珂

二00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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