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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麦某甲、麦某乙、麦某丙、麦某丁、麦某戊、李某某、梁某某、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X号南方证券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的职员。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的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南,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狮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凯,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成年,住(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1月29日6时许,梁某某驾驶湘E.x号栏板大货车经321国道由三水方向往广州方向行使,行至南海区G321线小塘新城工业区路段时,遇行人麦某校从梁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行使方向的左边向机动车行使方向的右边横穿公路,梁某某避让不及,与麦某校发生碰撞,造成麦某校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04年12月8日,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驾车严重超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麦某校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机动车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湘E.x号栏板大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黄某某,实际支配人是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处参投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11月4日至2005年11月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某已支付丧葬费9000元予五原告。原告麦某甲、麦某乙、麦某丙、麦某丁、麦某戊均是死者麦某校的女儿,均系死者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麦某甲、麦某乙、麦某丙、麦某丁、麦某戊和死者麦某校均为佛山市居民。死者麦某校于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6月15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由于本起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因不能举证证明交通事故损失是由行人故意造成,故机动车一方即梁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麦某校不按规定横过马路,其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故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减轻的幅度为60%。因梁某某是李某某雇请的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因此被告梁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李某某替代承担。被告黄某某是肇事车辆湘E.x号栏板大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应理赔范围内对本案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审法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丧葬费9489.5元、死亡赔偿金x.2元(200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4元×13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7元。原告超出上列原审法院核定范围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免赔率为5%,不予赔偿项目为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本案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已超过保险金额,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理赔的数额为x元×(1-5%)=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麦某甲、麦某乙、麦某丙、麦某丁、麦某戊因本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x.7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40%即x.88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尚应赔偿x。88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理赔份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李某某、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保险车辆湘x在保险期限内已经多次转让。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车辆湘x的投保人即是被保险人佛山市三水丰裕物流有限公司。另外,《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因此,被保险的财产一旦被转让,原投保人就失去了对该财产的保险利益。原保险合同自该财产的所有权转移之时即失去效力。因此,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转让保险标的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已自保险标的转让之日起即已无效。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在保险有限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让、转卖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九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三至二十八条规定的义务之一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因此,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转让保险标的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自转让之日起已经无效。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事故发生时严重超载,上诉人享有20%的绝对免赔率。经交警认定:肇事车辆湘x驾驶员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驾车严重超载,并且该超载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依据条款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规定免赔:……(四)违反安全装载的,增加免赔率20%。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享有20%的增加免赔率。但一审法院没有考虑20%的绝对免赔率,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死者麦某校的户口为城镇户口与事实和有关法律相违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的,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中,死者麦某校已经不具备劳动能力,完全靠其子女赡养,没有固定收入。另外,原告出具的死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是佛山市南海区X镇增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不符合法定的证明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法律上唯一居住的有效证明是暂住证,实际上原告方也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明。因此,死者不符合法定的城镇居民户口,原告方要求按照城镇户口计算相关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一审原告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对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保险人对一审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麦某甲、麦某乙、麦某丙、麦某丁、麦某戊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条款有违保险法,所以法院不应当采纳其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麦某甲、麦某乙、麦某丙、麦某丁、麦某戊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麦某校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原件;证据二、《关于我市统一居民户口性质的函》(佛公函[2005]X号)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居民户口簿原件一本;证据四、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于2006年2月27日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原件一份,上述证据均证明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认为,1、证据一、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当时没有提交户口簿核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2、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四应当在一审期间提交,在二审期间提交则不属于新的证据,该证据是在事故发生后才盖章,应当与户口簿相对应。因为证据三和证据四显示的是农业户口,所以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被上诉人李某某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梁某某、黄某某经传唤,没有参加二审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麦某甲、麦某乙、麦某丙、麦某丁、麦某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是对其一审所提供的证据的补强,能够证明麦某校具有佛山户籍,故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提供的证据二是复印件,且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针对上诉人上诉的第一点,我方认为肇事车辆并没有在保险期间内转让,只不过是一种挂靠关系,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车辆,而不是车主,所以肇事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汽车转让协议一份、收据一份,证明湘x三菱五吨大货车在2002年由被上诉人所购买,并使用至今,在承保期间车辆所有权没有变更。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原车主没有提供身份证原件核对,也没有证人作证,车辆转让应当有过户手续,只凭一个签名不能证明事实,因此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被上诉人麦某甲、麦某乙、麦某丙、麦某丁、麦某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梁某某、黄某某经传唤,没有参加二审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梁某某、黄某某均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梁某某、黄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否享有免赔率(若上诉人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以及本案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款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中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同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的立法精神,该保险类型系意在通过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承担来分担机动车的固有风险,并扩大对机动车受害人的保护。在该保险中,机动车当事方的投保义务和保险公司接受投保的义务都属于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义务,其义务的共同指向是机动车的固有风险,因此,只要投保车辆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无论该投保车辆于保险期间内是否转让,保险公司仍然应承担相应的保险义务。本案中,肇事车辆湘E.x号栏板大货车已经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4年11月4日零时至2005年11月3日24时止,湘E.x号栏板大货车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是否转让并不影响上诉人的责任承担,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转让保险标的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故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否享有免赔率的问题。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若非法定的免责事由,则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而对受害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不得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受害人。本案中,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依据《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中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20%”的约定主张其享有20%的免赔率,由于该项约定中的免责事由不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故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而不能以此对抗受害人,因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不能以该项约定向被上诉人麦某甲、麦某乙、麦某丙、麦某丁、麦某戊主张免赔。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款的问题。被上诉人麦某甲、麦某乙、麦某丙、麦某丁、麦某戊提供的居住证明、麦某校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麦某校具有佛山户籍,由于佛山市已从2004年7月1日起改革户籍管理制度,即从2004年7月1日起,佛山市户籍人口统一登记为“佛山市居民户口”,而麦某校又具有佛山户籍,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关于赔偿款计算的异议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00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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