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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案

时间:2000-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行终字第5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邮政邮购公司某务员,住(略):天津市X区鞍山西道凤湖里X号楼X门X室,现羁押于天津市青泊洼劳教所集训队。

委托代理人:阂际玄,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地(略):天津市X区唐山道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某,天津市公安局于部。

委托代理人:孟某,天津市公安局干部。

上诉人王某甲因被上诉人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津劳教审(1999)X号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5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阅际玄,被上诉人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孟某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5月18日晚11时许,王某甲与王某乙、司某某等人到和平区岳阳道蜀江鸳鸯火锅城内对邹××寻衅,期间王某甲等人对服务人员威××等人肆意威胁并辱骂、殴打逼迫邹答应给2000元了事,后被查获归案。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津劳教审[1999]X号对王某甲劳动教养1年6个月的劳动教养决定书,王某甲不服该决定,于1999年8月24日以重复处罚等为由提出复议申请,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法进行复议后,于1999年9月30日作出津劳教复[1999]X号复议决定:根据王某甲的违法行为,本会原对其劳动教养二年6个月的决定,符合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故维持本会对王某甲劳动教养二年6个月的决定,并告知王某甲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对可定案证据作出确认:证据1证明:1999年5月18日晚,原告王某甲及王某乙、司某某等人到蜀江鸳鸯火锅城,原告第一个进去并让其他同去人员听他的,进去后原告冲服务员喊叫,并用手抓服务员的衣领,同时原告让服务员给邹××打电话,让邹马上过来,否则麻烦就大了,并亲自对邹XX讲今天晚上“找你麻烦来了”等事实;证据2证明:原告在找到王某乙之后,让王某乙找几个人到邹××开的火锅城吓唬吓唬邹,到了火锅城后,原告开始“闹杂”。邹来到火锅城后,原告对其讲,你给哥几个意思意思的事实;证据3证明:同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一同去火锅城,王某乙喊原告“老大”,知道是帮王某甲办事,原告让邹拿2000元请哥几个吃点好的的事实;证据4证明:去火锅城时是原告带的路和第二天原告及王某乙准备找邹要2000元的事实;证据5证明:被害人向公安派出所报案的情况,证实邹是原告用电话通知其去的火锅城,原告及同去的人威胁邹拿出2000元的事实;证据6、7、8证明:原告等人到火锅城后,对服务员戚××进行殴打、辱骂的事实;证据9、10系有关劳动教养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适用于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和职权。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虽以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且处理畸重为由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四)项成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1999年7月25日作出的津劳教审[1999]X号劳动教养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严重违背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偏袒被上诉人。劳动教养决定书中认定上诉人违法事实根本不符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下属派出所的办案人员明知上诉人的单位、住(略)、电话,在“受害人”报案时即可拘传上诉人,短时期就能了解清楚的案子,确在办案人指使,在报案人饭馆里布防三天,直到用“钓鱼”手段达到陷害上诉人的目的。办案人利用上诉人没有犯罪经历又急于说清的弱点,用欺骗、诱供办法取得证据。办案人员与报案人串通一气,合谋在案发三天后,用报案人同上诉人多年同事的关系,诱骗上诉人到现场,造成“威逼3000元”的现实。判决书援引《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四)项规定不适合上诉人,这一规定的前提是寻衅滋事而“滋事”的是被上诉人下属派出所民警的所谓“被害人”。被上诉人下属派出所办案人严重违背该法第12条“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X组织的意见。……”的规定。自己认为所犯错误只是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二)、(四)项,违法事实后果轻微康造成任何重大损失,并有道歉悔改行为,最重的处罚是罚款200元,行政拘留15天以下。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本院:1.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津劳教审[1999]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被上诉人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答辩称:1999年5月18日晚11时许,王某甲与王某乙、司某某等人到和平区岳阳道蜀江鸳鸯火锅城内对邹××寻衅。期间,王某甲等人对服务员威××等人肆意威胁并辱骂、殴打、逼迫邹答应给2000元了事。以上事实收集了大量证据并经法庭质证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原审被告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5月21日6月22日王某甲本人的供述材料;(2)1999年5月21日王某乙的证词;(3)1999年6月17日司某某的证词;(4)1999年5月21日郑祖国的证词;(5)1999年5月19日邹金贵的证词;(6)1999年5月19日成志军的证词;(7)1999年5月20日安霞、陈吕跃、曹明杰的证词;(8)1999年5月22日吴军的证词;(9)国务院《关于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10)《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补充的证据有:(1)2000年3月31日对郑祖国的调查笔录;(2)2000年3月31日对王某甲的调查笔录;(3)2000年3月31日对孙铭棋的调查笔录;(4)2000年1月27日郑祖国的证词复印件。

经审查并经上诉人质证,本院当庭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范围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1.津劳教审[1999]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的事实;2.津劳教审[1999]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适用的法律规范。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审原告王某甲认为:1.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漏洞百出,相互矛盾,以此为据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及原审的维持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劳动教养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5月18日晚,原告王某甲与王某乙等人到和平区岳阳道蜀江鸳鸯火锅城寻衅,期间王某甲人对服务员戚××殴打、辱骂,并逼迫邹XX答应给钱了事。”但事实真相与此相悖。1999年5月18日晚,郑祖国与王某乙为泄私愤,王某乙找来以司某某为首的几名社会闲杂人员,借着酒劲,欲到蜀江鸳鸯火锅城寻衅,原审原告王某甲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为防止事态扩大,才与上述几个人到火锅城,到火锅城后给邹××打电话要他过来,是怕如果邹××不出面,后果不堪设想,至于自报家门“北京的王某甲蛋来了”完全是同事间的调侃,并无恶意。劳动教养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的寻衅事实是“对服务员戚××殴打、辱骂,并逼迫邹××答应给钱了事”,这些行为都是王某乙、司某某等所为,与王某甲无关。因此,劳动教养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让上诉人为别人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是与我国法律罚责相当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2.劳动教养决定及原审维持这个决定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错误。劳动教养决定和原审判决所依据的1982年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属于履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法规,在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后已无法律效力。因为《行政处罚法》第十条明确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因此,《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已无法律效力。而依据仍有法律效力的人大通过的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王某甲亦不属于该决定中规定的应被劳动教养的四种人之一。原审被告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为从王某甲违法行为的情节看,是导致同去的人在火锅城大打出手的直接原因,对于劳动教养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本会收集了大量证据并经法庭质证予以证实;劳动教养决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有效和正确的。根据王某甲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在双方当事人辩论的焦点问题后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5月18日晚,上诉人王某甲乘坐案外人郑祖国驾驶的汽车(厦门金龙、绿色,牌照号津(略))由王某甲领路,因故到和平区岳阳道蜀江鸳鸯火锅城,王某甲第一个走进火锅城站在吧台前并让同去的案外人王某乙、司某某等人听他的,其用手抓住吧台内服务员的衣领,喊着让服务员给火锅城经理邹××打电话,并让服务员在电话中向邹××报名“你告诉他,北京的王某甲混蛋来了。”期间,王某甲等人对服务员威××实施殴打、辱骂,电话打通后,王某甲对邹××说:“你赶快来,否则,你麻烦大了,找你麻烦来了……”邹××到火锅城后,王某甲冲邹××边说边指着司某某讲:“你现在混得不错了,我怎么也得沾点光吧,看我这个弟兄了吗,他们的出场费就800元,怎么着一会儿拿2000元钱请哥几个吃顿好的……”1999年5月19日上午,王某甲告诉郑祖国:“他和王某乙准备找邹××要2000元钱,并说明是昨天晚上说了的……”1999年5月21日中午,王某甲与王×、许××来到鸳鸯火锅城,火锅城经理邹××从吧台拿着一打钱(壹佰元面值)过来坐在王某甲右边,并将钱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将钱放在自己上衣左上边的口袋中。王某甲在结帐时,邹××对王×讲:“王某甲找他要钱,并且说,兔子还不吃窝边草。”

本院认为,国务院1982年1月21日颁布并同日实施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该条规定明确界定了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因此,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的规定相。悸,因此,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X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规定,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津劳教审[1999]X号劳动教养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亦符合法定职权范围。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收集的证人证言,特别是上诉人王某甲本人的供述材料并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第(四)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规定上诉人王某甲的行为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的客观事实成立。被上诉人依据1980年2月29日[国发(1980)X号]《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在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依法收集了大量证据,并在送达时告知上诉人申请复议的程序和时效及复议决定作出后告知其诉权和起诉期限,故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以在二审程序中提供郑祖国、王某甲、孙铭淇的证据材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要求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津劳教审[1999]X号劳动教养决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四)项和《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受理费100元整,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福祥

代理审判员蔡力

代理审判员卢佳君

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甲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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