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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德胜联兴印铁容器有限公司与开封隆氏食品有限公司、凌某、开封市新地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5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德胜联兴印铁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军,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继红,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隆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凌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开封隆氏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开封市新地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路X号皮革世界。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开封隆氏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德胜联兴印铁容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隆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氏公司)、凌某、开封市新地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史继红,被告隆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新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隆氏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隆氏公司加工“隆氏”花生露饮料易拉罐。2000年7月7日,原告与隆氏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作鉴证,该合同的具体条款由合同附件即《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合同》中明确:截止2000年6月30日,双方经部分核实,确认隆氏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188,688.14元,未核实部分以日后对帐确认金额为准;双方如有争议而协商未果,则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受理;被告凌某及新地产公司自愿为隆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被告各方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自2000年6月30日后累计欠款总额不超过2,500万元,对欠款总额逐笔逐月计算利息,利率为月息5。5‰;隆氏公司保证在2000年12月31日清偿欠款100万元,以后每月月底前清偿欠款数额不少于100万元,直至清偿全部债务;隆氏公司将价值34,269,569元的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但该设备的实际价值以执行日的成交价为准,不足部分由被告凌某及新地产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2001年7月19日,原告与隆氏公司经对帐确认隆氏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8,127,860.99元。2001年6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隆氏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凌某及新地产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因三被告至今未履行另24,127,860.99元的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隆氏公司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127,860.99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01年6月至2002年8月以每月递增100万元、月息5。5‰计算,之后的利息另计);二、若隆氏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被告凌某及被告新地产公司对隆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隆氏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属实,但还款义务应由隆氏公司承担,被告凌某及新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凌某辩称:一、其不具有保证人资格。本案标的额高达2,400多万元,其根本不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故其不具有担保法第七条所规定的保证人资格。另,根据诉争买卖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合同的生效条件是需经公证,其虽然在合同上签了字,但未到公证处参加公证,因此保证条款并未生效。二、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根据原告与隆氏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隆氏公司的欠款总额限定不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但双方未经保证人同意,将欠款总额累计至2,800多万元。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三、即使承担保证责任,其亦只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抵押合同第四条、第八条的意思表示,应首先以主债务人的抵押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清偿,该意思表示符合一般保证的特征。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在主债权未受清偿时,应首先以抵押物的担保来满足债权,如果担保物权的行使只是部分地实现债权,则保证人只就未实现部分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其只需对抵押物价值以外未受清偿的债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被告新地产公司辩称:一、根据抵押合同第十一条之规定,公证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新地产公司未至公证处参加公证,故抵押合同对新地产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新地产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远远低于2,500万元的担保债务,故其不具有保证人资格。二、根据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主债务人隆氏公司在2000年12月已严重违反了购销合同及抵押合同的付款义务,而原告不仅没有停止供货,反而继续扩大了欠款额度,这实际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新地产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即使新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亦应对超出2,500万元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三、若新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亦只需对抵押物价值以外未受清偿的债权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该答辩意见同凌某的第三项辩称意见相同。四、在抵押合同中,新地产公司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依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自2001年6月至2002年2月间,总计900万元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已超过六个月,故新地产公司对2001年6月至2002年2月间的900万元债务已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0年7月7日,原告与隆氏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隆氏公司间存在加工业务;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附件《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各方对债权予以确认,并约定了结算及担保方式;3、2000年7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各方对欠款利息、还款方式及抵押担保等条款的约定;4、2000年7月7日,开封市鼓楼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抵押合同均进行过公证;5、抵押登记证明;6、2001年7月19日,隆氏公司财务部出具的《对帐单汇总》一份,证明隆氏公司对欠款予以确认;7、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1)汇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明对被告债务及担保责任曾以判决形式予以确认。

被告隆氏公司及凌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新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司法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未到公证处参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抵押合同的公证。

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均表示无异议。原告、被告隆氏公司及凌某对新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新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隆氏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隆氏公司加工“隆氏”花生露饮料易拉罐。2000年7月7日,原告与隆氏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作鉴证,合同的具体条款由合同附件即《买卖合同》约定。该《买卖合同》约定:一、原告每月向隆氏公司提供约800万只隆氏花生露易拉罐,单价为0.645元。若原材料调价涨跌超过5%,则隆氏公司同意对产品价格作相应调整。隆氏公司订货时先支付10%的定金,原告在收到40%(不含定金)货款时发货,其余货款原告同意列入隆氏公司应付帐款中。二、截止2000年6月30日,双方经部分核实,确认隆氏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188,688。14元,未核实部分以日后对帐确认金额为准;双方如有争议而协商未果,则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受理;合同需经开封市鼓楼区公证处公证。2000年7月7日,原、被告各方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作为原告与隆氏公司签订的《财产抵押合同》的附件,该抵押合同约定:自2000年6月30日后累计欠款总额不超过2,500万元,对欠款总额逐笔逐月计算利息,利率为月息5。5‰;隆氏公司保证在2000年12月31日清偿欠款100万元,以后每月月底前清偿欠款数额不少于100万元,直至清偿全部债务;隆氏公司将价值34,269,569元的机器设备(包括配套设施及附件)抵押给原告,但该设备的实际价值以执行日的成交价为准,不足部分由被告凌某及新地产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隆氏公司若不按期清偿贷款或不履行买卖合同及抵押合同之任何条款时,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清偿货款。若不足以清偿,原告仍有权向隆氏公司和保证人追偿,直至还清货款为止。本合同系经开封市鼓楼区公证处公证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同日,原告与隆氏公司的代理人一同前往开封市鼓楼区公证处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财产抵押合同》进行公证,由该公证处出具了(2000)汴鼓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1年7月19日,原告与隆氏公司经核对帐目,隆氏公司确认自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底,结欠原告货款28,127,860。99元。因隆氏公司未按约从2001年2月每月归还原告欠款100万元,故原告于2001年6月15日,向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隆氏公司支付自2001年2月至5月的应付货款人民币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凌某及新地产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判决后,系争抵押物尚未处理。现因三被告至今未履行另24,127,860。99元的还款义务,故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凌某及新地产公司对隆氏公司的债务担保是否有效;二、被告凌某及新地产公司对隆氏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三、被告凌某及新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四、被告凌某及新地产公司的保证期间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还是二年。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合同经公证生效,该生效条件应视为合同生效的一种形式要件,即该抵押合同经指定的公证处公证后即对合同签约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另,系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签约各方均需参加公证,且被告凌某及新地产公司并未因未参加公证而权益受损,故被告凌某及新地产公司以其未参加公证为由,认为抵押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未生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凌某及新地产公司提出的因其不具有保证人资格,故抵押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无效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并未将履约能力作为保证人资格的必要条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该规定的立法宗旨在于债务人是本位上的债务承担者,当物的担保为债务人自己提供时,应先以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在抵押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剩余部分的清偿责任。本案系争抵押合同第四条亦明确表述,被告凌某及新地产公司对隆氏公司以其抵押财产清偿债务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主债务人隆氏公司已向原告提供了抵押财产,故原告应先以隆氏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满足其债权,对于清偿不足部分,可依约要求被告凌某及新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凌某及新地产公司对隆氏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被告凌某及新地产公司提出的其应对抵押财产清偿不足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数量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系争抵押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隆氏公司的欠款总额限定为不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故被告凌某及新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隆氏公司2,500万元债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又因(2001)汇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根据本案系争抵押合同判令被告凌某及新地产公司对隆氏公司的400万元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故两被告仅应在本案诉争24,127,860。99元货款中的2,1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凌某及新地产公司以隆氏公司欠款总额超出2,500万元为由,要求免除保证的辩称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系争抵押合同第八条约定,若隆氏公司的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原告仍有权向保证人追偿,直至还清货款为止。本院认为,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法律特征,并非被告凌某及新地产公司所主张的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院认定被告凌某及新地产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系争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隆氏公司的债务履行方式为分期付款,故系争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为最后一期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据此,原告对被告凌某及新地产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隆氏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隆氏公司收取原告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隆氏公司抵押的财产经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凌某及新地产公司对未获清偿部分在2,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凌某及新地产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隆氏公司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隆氏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胜联兴印铁容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127,860。99元;

二、被告开封隆氏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德胜联兴印铁容器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01年6月至2003年5月,以本金100万元起算,每月递增100万元,按月息5.5‰计算;自200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4,127,860.99元,按月息5。5‰计算);

三、被告开封隆氏食品有限公司届期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上海德胜联兴印铁容器有限公司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开封隆氏食品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上海德胜联兴印铁容器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凌某、被告开封市新地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在2,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凌某、被告开封市新地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开封隆氏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64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馥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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