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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福达塑胶有限公司与上海华得宝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3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得宝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福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芳科,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得宝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得宝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得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上海福达塑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芳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2月17日起,福达公司与华得宝公司建立了塑料制品的买卖关系。双方业务均以口头合同方式进行,福达公司供货后,按送货单数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华得宝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按发票数额再支付部分或全部货款。其中,1997年度,福达公司供应了价值为339,868.56元(人民币,下同)的货物,华得宝公司支付的货款为265,954.64元,欠款为73,913.92元。1998年度,福达公司供应了总价值为195,780。11元的货物,华得宝公司支付了174,417.73元的货款,累计欠款为95,276.30元,1999年度,福达公司供应了价值14,606.25元的货物,华得宝公司支付了44,000元,尚欠福达公司货款为65,882.55元。2000年度,福达公司供应了价值91,903.76元的货物,华得宝公司支付了货款为92,117。76元,尚欠福达公司货款为65,668.55元。2001年至2002年8月,福达公司共供应了价值238,119。41元的货物,华得宝公司也支付了同额的货款,且均按发票数额予以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福达公司主张的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而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福达公司与华得宝公司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期限也无书面的约定,在双方对付款方式未有明确约定前,应认定付款方式为滚动支付,诉讼时效起算日可以最后一次付款日为准。而按福达公司在庭审及诉讼中所称2001年开始与华得宝公司业务是及时结清,即每送一批货,华得宝公司按福达公司所开增值税发票付款,福达公司上述陈述与证据能相映证,可以认定为对事实的自认。而华得宝公司称该笔债务发生在2000年4月前,此后即按发票数额支付。由于支付货款的金额多少及支付方式由华得宝公司决定,福达公司对此无法干涉,且双方之后所做业务并无改变,华得宝公司也未能证明2000年4月后双方即对以前债务及以后的货款支付方式作了约定,华得宝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告知福达公司以后货款结算与原债务无关等事项,且华得宝公司内部工作人员的变动与福达公司无关,故华得宝公司认为该笔债务系2000年4月前的债务,依据不足。另华得宝公司辩称前后不一致,华得宝公司对该笔款项确为何时其也不能确认,因此,在华得宝公司未能证明福达公司应当知道该笔债权何时形成时,应以福达公司知道其权利可主张日起算诉讼时效。福达公司知道该笔债权系2000年底前的债权,其可在2001年开始向华得宝公司主张权利,现由于福达公司起诉日为2002年10月,未满二年,故该笔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华得宝公司作为债务人,应承担支付该笔货款的义务。福达公司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华得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达公司货款65,668.55元。如逾期支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银行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6元,由华得宝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华得宝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以年为诉讼时效计算单位,没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2000年4月到2000年底,相差8个月,原审法院漏计8个月诉讼时效显属错误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福达公司不同意华得宝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得宝公司及福达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双方当事人在开始进行业务时未订立书面合同,对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也无明确约定,所以,可以认定华得宝公司是采用滚动付款的方式付款,诉讼时效从华得宝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起算。对于华得宝公司认为2000年4月以后双方已采取即时结清的方式结算,诉讼时效应从该时起算的上诉理由,因双方所做业务并无变化,华得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福达公司变更付款方式,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告知过福达公司以后的货款结算与2000年4月前的债务无关,华得宝公司内部的人员变动亦与福达公司无关,所以,华得宝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关的事实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福达公司向华得宝公司主张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0。06元,由上诉人上海华得宝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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