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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与上海皖优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8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暂住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斐,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皖优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邦富、倪某某,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上海皖优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斐,被告委托代理人程邦富、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又在同年5月27日至6月13日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881元,合计人民币1,066,881元,以上借款被告未能主动偿还。原告曾要求被告偿还以上借款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66,8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被告收到原告款项是事实,但并非是单纯的借款关系,由于双方存在承包关系,人民币100万元系作为承包经营风险金,被告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且此款项始终是在原告的实际控制之下。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2年3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黄山山华集团有限公司、樊保光订立的《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系黄山山华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原告与案外人樊保光欲入股被告公司。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由原告个人借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

2、贷记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3月14日通过其母文某敬芳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00万元;

3、收据五份,证明被告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400元;

4、案外人文某敬芳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及相关公证文某,证明2002年3月14日由文某敬芳向被告所汇的人民币100万元,系代其子即原告向被告的出借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后,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对贷记凭证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认为人民币100万元确实收到,但该款并非借款;对五份收据的真实性与内容均无异议,确认该五份收据记载的款项确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文某敬芳出具的委托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系原告起诉后补办的,其证明效力有欠缺。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及黄山山华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的协议、相关信函、财务清算表、原告承包期间经营状况表等,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双方间并无借款关系;

2、谈话笔录、申汇单、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明原告在承包期间将被告款项汇入松江五厍现代农业园用于个人经营。被告认为,原告卷走款项应从原告汇入的人民币100万元中扣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均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内容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未提供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2年3月9日,原告以上海绿世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黄山山华集团有限公司、樊保光就原告与樊保光入股黄山山华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即被告公司事宜订立《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第五条中约定,由原告个人暂借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公司,待办理参股的相关工商手续时,该借款转为股本金。该合同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代表黄山山华集团有限公司签字。同年3月14日,原告通过其母文某敬芳将人民币100万元汇入被告帐户。2002年5月至6月间,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2,400元,并出具收据五份。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予归还,故而涉讼。

庭审中,被告对2002年5月至6月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400元无异议。同时,被告认为,2002年3月14日的《合同书》所涉及的参股事宜未实际履行。由文某敬芳汇入被告公司的人民币100万元,被告确实收到,但该款系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的承包经营风险金。

本院认为,2002年3月14日的《合同书》主要涉及的是原告欲以上海绿世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对被告公司进行参股,并由原告个人暂借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等事宜。现被告确认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并认为其收到原告的100万元是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的承包经营风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提供的用于证明双方间承包关系的协议即便真实,该协议的内容亦无法反映该100万元即作为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的风险金。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由于就原告向被告公司参股事宜未实际履行,故由文某敬芳代原告汇入被告帐户人民币100万元仍应定性为借款。2002年5月至6月间,被告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400元。故原告共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1,062,400元,被告对该款理应承担返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皖优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文某某借款人民币1,062,4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44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人民币65元,被告上海皖优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文某某三十日内,被告上海皖优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英

代理审判员刘琳敏

代理审判员李春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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