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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莘宝橡塑厂与上海棒棒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1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莘宝橡塑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未,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棒棒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坚幸,上海市共同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莘宝橡塑厂(以下简称莘宝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2)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宝厂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张未,被上诉人上海棒棒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棒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坚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5月20日,双方签订《销售协议》一份,约定棒棒公司向莘宝厂购买由莘宝厂生产的塑胶类“游泳产品”,棒棒公司在收到莘宝厂第一笔应予以付款的货物60天后,向莘宝厂支付该项货款,以后莘宝厂每笔货物到达棒棒公司45天后,棒棒公司向莘宝厂支付该项货款;莘宝厂需在棒棒公司订购相关货物、并开具订单后5个工作日内向棒棒公司提供订单开列的货物;棒棒公司委托莘宝厂生产(提供)“游泳产品”将使用“棒棒”作为商品的注册商标,棒棒公司作为“棒棒”商标的注册拥有者,对“棒棒”的名称、图形拥有绝对的使用、销售权利,莘宝厂未经棒棒公司书面许可,不得将标识有“棒棒”文字、图形货物提供给其他购货方;莘宝厂为棒棒公司生产的货物所选用的材料不得有毒害性,为证明其货物的安全性,莘宝厂必须向棒棒公司提供所用材料的安全认证书(中英文);为双方长期友好合作,一旦在协议生效后有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上述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代表莘宝厂在合同上签字的是莘宝厂销售部副科长蒋文革。莘宝厂于2001年的5月25日、5月28日、6月19日、6月28日、7月24日将价值82,820元的塑胶类“游泳产品”送到棒棒公司,由棒棒公司工作人员签收。棒棒公司收货后,于2001年8月6日和8月29日交给蒋文革二张支票,支票收款人均为空白。金额分别为12,302元和8,340元。莘宝厂实际收到货款为15,302元,另5,340元由蒋文革退给了棒棒公司。另查明,莘宝厂未按合同约定向棒棒公司提供塑胶类“游泳产品”的安全认证书(中英文)。审理中,莘宝厂拒绝对合同标的物进行安全性检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莘宝厂是否按合同约定向棒棒公司递交了安全认证书。莘宝厂提供了中国上海进出口玩具检测中心出具的《测试报告》,但该《测试报告》送检单位不是莘宝厂,送检的产品也不是双方约定的“塑胶类游泳产品”,而是“橡塑迷你趣味拼装玩具模块”和“eva拼装玩具”,故无法确认本案系争标的物与《测试报告》送检的产品所用的材料是同一种类的。莘宝厂未能证明其在购货的同时已向棒棒公司提供了本案系争产品所用材料的安全认证书,显属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提供适格的安全认证书。关于《销售协议》第八条划去的效力,因棒棒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是莘宝厂单方面划去,且对双方履行合同没有影响,故认定有效。关于莘宝厂擅自送货问题,双方均未提供订单,莘宝厂在2001年6月28日和7月24日送货至棒棒公司,棒棒公司二次签收后并没有提出异议。故棒棒公司提出的没有签发订单、莘宝厂擅自送货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难以采信。莘宝厂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莘宝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棒棒公司提供由国家认可的具有资质的机关出具的塑胶类“游泳产品”所用材料的安全认证书或《测试报告》(中英文);二、棒棒公司于收到莘宝厂提交的安全认证书(中英文)后三日内支付莘宝厂货款67,518元。本案受理费3,135元,由莘宝厂负担599.46元,由棒棒公司负担2,535。54元。

一审判决后,莘宝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第一项要求莘宝厂提供安全认证书或测试报告,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程序;2、莘宝厂已按合同约定在提供货物时向棒棒公司提供了《测试报告》,棒棒公司在收货后从未提出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棒棒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7,518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7,179。40元。

被上诉人辩称,交付安全认证书是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审法院判决莘宝厂予以提供,不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程序。莘宝厂未提供安全认证书,棒棒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原审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莘宝厂提供了一份2003年3月19日中国上海进出口玩具检测中心出具的《测试报告》,测试对象为莘宝厂的游泳产品,评定结果为通过。

棒棒公司对上述《测试报告》不予认可,认为测试的对象不是莘宝厂提供给棒棒公司,现存放于棒棒公司的游泳产品,该《测试报告》不能证明本案系争产品的品质要求。

经质证,本院认为棒棒公司对该份《测试报告》提出的异议能够成立,故本院对莘宝厂二审提供的《测试报告》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莘宝厂必须向棒棒公司提供所用材料的安全认证书(中英文),因此,提供安全认证书或《测试报告》已成为莘宝厂的一项合同义务,莘宝厂应当依约履行。现根据查明事实可知,莘宝厂随货提供的《测试报告》的送检产品不是双方约定的“塑胶类游泳产品”。故本院认定莘宝厂未按合同约定向棒棒公司提供本案系争货物的安全认证书或《测试报告》。现莘宝厂二审提供了测试对象为游泳产品的《测试报告》,但莘宝厂不能证明该《测试报告》的测试对象就是其提供给棒棒公司的本案系争货物,故莘宝厂的合同义务仍未依约履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由于莘宝厂未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认证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棒棒公司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给付货款,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为一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判令莘宝厂先行交付产品安全认证书,之后由棒棒公司给付货款,并无不当。莘宝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5元,由上诉人上海莘宝橡塑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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