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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26日。

安塞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通过查阅案卷,提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实施诈骗作案十一次,共骗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先后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不能给被害人退赔损失,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李某甲上诉提出,他赊欠郭某某商品的时间不长,主观上也没有诈骗故意。他是去郭某某商店还钱时被抓获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租来一辆黑色桑塔纳小轿车来到安塞县X乡X村田某某家,以其母亲给工队做饭需要赊欠为由,骗取田某某华夏大米四袋,每袋21公斤,经鉴定价值352元。后李某甲将所骗大米低价卖给安塞县X乡的杨某某。

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九次以安塞县化子坪左三的名义打电话给化子坪信誉粮油门市业主张某乙,要求赊欠米面,骗取信誉粮油门市大米44袋,面粉41袋,荞面粉2袋,食用油5壶,挂面20把,经鉴定价值7093元。

2009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以给其祖母迁坟为由,骗取安塞县X街金满门市业主郭某某金卡延安牌香烟20条、精品延安牌香烟2条、软云牌香烟1条、精品西凤酒5箱、纳爱斯洗洁精4桶、茉莉花茶5袋、麻纸一捆、水果糖一袋、普通毛巾5块、雪碧一箱、可乐一箱等物,经鉴定价值2578.5元。后李某甲将所骗赃物低价全部出售。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诈骗作案十一次,共诈骗价值x.5元财物。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的内容为,李某甲以左三的名义共骗了他9次,骗了大米44袋,每袋25公斤,面粉41袋,每袋24公斤,荞面粉2袋,每袋7公斤,食用油5壶,每壶5升,挂面20包。他一直认为左三是他认识的那个,结果他一打听那个左三已经死了,他才反应过来。李某甲又准备骗他时,他就向派出所报案了。

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明的内容为,李某甲以给祖母搬迁坟墓为由,骗取了他延安金卡烟20条、延安精品烟2条、软云烟1条、精品西凤酒5箱、洗洁精4桶、茉莉花茶5袋、毛巾5块。

3、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明的内容为,李某甲说他母亲给工队做饭着,要赊欠他十袋大米,他当时没有那么多,就给了四袋大米。

4、证人左某某(又名左X)证言证明的内容为,他不认识李某甲,也从来没有叫人去信誉粮油门市拉过米、面。

5、证人拓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为,今年(指2009年)10月份,他们在安塞街上跑出租,李某甲雇他们的车拉米、面等物。并每次付给他们运费100元。还证明拓某兵所驾驶车辆车牌号为陕x。

6、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的内容为,他从李某甲手中以500元的价格买过5袋大米、5袋面粉。同时李某甲还给过他2袋荞面。

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的内容为,他从李某甲手中以560元的价格买过5袋大米、5袋面。

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的内容为,2009年10月份,他在李某甲手上买过三次大米和面粉,共记二十二袋。每袋大米是以65元价格买的,每袋面粉是以55元价格买的。

9、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的内容为,2009年10月份一天,他通过陕x出租司机介绍,从一个人手里以500元的价格买过6小袋大米、5袋面粉。

10、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为,2009年10月份,有二个后生驾驶一辆白色奥拓某拉些米面给她卖,她买了5袋大米、5袋面粉、一壶油、一捆挂面,大米每袋按65元,面粉每袋按60元。

1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的内容为,2009年10月份,他的食堂来了一个二十来岁的小伙,他以600元的价格买过5袋大米、5袋面粉,共计600元。

12、证人韩某某、韩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为,2009年10月份,她和她妹妹正在门市里拉话,来了一个20多岁的后生,那个后生说他家里给祖母移坟过事剩下些东西,要低价处理,她们就从那个后生手中买了精品西凤酒5箱、洗洁精4桶、茶叶5袋等物。韩某玲买了金卡延安牌香烟10条。

13、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塞价涉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骗物品值人民币x.50元。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生于1983年10月26日。

1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假借他人名义或捏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李某甲上诉提出他是去郭某某家还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且他主观并无诈骗故意的辩解。经查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实施诈骗行为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小虎

代理审判员梁懿

代理审判员关炜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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