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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凡娜与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凡娜女,29岁。

被告申某某,男,36岁。

原告孟凡娜与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娜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娜诉称:1998年原、被告认识,后仓促结婚,婚生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共同语言,为一点生活琐事便大吵大闹,2008年11月开始分居,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申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结婚证一份,淇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婚姻档案记载,申某某与孟凡娜2005年8月在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x。2010.11.15。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1998年8月自由恋爱,1999年9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5年8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子一女,女儿申某培(X年X月X日生),儿子申某育(2002年10月25生)。2010年10月29日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生活,后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一子一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时有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夫妻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共同构建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孟凡娜与被告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凡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效强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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