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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贾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男,生于1957年8月17日。系被害人何某己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生于1961年12月8日。系被害人何某己之母。

委托代理人丁增斌,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虎娃,男,生于1985年11月18日。2010年2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郝某某,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某,又名贾X、贾某,男,生于1985年1月22日。2010年2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王某乙犯抢劫罪,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战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甲、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增斌,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郝某某、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8日,贾某某、王某乙在宝塔区高家园则贾某某租住房内闲聊时,说到快过年了二人都缺钱花,因贾某某曾在宝塔区X街柠檬水晶酒店干过保安,对该酒店环境较熟悉,所以贾某某提出抢劫柠檬水晶酒店。2月9日,贾某某在其租住房中给王某乙画了柠檬水晶酒店大厅草图,要求作案时由王某乙进入大厅负责控制值班保安,自己负责抢劫大厅吧台的现金。2月10日凌晨4时许,贾某某、王某乙携带菜刀、钳子等作案工具从高家园则出发,乘坐出租车来到柠檬水晶酒店附近下车。4时23分左右,贾某某一人进入酒店大厅查看,确认大厅值班保安、吧台女服务员已睡着后退出酒店。4时46分左右,二被告人按计划由贾某某携带钳子、王某乙携带菜刀并分别戴头套蒙面进入酒店大厅,王某乙走到大厅沙发前,持菜刀架在沙发上睡觉的保安何某己的脖子上,让何某要乱动。贾某某翻入大厅吧台内,持钳子威胁女服务员不许动,并对吧台抽屉内现金进行抢劫,抢得人民币共计5350元。与此同时,被惊醒的保安何某己准备起身反抗,被王某乙用菜刀刀背在其头后脑部猛击数下,致其倒地后,贾、王某人逃离现场。何某己在医疗急救人员赶到现场时已死亡。经鉴定,何某己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后枕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脑疝而死亡。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案件照片、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王某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判处二被告人死刑,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元。并当庭提供其身份证、户口薄及被害人何某己的户口薄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只用菜刀刀背在被害人后脑部击打了三下。其辩护人提出,在抢劫犯罪中,是由贾某某提议、组织、策划,王某乙按照贾某某的安排实施抢劫,如果没有贾某某的组织,就不会发生抢劫犯罪,所以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系主犯,王某乙系从犯。王某乙在抢劫过程中用刀背在被害人何某己后脑部打了三下,主观上是要把何某己打昏,贾某某当庭供述控制保安的目的是不要妨碍抢劫行为即可,所以二被告人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没有致何某己死亡的故意。对王某乙量刑应当比照主犯贾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除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王某乙,有立功表现,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其主观恶性小、又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故请求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乙、贾某某在贾某某租住的位于宝塔区高家园则房子内闲聊时,谈到过年无钱花,二被告人遂产生抢劫犯意。因被告人贾某某曾在宝塔区X街柠檬水晶酒店从事过保安工作,知道柠檬酒店有大量现金,且容易得手,故贾某某提议抢劫柠檬酒店。2月9日晚,被告人贾某某给王某乙草拟了柠檬酒店大厅图纸,并对抢劫作案进行分工,由王某乙负责控制值班保安,贾某某负责抢劫大厅吧台的现金。2月10日凌晨4时许,贾某某、携带菜刀、王某乙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从高家园则出发,乘坐出租车来到柠檬水晶酒店附近的中国银行门口下车。4时23分许,被告人贾某某进入柠檬酒店大厅,发现大厅只有值班保安、吧台女服务员,且已睡着后退出酒店。贾某某将柠檬酒店大厅情况告诉了王某乙后,害怕王某乙持钳子控制不住保安,同王某乙互换了作案工具。4时46分许,被告人贾某某携带钳子、王某乙携带菜刀并分别戴头套蒙面进入酒店大厅,王某乙走到大厅沙发前,持菜刀架在沙发上睡觉的保安何某己的脖子上,让何某要乱动。贾某某随后进入酒店大厅翻入吧台内,持钳子威胁女服务员不许动,并对吧台抽屉内现金进行抢劫,抢得人民币共计5350元。与此同时,被惊醒的保安何某己准备起身反抗,被王某乙用菜刀刀背在其头后脑部猛击数下,致其倒地后死亡。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后,乘出租车到宝塔区东关神舟大酒店,贾某某将作案工具钳子扔到一垃圾桶,后又乘出租车到七里铺帅恒大酒店,又转出租车到火车站附近的铁利招待所,并进行分赃,贾某某得赃款2700元,王某乙得赃款2650元。并先后将作案工具菜刀及作案时所穿的衣物扔到高家园则巷内一垃圾台。经鉴定,何某己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后枕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脑疝而死亡。

被告人王某乙、贾某某的抢劫行为造成被害人何某己死亡,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x.8元,其中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元。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家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9年农历11月,他从甘肃回来后就和贾某某在一起,带回来的2000多元到2010年2月份都花完了。2010年2月8日,他俩在高家园则贾某某租住的房子啦话说,快过年了都没有钱花,贾某某就提出抢柠檬酒店,并说以前在柠檬酒店干过,对环境熟悉,比较好下手,而且酒店现金一般能放一万元左右。2月9日,贾某某在家中给他画了酒店大厅的草图,告诉他该怎么走,让他在作案时负责控制保安,贾某某实施抢劫。作案时他拿一把菜刀,不锈钢的,全长约30厘米,刀身长约10厘米。贾某某拿把老虎钳子,比较旧,把子上红塑料有些都掉了。工具都是贾某某家里的。他先进入柠檬大酒店,径直走到后面保安睡的沙发前,看到保安仰面睡着,头部朝里面,脚朝大门,身上裹个大衣,他按住保安的头说了句“不要动”,这时保安也醒来了,把身子一侧面朝沙发靠背躺着,他左手按住保安的头,右手拿着菜刀防止保安反抗。就在这时,贾某某紧跟着进来跳进吧台,控制了吧台的服务员,听见贾某某翻抽屉的声音。在此过程中,保安开始反抗,他用力把保安的身子扭过来,保安双腿跪在沙发上,他左手又用力把保安的头压在沙发上,怕保安身子翻起来,用右手拿的菜刀背在保安后脑部偏右的位置击打了两下,保安还反抗,他又用刀背在后脑部打了一下,保安的身子就软下来了。这时贾某某把吧台也抢完了,给他喊了一声“走”,贾某某和他先后跑出酒店。作案后钳子被贾某某扔到神舟酒店外的垃圾桶了。他拿的菜刀及换下的上衣、裤子,还有贾某某的上衣,于2月11日中午被他俩扔到高家园则村路边的垃圾台里。贾某某给他分了2650元钱。

2、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010年2月8日,他和王某娃(王某乙)在他高家园则租住的房子,他提出抢劫柠檬水晶酒店。因为他在柠檬水晶酒店干过保安,对环境比较熟悉,知道酒店大厅吧台平时放一万多元现金,而且大厅晚上只有两个人,门也不锁,容易下手,他当时就给王某乙说抢劫时,他负责抢劫吧台现金,王某乙负责控制保安。2月9日晚上,他在家里给王某乙画了一张柠檬水晶酒店大厅的现场草图,告知王某乙作案现场环境,王某乙说他能把保安打晕了。2月10日凌晨3点50分左右,他和王某乙携带他家的菜刀和钳子,从他家出来到巷口,坐一辆出租车约十分钟后,到了北关军分区对面的中国银行门口下了车,然后步行到柠檬水晶酒店旁边的机械厂巷口转了两圈,他让王某乙在外面等着,他戴着黑色毛线织的帽子低头进入酒店大厅踩点,看见大厅吧台里躺一个女服务员睡的迷迷糊糊,大厅后面沙发上的一个男保安也睡着了。他就坐电梯直接到了六楼,没出电梯又下到大厅出了酒店。出去后他给王某乙说了大厅的情况,并让王某乙进去后直接控制保安,他负责抢劫吧台。他并让王某乙把菜刀拿上,他对付女服务员用钳子就行了,于是他把之前随身拿的菜刀和王某乙拿的钳子互换了一下。随后王某乙携带菜刀、戴着蓝色羽绒服帽子进入酒店大厅,他把帽子抹下来拿着钳子也紧跟着进到酒店大厅,他看见王某乙直接走到保安跟前,拿出菜刀架在保安的脖子上,他就翻入吧台,拿出钳子威胁女服务员不要动,服务员当时害怕不敢动,他先在吧台内的抽屉里翻钱,从靠墙的两个抽屉里翻出一个装钱的信封袋,还有一个夹子上夹些钱和住宿押金票据。其间,他听见保安哼了一声。他拿上钱后翻出吧台直接跑出大厅,王某乙也跟着他跑出来。之后,他俩在机械厂巷挡了辆出租车到东关神舟大酒店,他把作案时拿的钳子扔进垃圾桶里。又先后转乘出租车到七里铺帅恒大酒店、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地下招待所里。到招待所后王某乙告诉他,当时保安反抗,他拿菜刀刀背在保安后脑部打了两下,保安就不动了。他们共抢的现金5300多元钱,给王某乙分了2600多元。他俩在招待所睡到当天中午1点许,到南桥干洗店取了衣服,王某乙回高家园则他的住处换了衣服和鞋,又给他拿的一双皮鞋。他来到人防饭店保卫科张某某的宿舍把衣服换下,换下的牛仔裤和棕色休闲皮鞋放在张的宿舍,并让张某某把他换下的裤子和鞋都扔了。2月11日中午1点多,他俩拿上作案用的菜刀、他穿的棉袄、王某乙换下的衣裤都扔到高家园则巷内一个垃圾台里。并又到人防饭店找到张某某,让把他换下的衣服扔了。晚上7点许,他又把王某乙换下的黑色休闲鞋和他俩作案戴的帽子,扔到同一个垃圾台了。并供述,他俩拿的工具都是他家的,菜刀是灰色木把,长约30厘米。钳子是红色塑料的把子,用白布缠着,外面裹着塑料。

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月10日凌晨零时,她在柠檬酒店大厅上夜班。凌晨4点30分许,她在吧台椅子上躺着睡觉,听到有响动,看见一个戴黑色头套的男子正从吧台外往里翻进来,手拿一个白色的长东西逼问她钱在哪,她知道遇上抢劫的了,很害怕也没说话。那个男子就一个挨一个翻抽屉,在最左边的抽屉里翻走夹850元现金及押金票据的夹子,一个装有4800元的写有“中国电信”字样的牛皮信封。那男子在抢劫时地上掉下300元现金,共抢走5350元现金。那男子翻钱的同时,她听到后面有个人喊了句“不要动”,然后就没动静了。抢钱的男子喊了句话,意思是快走。接着她看见后面走出一个人和进吧台的人一块走出酒店大门。两个人都戴黑色头套。他们走后她喊了声保安,没有回答,她就给二楼房屋中心打电话,说底下被人抢了,找不到保安。几分钟后下来两个女的,看见保安在电梯对面的沙发上趴着叫不答应,就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后工作人员尹某某打了110报警。当晚值班保安叫何某己,在电梯对面的沙发上休息。抢吧台的人穿一身黑或深蓝色衣服,身高1.7米左右,戴黑色头套,只留着眼睛和鼻子,身材偏瘦。另一个人穿身黑衣服,也戴黑色头套,个子相对低一点,身体胖一点。

4、证人殷某某证言证明,2月10日凌晨约4点50分,她在酒店睡觉时接到房屋中心电话,说前台让人抢了让她到前台。她到大厅后见保安何某己腿跪地,上身爬在沙发上一动不动。另外见员工王某丁、申某都在,前台服务员孙某某在吧台里哭。她就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急救医生来后将何某己的头抬起,她看见何某己的鼻子和嘴上都是血。

5、证人王某丁、杨某某、申某证言证明,2月10日凌晨4点多,她们在酒店X楼房屋中心上夜班,接到前台服务员孙某某的电话说,快给保安打电话,前台被人抢了。随后她们三人乘电梯到了一楼大厅,看见保安何某己在地上跪着,身子在沙发上爬着一动不动,地上有血。她们害怕不敢靠近,就打电话叫来酒店修理工李某戊,李某戊来后推了两下并叫何某己,何某动也不回答。

6、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申某给他打电话后,赶到酒店大厅,看见有申某、王某丁和前台一个服务员孙某某,她们说刚来两个人把前台的钱抢了,还把保安打了,让他看保安的情况。他看见保安何某己在沙发上半爬半躺着,他叫也没有反应。120急救人员来后把何某己拉起,他看见何某脸上有许多血,就帮忙把何某己送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经检查,何某己已经死亡。

7、延安市120急救病历卡证明,2010年2月10日凌晨,延大医附院急救站接呼救电话后,出诊医生吴某某于5时04分出诊到柠檬酒店一楼,5时08分抵达医院,经检查,病人受伤部位为头部,无意识,皮肤苍白,口唇紫绀,呼吸音消失,初步诊断呼吸、心跳已停止,到达医院时已经死亡。

8、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2月10日凌晨5时,他在延大医附院120值班,出诊到柠檬酒店后,看见病人(何某己)在大厅沙发位置,意识消失,呼吸、心跳已停止。当即将病人拉到医院后,已经死亡,无抢救必要。

9、证人何某己证言证明,2010年2月10日早晨8时许,他得知在延安柠檬大酒店当保安的儿子何某己,被抢劫的人打死。并于2月11日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太平间经过辨认,确定被害人尸体系他儿子何某己。

10、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贾某某曾于2009年6月至9月在柠檬酒店当过保安主管,后因性格不太好,爱骂人,也不会管理,就给办了离职手续。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贾某某于2009年6月至8月在酒店当保安主管,他性格偏激,爱表现,报复心很强。听说他租房住在高家园则。

12、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2月10日凌晨4时许,他开出租车在高家园则巷口拉了一高一低两个男子,约10分钟后到北关军分区对面中国银行门口下了车。高个子男的身高约1.8米,头上戴个深色棉线织的帽子,低个子男的身高约1.7米,穿一件深色夹克。

1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贾某某是他在高家园则的邻居。2月10日中午1时许,贾某某在他宿舍换下一条浅蓝色牛仔裤和一双棕色休闲鞋。2月11日下午4时许,贾某某和王某乙来饭店,贾某某独自给他说,让他在晚上抽空把换下的衣服和鞋扔了,不要让其他人看见。当晚8时左右,贾某某又给他打电话让把衣服和鞋扔了,他至今未扔。

1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0年2月10日7时,公安干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宝塔区X街柠檬大酒店,中心现场位于该酒店一楼大厅,南墙下由西向东放有一张黑色双人沙发和一张茶几,沙发中缝处遗留有10厘米X24厘米范围的血泊,沙发地面遗留有10厘米X17厘米范围的血泊,并与沙发上的血泊相连。地面还遗留有一件黑蓝色大衣和1部“x”牌直板手机。茶几东南腿地面遗留有2厘米X3厘米范围的滴落血迹。在收银台木质油漆台面上,用黑色磁性粉刷写显示出两枚残缺的鞋印,鞋尖分别朝向房门和电梯方向。收银台内保险柜前地面遗留有2枚残缺的灰土减层鞋印,鞋尖朝保险柜门方向,鞋印全长28.15厘米,前掌宽10.22厘米,后跟宽7.81厘米,鞋印足弓较高,鞋底花纹为波浪型和圆型复合花纹,休闲鞋式样。操作台北侧侧面安有四个抽屉,其中由北向南第一、第三抽屉被拉开,在第二抽屉下面的圆凳面上遗留有1枚残缺的鞋印。在抽屉下面的地面上遗落三张百元面值的钞票。并提取作案现场的3处血迹、5枚残缺鞋印、一部直板手机及3张百元钞票。

15、法医学人体死因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何某己后枕部有x厘米血肿,右耳后分别有6X0.3厘米、6X0.3厘米、6.5X0.3厘米表脱、皮下出血,枕骨粗隆处有2.5X0.3厘米横行挫裂创。经鉴定,何某己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后枕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脑疝而死亡。

16、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死者何某己血型为“A”型,现场茶几下及黑色沙发上、下提取到的血样均检出“A”型人血。

17、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对贾某某作案所穿羽绒服、牛仔裤、休闲鞋进行血痕试验及FOB试纸条血痕确证试验检验均呈阴性。

18、足迹鉴定书及照片证明,现场鞋印系被告人贾某某左脚穿鞋所留。

19、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现场茶几下、黑色沙发下血迹均来源于死者何某己的可能性大于99.x%。沙发上血迹未获得分型。

20、辨认笔录证明:

(1)证人王某丁经过对高家园则巷口、北关中国银行门口的监控视频辨认,确认监控视频所显示的两名男子就是他当时开出租车从高家园则巷口至北关中国银行门口所拉过的两名男子。

(2)证人王某丁经过对高家园则巷口的监控视频辨认,认为其中一高个男子的身材轮廓和走路姿态很像贾某某,但因看不清脸部,所以不能确认。

(3)证人刘某某经过对高家园则巷口的监控视频辨认,认为其中一高个男子的身材轮廓和走路姿态很像贾某某,并认为应该不会认错。

(4)证人张某某经过对高家园则巷口的监控视频辨认,确认高个男子为贾某某,个较低的男子为王某乙。经过对北关中国银行门口的监控视频辨认,认为从出租车后排下车男子像王某乙,从前门下车男子像贾某某,但不能确认。

2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

(1)经被告人王某乙、贾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X街柠檬水晶酒店大厅的吧台及后面的沙发处,丢弃作案钳子的地点位于宝塔区X街神舟大酒店门前的垃圾桶,丢弃作案菜刀及所穿衣服的地点位于宝塔区高家园则居委巷内一居民垃圾台,抢劫财物分赃地点位于宝塔区七里铺汽车南站对面的铁利招待所。

(2)经证人张某某指认,被告人贾某某藏匿其作案所穿蓝色牛仔裤、棕色休闲鞋地点,位于宝塔区南桥人防饭店保卫科宿舍内。

22、提取笔录证明,2010年2月12日15时许,公安干警在南桥人防饭店保卫科张某某宿舍内,提取了被告人贾某某作案时穿的一双棕色休闲鞋和一条蓝色牛仔裤。同日17时许,在高家园则巷X巷内一垃圾台里提取被告人贾某某作案时穿的一件蓝色棉袄。

2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月12日,扣押贾某某手机1部、人民币200元;扣押王某乙手机1部、人民币1050元。

24、柠檬酒店相关登记表证明,贾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至8月14日在柠檬大酒店从事保安工作;何某己从2009年12月7日起,在柠檬大酒店从事保安工作。

25、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2月12日下午15时许,公安干警在宝塔区X街航标网吧将被告人贾某某抓获;同日16时许,在宝塔区X乡X路口将被告人王某乙抓获。

2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贾某某、王某乙丢弃的作案工具菜刀、钳子,贾某某戴的头套、棉袄,王某乙作案穿的衣服、鞋、帽子,因均被扔到垃圾台(桶),受客观条件限制,经侦查人员仔细寻找,只找到贾某某穿的棉袄,其余物品未能找到。

2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贾某某生于1985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乙生于1985年11月18日。

28、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生于1957年8月17日;马某某生于1961年12月8日;被害人何某己生于1990年6月15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29、物证及照片证明,蓝色棉袄一件、蓝色牛仔裤一条及棕色休闲皮鞋一双,系被告人贾某某作案所穿。

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辩解理由,经查,根据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头部有四处伤痕,故其在被害人后脑部击打三下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在贾某某的提议下,积极实施抢劫犯罪,其明知击打被害人的头部可能致被害人死亡,但仍然连续击打被害人致当场死亡,主观上有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贾某某辩护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贾某某系犯罪的提起、组织、实施者,被害人死亡虽不是贾某某的行为所致,但并未超出共同犯罪的意图,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虽然提供被告人王某乙的下落,公安机关据此抓捕了同案被告人王某乙,但不符合立功条件,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在本案中提起犯意,并与被告人王某乙共同谋划、共同实施,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持刀在被害人没有强烈反抗的情况下,连续击打被害人的头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危害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乙的线索,使王某乙被抓获归案。其家属又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贾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其请求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由被告人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免予被告人王某乙的赔偿责任。

四、扣押赃款1550元返还被害单位延安柠檬水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建理

审判员闫小虎

代理审判员梁懿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任冬艳

李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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