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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辉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圣德、李某卫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云担任记录。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舅老表关系,两人自小认识,于1980年1月12日结婚,X年X月X日生大女儿李某,X年X月X日生小女儿唐某,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在结婚时,隐瞒了两人系舅老表关系这一事实,实际上原告母亲李某与被告父亲李某某是同父同母的亲兄妹,原告与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两人之间的婚姻是无效婚姻。原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的婚姻无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裴某某向某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石门县X镇民政所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亲老表关系;

2、石门县X镇X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近亲结婚;

3、原告代理人对白某、张某、李某、李某某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亲老表关系以及二人财产和感情状况;

4、白某、李某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裴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被告结婚时间并非1980年,而是1974年;证据2,原告母亲李某与被告父亲李某某并非同母同父,而是同母异父;证据3,证言反映原告母亲李某与被告父亲李某某同母同父不属实,实际是同母异父关系,被告并没有经常打原告,也没有将原告母女赶出门,另他和证人李某贤并非亲兄弟关系,其余属实;证据4,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母亲与被告父亲是同母异父的兄妹关系,原、被告婚姻是有效婚姻。

被告李某某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职能机关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均证明原告母亲李某与被告父亲李某某是同母同父的亲兄妹关系,原、被告系近亲结婚,四证人证言(包括被告自己)均对该事实予以了认可,且与证据2相互印证,故对证据2、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没有经常打原告,也没有将原告母女赶出门的质证意见,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职能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裴某某母亲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父亲李某珍是同母同父的亲兄妹,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1980年1月12日,原、被告隐瞒双方系近亲的事实,登记结婚。婚后X年X月X日生大女儿李某,X年X月X日生小女儿唐某,现两女儿均已成家。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同居前并无个人财产,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石门县X镇X村一栋三间土木结构的平房,两间猪栏屋,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而原、被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骗取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当属无效;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与义务,对于其婚姻关系,本院已另行制作判决书宣告其无效。

至于本案所涉及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共同财产三间土木结构的平房一栋、两间猪栏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辉平

人民陪审员庞圣德

人民陪审员李某卫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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