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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众科技创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国际服务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案

时间:2003-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50号

上海市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高某二(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际服务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和,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众科技创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袁金财、严某,均系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城镇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4181弄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上海国际服务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大众科技创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城镇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高某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金财、严某,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1999年9月10日,大众公司与城镇公司及上海天康药厂(以下简称“天康药厂”)签订了一份“债务清偿协议”,约定:大众公司承诺天康药厂占用城镇公司人民币1,043.4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已由城镇公司垫付的所欠国服公司430.7万元资金均由其代天康药厂偿还,在大众公司付款后,即拥有天康药厂1,474。19万元的债权。同日,上述三方签订一份“代为征地协议”,约定:天康药厂委托城镇公司为其代为征用土地,大众公司愿为天康药厂先行垫付征地费用143.46万元,并将该款交付城镇公司,天康药厂在大众公司付款后即认可大众公司拥有其143。46万元的债权。同日,上述三方另外还签订了一份“其他债务清偿协议”,约定:大众公司同意出资557.35万元为天康药厂清偿其已入帐的应付款557。35万元,为确保该款项的顺利清偿,大众公司将上述款项汇入城镇公司的帐户,委托其清偿该557.35万元应付款,在大众公司付款后,天康药厂即认可大众公司对其享有557.35万元的债权。同日,大众公司与天康药厂签订一份“债务确认清偿及担保协议”,约定:天康药厂确认大众公司愿为天康药厂给付天康药厂占用国服公司的资金430.7万元、给付天康药厂占用城镇公司的资金1,043.49万元(该两项内容系对债务清偿协议的内容的确认);垫付资金557.35万元(该内容系对其他债务清偿协议内容的确认);清偿应付款143。46万元,作为天康药厂征地之用(该内容系对代为征地协议内容的确认)。上述款项合计为2,175万元,作为大众公司对天康药厂享有的债权。协议签订后,大众公司分别于同年9月12日、13日、18日分三笔1,000万元、1,000万元、175万元,共计2,175万元支付给了城镇公司。

2、1999年9月10日,大众公司和上海地康营养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康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地康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天康药厂40%股份中的5%转让给大众公司,大众公司向其支付对价25万元。同年9月13日,国服公司和城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国服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天康药厂总股本30%的股权及其因向天康药厂提供的430。7万元资金而享有的权益转让给城镇公司,城镇公司愿意给付600万元作为受让上述股权及权益的对价,同年9月17日,城镇公司向国服公司支付了600万元。

3、天康药厂于1994年1月17日经工商注册登记,当时股东为城镇公司(占82%股权)和地康公司(占18%股权)。1997年1月22日天康药厂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城镇公司(占30%股权)、国服公司(占30%股权)和地康公司(占40%股权),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不变。1999年9月13日,天康药厂董某会作出决议:同意国服公司转让30%股权由城镇公司受让,同意大众公司收购城镇公司拥有的全部股权和债权,同意大众公司收购地康公司持有的天康药厂5%的股权。以上股权转让手续办妥后,天康药厂由新股东重组经营。后因天康药厂的法定代表人胡寅康与城镇公司之间矛盾激化,故未能履行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手续,故大众公司于2000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城镇公司返还该2,175万元股权转让款。

4、(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本案事实说明大众公司付款行为的前提和初衷系为受让天康药厂之股权,只是受让过程分为两个阶段实施,第一阶段由各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第二阶段再签订一系列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此,大众公司与各方当事人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是以股权转让为目的,现股权无法实现转让,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上述协议依法予以解除。故判决大众公司和城镇公司及天康药厂签订的代为征地协议、债务清偿协议、其他债务清偿协议、大众公司和地康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解除,城镇公司将所收取的2,175万元股权转让款返还给大众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大众公司与天康药厂、地康公司以及城镇公司签订上述一系列协议的最根本目的是为了收购天康药厂总计65%的股权,所有大众公司与城镇公司及天康药厂签订的一系列债务清偿协议以及城镇公司与国服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是为这个总目的而服务的。城镇公司与国服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包括在大众公司收购天康药厂65%股权这一总目的中,是其中的一部分,理由如下:1、1999年9月10日,大众公司在与城镇公司和天康药厂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中,明确承诺天康药厂占用国服公司的资金430.7万元由其代天康药厂偿还,而同年9月13日城镇公司与国服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转让部分,也系为城镇公司支付给国服公司600万元对价中的一部分。因此,是大众公司在债务清偿协议书中承诺代天康药厂归还其占用国服公司的430。7万元,才引发了国服公司和城镇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两者互为因果。2、1999年9月13日的天康药厂董某会决议明确阐明:同意国服公司转让30%的股权由城镇公司受让,同意大众公司收购城镇公司的全部股权和债权,国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在该决议上签字认可。由此可见,国服公司对其转让给城镇公司的30%股权和430.7万元债权最终系由大众公司向城镇公司收购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不存在国服公司所辩称的其作为善意取得人对城镇公司将该股权和债权高某转让给大众公司毫不知情的说法。3、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大众公司付款行为的前提和初衷系为受让天康药厂之股权,先由国服公司与城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国服公司将其持有的天康药厂30%的股权和其因向天康药厂提供430。7万元资金而享有的权益转让给城镇公司,城镇公司给付其600万元作为对价,后由大众公司与城镇公司、天康药厂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受让天康药厂的外债(不含前述股权),并已支付对价。

综上所述,城镇公司和国服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大众公司和天康药厂和城镇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债务清偿协议的目的相一致,即以大众公司取得天康药厂的65%股权为前提。现因各方均未办理法律规定的股权变更手续,致使股权无法实现转让。而城镇公司与国服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真正目的是将受让的股权转让给大众公司。鉴于法院生效判决已将大众公司、天康药厂和城镇公司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债务清偿协议予以解除,并判令城镇公司返还大众公司2,175万元转让款,故城镇公司与国服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无法得到实现,该股权转让协议也应予以解除,国服公司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所收取的600万元款项应返还给城镇公司。此外,法院判令城镇公司返还大众公司的该2,175万元转让款中既包括城镇公司转让给大众公司的30%股份,也包括国服公司转让给城镇公司的30%股份和430。7万元的债权,因此,国服公司据此收取的对价600万元理应返还给城镇公司。据此,城镇公司对国服公司应享有到期债权。本案中,债权人大众公司对债务人城镇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法院生效判决书为依据),城镇公司未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其对国服公司的上述到期债权,该债权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故大众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之代位权行使条件。据此判决:国服公司应返还大众公司款项600万元及利息。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国服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本案因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而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中院”)移送至原审法院,该院于2002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在未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于同月24日开庭审理,已违反了证据规则有关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规定。在上诉人当庭举证时,该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接受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在此问题处理上存有不当。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城镇公司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至今仍有效存在,并未被相关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撤销,而系争股权未办理变更手续也非上诉人的原因所致;况且该协议是上诉人与城镇公司间转让股权的独立意思表示,并不是上诉人欲向大众公司转让股权,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对此也无异议,城镇公司对国服公司并无到期的债权存在,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是大众公司与天康药厂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一部分,国服公司应归还城镇公司600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在本案代位权纠纷中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也应解除,纯属违法审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大众公司答辩称:对程序问题,因本案系由二中院移送后受理的,并无相关规定要求重新计算举证期限,上诉人自收到诉状副本后至原审开庭已远远超过三十日,原审并未违反程序规定。对于实体问题,因为从天康药厂的董某会决议可以反映国服公司对其股权最终转让给被上诉人是明知的,故该协议应为股权转让总协议的一部分,原生效判决文书虽未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解除该系争协议,但其已对该一系列转让协议、债务清偿协议作了否定,故原审认定协议应当解除,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已具备是正确的,而相关股权未经变更登记及未办理工商登记也并非被上诉人的过错。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城镇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向城镇公司支付2,175万元的依据是被上诉人与天康药厂所签订的债务清偿及担保协议,现该协议并未解除仍为有效,故被上诉人依此仍可主张该项债权,而不应由城镇公司与上诉人承担返还之责。

二审中,上诉人国服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向城镇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2、情况说明;3、会议纪要;4、转让合同;5、调查笔录;6、执行和解协议;7、大众公司年度报告;8、大众公司审计报告;9、收条。上诉人欲以此证明在其与城镇公司签订及履行该转让协议的整个过程中,上诉人转让股权的目的不是为了最终将股权转让给大众公司,该协议是独立协议,因此上诉人并非恶意取得该转让对价;大众公司也已实际受让了天康药厂的股权并已反映在其公司的报表中,上诉人与城镇公司无债务关系,大众公司行使代位权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大众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2虽为二审期间发现,但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内完全可以取得,而证据3、4、5、6、7、8、9都是超过原审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对此上诉人并无充足理由,故该证据均不能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使用。此外,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也存异议,其反映的内容上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

原审第三人城镇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愿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尽管均为二审期间取得,但上诉人并不能说明该证据在原审中提供存在客观困难,故该证据不能认定为新证据,大众公司的该质证意见可予采纳。证据3至9,上诉人曾在原审中提供,但因超过举证期限而被原审法院拒绝。经本院核实,原受理法院二中院已向上诉人指定了举证期限,后因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移送至原审法院,而对此种情况现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须重新指定新的举证期限,而从管辖异议成立至原审法院开庭前的数月内上诉人亦未向法院提供该证据或要求延长举证期限,故上述证据的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未接受这些证据并未违反诉讼程序规定。现上诉人也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该七份证据因过举证期限二审亦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代位权行使的前提之一必须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本案的主要争议问题即在于大众公司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是否具备,即本案中城镇公司对国服公司是否有到期债权。首先,从系争转让协议相对方的意思表示看,尽管该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尚未办理,但该股权转让已得到天康药厂董某会认可,而城镇公司与国服公司对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均无异议,只须由天康药厂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即可。而变更登记手续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的实质要件,未办理登记并不影响转让双方权利义务的行使,故城镇公司已通过该协议取得了受让的股权。其次,从与本案纠纷相关的已生效判决看,该判决仅涉及大众公司与城镇公司等相关方间的债务清偿协议等,并未对城镇公司与国服公司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因此,由该生效判决不能得出该协议已予解除的结论。此外,从大众公司享有的2,175万元债权的构成来看,原审法院依据已生效判决已查明该2,175万元系由天康药厂占用城镇公司的1,043.49万元、城镇公司垫付给国服公司的430.7万元、天康药厂先行垫付的征地费用143。46万元与天康药厂的应付帐款557。35万元构成,而不包括城镇公司的30%股权款,但原审法院却认定该款项既包括城镇公司的30%股权,又包括国服公司的30%股权及债权权益,并据此得出城镇公司怠于行使了对国服公司的600万元债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基于上述事实的认定错误造成原审在认定代位权是否成立问题上实体处理明显不当。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债务人必须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的债权。现城镇公司与国服公司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大众公司要求代位行使城镇公司对国服公司600万元债权的请求,不符合代位权行使之条件,依法不应支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至于上诉人诉称的原审存在程序错误问题,如前所述,原审法院所作的处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该情况的发生属上诉人自身疏忽造成,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上海大众科技创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80,020元、诉讼保全费30,52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大众科技创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航

代理审判员沈俊

代理审判员刘军华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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