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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尹某某与熊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二中心村D区X巷X号。

委托代理人:徐隆忠,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1975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隆忠,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村X巷六号502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原住(略),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村X巷六号。

上诉人张某某、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1月20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张某某、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隆忠、被上诉人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25日,狮山华海学校与熊某某签订《室内电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完成,安装工程总造价为8600元,付款方自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支付5000元,满一个月付3000元,余款600元满一年支付等。合同中还约定若没有材料导致耽误熊某某施工,则每天按总承包款的10%对其进行补偿。合同签订后,熊某某依约开始进行电路安装,除部分黑板灯没有安装外,工程于同年8月2日完工,双方没有对安装工程进行验收,张某某、尹某某也没有组织人员单方面对工程进行验收,但张某某、尹某某支付了劳务费4000元给熊某某。2005年8月27日,熊某某为该校进行第二期电路安装,工程款为3500元,同年8月30日完工后尚有2500元未付给熊某某。2005年9月3日,张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狮山华海学校室内电路安装工资,第一期工程承包工资计人民币8600元,第二期工程工资人民币3500元,共已支付5000元,剩余7100元整。负责人张某某、经手人尹某某、证明人石斌,2005年9月3日。”尹某某、张某某合伙投资筹办狮山华海学校,现该校因未能取得办学许可证而无法开办。

2005年9月7日,熊某某向某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尹某某向某支付工程款7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某、尹某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安装工程款7100元应否支付给熊某某关于第一个争议,本案中与熊某某发生承揽合同关系业务的虽是狮山华海学校,但庭审中双方对该校由张某某、尹某某合伙筹办,熊某某为学校进行室内电路安装以及该校因未能取得相关证照导致在事实上和法律上不存在狮山华海学校的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期间产生有关的权利义务由合伙人连带承担,即张某某、尹某某作为学校的合伙筹办人应对学校创办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法院认定张某某、尹某某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地位适格。张某某提出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第二个争议,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虽仅就第一期安装工程签订了书面合同,但从本案的事实及张某某、尹某某于9月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来看,张某某、尹某某在没有举证证明熊某某承揽安装的电路存在质量问题或其他违约情形的情况下,分别支付了两期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在两工程竣工后于9月3日出具的《证明》中对熊某某完成的第一期、第二期安装工作未提出异议而是确认了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张某某、尹某某的以上行为应视为其对熊某某完成的两工程验收合格,故法院认定熊某某依约交付了工作成果,张某某、尹某某亦应依约支付报酬给熊某某。现因狮山华海学校未能开办成功,故张某某、尹某某应在熊某某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给熊某某。综上,熊某某起诉要求张某某、尹某某支付尚欠7100元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张某某提出熊某某没有安装电路资质及工程未验收合格导致狮山华海学校未能开办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鉴于狮山华海学校是由张某某、尹某某合伙筹办的单位,该校所欠熊某某的工程款7100元的业务均发生在合伙人合伙筹办期间,故张某某、尹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认为陈清生应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承担法律责任,但未能提供陈清生是开办学校合伙人的相关证据材料,对张某某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张某某、尹某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可向某清生另案主张其应承担的责任。尹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张某某、尹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承揽工程款7100元给熊某某。案件受理费294元,由张某某、尹某某共同承担。

上诉人张某某、尹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一、熊某某没有完全履行《室内电路安装合同》的义务,合同约定的电路安装工程既未完工,也没有验收合格,熊某某无权要求支付全部安装款。根据《室内电路安装合同》第7条的约定,自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安装劳务费5000元,满一个月另付3000元,余款满一年支付。庭审中熊某某当庭承认“还有部分黑板灯没有安装,工程也没有经过验收合格。”这一事实原审判决也予以了认定。根据合同的履行顺序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熊某某未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然也无权要求张某某、尹某某支付全部工程款项。二、狮山华海学校为张某某、尹某某与陈清生合伙投资开办,并由陈清生负责筹办,本案讼争的《室内电路安装合同》即为陈清生与熊某某签订,所以陈清生应为本案必须共同诉讼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通知陈清生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没有通知陈清生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纠正。综上,张某某、尹某某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熊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熊某某承担。

上诉人张某某、尹某某就其诉称在二审期间向某院提交了《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陈清生是狮山华海学校的合伙人之一。

被上诉人熊某某答辩称:一、黑板灯未安装是因为张某某、尹某某缺少灯具,张某某、尹某某因没有材料耽误施工,按合同的约定应支付误工费给熊某某。二、程金星也出具证明证实狮山华海学校已验收合格并支付应付的工程工资4000元,2005年9月3日,狮山华海学校的负责人张某某出具《证明》确认欠熊某某7100元,而且并没有提及未完工的情况,也没有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三、虽然《室内电路安装合同》是与陈清生签订,但陈清生是代表狮山华海学校签订,而狮山华海学校是张某某、尹某某合伙开办的,故应由张某某、尹某某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熊某某就其辩称在二审期间向某院提交程金星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安装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对上诉人张某某、尹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熊某某认为:一、熊某某是第一次看见《租赁合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二、《租赁合同》并不能证实陈清生是合伙人。

对被上诉人熊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张某某、尹某某认为:一、程金星是工程的介绍人,与熊某某有利害关系;二、程金星没有出庭作证,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三、工程若验收,应有验收的书面凭证。

对双方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尹某某提交的《租赁合同》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在熊某某不确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被上诉人熊某某提供的《证明》,属证人证言,程金星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证明》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尹某某上诉认为陈清生为开办学校的合伙人,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在于张某某、尹某某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双方在《室内电路安装合同》中约定第一笔款项的支付是以工程验收为前提。从张某某、尹某某分别支付了两期工程的部分款项,且在两期工程竣工后出具《证明》对熊某某的工程款予以确认,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的行为来看,应视为其对熊某某承揽的工程予以了验收。张某某、尹某某在以其行为对工程予以认可并出具《证明》确认欠款后,熊某某凭《证明》要求张某某、尹某某支付余款7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尹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海

代理审判员马向某

代理审判员许义华

二00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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