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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邵某某、周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香民一初字第33号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香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在广东省新洲监狱服刑。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u,身份证号:x(6)。

原告李某丙,女,1966年12月18出生,汉族,住(略)/R。身份证号:x(0)。

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AA。身份证号:x(4)。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海,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鹏,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珠海公司)。住所地:珠海市X路X路水湾大厦3、X楼。

负责人樊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邵某某,男,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住(略)。

被告珠海市成基商品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基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珠海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九洲大道中航大厦一楼。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被告赵某某、联合保险珠海公司、邵某某、周某某、成基公司、华安保险珠海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满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联合保险珠海公司、华安保险珠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周某某、成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4日13时54分,被告一驾驶粤C/x号小客车从金鸡路由西往东方向于左侧快车道行驶至莲塘巴士站路段,与行人李某由北往南方向横过金鸡路发生碰撞后,行人李某跌倒于地上,被成基公司的员工邵某某驾驶黑x号三菱大型专项作业车从金鸡路由西往东方向于中间快车道行驶至该处并置李某于车底,造成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005年11月18日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李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一至被告六应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曾多次要求赔偿,被告拒不赔偿。同时李某的死亡使原告遭受了极大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和被告三连带赔偿丧费x.5元;2、被告一和被告三连带赔偿徐某某生活费x元;3、被告一和被告三连带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4、被告一和被告三连带赔偿交通费1059。40元;5、被告一和被告三连带赔偿李某乙误工费4500元,住宿费1400元,李某丙误工费2300元,住宿费1400元,李某丁误工费3250元,住宿费2000元;6、被告一和被告三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7、被告四、被告五对被告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8、被告二在粤x号捷达小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一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9、被告六在黑x号三菱大型专项作业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请求合计x.9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1、对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愿意赔偿合理费用的70%;2、原告提出的生活费,因原告并没有丧失劳动力,且年过70岁,所以不需要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交通费用明显过高,发票与实际车票不一致,应扣除不合理部分;4、原告在珠海有居住地,所以不需要住宿费;5、原告的误工费没有提供依据,不应赔偿;6、精神损失费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联合保险珠海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一的答辩意见;2、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3、五原告没有向保险公司索赔过,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珠海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的投保人承担次要责任,故我公司理应按投保人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其他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2、被告资料查询结果;3、常住人口登记卡;4、户口登记表;5、造贝社区居委会证明2份;以上证据1-5证明原告与死者李某的身份关系及证明李某坚与李某丙是同一人。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不承担事故责任;

7、工资证明,证明李某丁的月工资是6500元,李某乙月工资澳币9000元,李某丙月工资澳币4600元;8、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是1059。4元;9、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办理丧事支付住宿费4800元。

被告赵某某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造贝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备证明力,原告李某丙的身份证明应由公安部门出具;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因为并没有出具劳动合同及所在单位的登记资料,也没有领取工资的税单予以佐证;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有5张不是打印发票,且交通费用过高;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发票没有住宿时间,也没反映出谁住宿。

被告联合保险珠海公司及被告华安保险珠海公司的质证意见基本与被告赵某某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供收据一张,证明被告赵某某已支付死者家属x元。

原告对此不表示异议。

通过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10月14日13时54分,被告赵某某驾驶粤x号小客车从金鸡路由西往东方向于左侧快车道行驶至莲塘巴士站路段,与行人李某由北往南方向横过金鸡路发生碰撞后,行人李某倒于地上,被被告邵某某驾驶黑x号三菱大型专项作业车从金鸡路由西往东方向于中间快车道行驶至该处并置李某于车底,造成李某死亡及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未按规定停车避让行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某某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未按规定减速慢行,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李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有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粤x号“捷达”小型客车的司机及车主均为被告赵某某,黑x号“三菱”大型专项作业车的司机为被告邵某某,系被告成基公司的员工;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及车主为被告周某某。上述事实有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粤x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珠海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1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x;黑x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珠海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1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华安财产保险公司x。上述事实有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

受害人李某,1928年4月出生,死亡时77岁。原告徐某某系受害人李某之配偶,70岁,无工作,无退休金,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老年人。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系受害人李某之子女。原告李某丙提供造贝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欲证实“户口登记表”中的“李某坚”就是其本人,也是受害人之女,因名字及出生年月日不同,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前山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表,造贝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

2005年10月18日,被告赵某某交给受害人家属丧葬费x元,原告徐某某、李某丁、李某乙出具了收据。上述事实,有收据在卷为证。

2005年6月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粤高法[2005]X号文件,确定广东省2005年度珠海地区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住宿费为130元/每人每天。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邵某某违章驾车行驶,致受害人李某死亡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赵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邵某某负次要责任,死者李某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受害人死亡而致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邵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驾驶的粤x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珠海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联合保险珠海公司应在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10万元内对被告赵某某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邵某某系被告成基公司的员工,因该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不能确定被告邵某某驾车系职务行为,但也不能排除系职务行为,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邵某某及被告成基公司应就邵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系黑x号车的实际支配人及车主,依照有关规定,被告周某某亦应对被告邵某某应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黑x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珠海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华安保险珠海公司应在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10万元内对被告邵某某应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并非共同侵权致受害人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李某丙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因公安机关的户口登记表是证明自然人身份的有力证据,其他单位的证明缺乏应有的证明效力,且原告又不能在法庭允许的期限内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依户口登记表载明的受害人之女李某坚与原告李某丙的名字及出生年月日均不相同,故原告李某丙主张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的赔偿为x.5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应以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x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徐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问题,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徐某某年事已高,确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被告又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徐某某作为被扶养人尚有其他扶养人,故被告方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前述理由,在计算其他扶养人人数时,将不再计算原告李某丙。因扶养人人数发生了变化,故对原告徐某某的生活费计算可不受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数额限制,应依照有关规定重新据实计算,可确定为:x元/年×(20-10)年÷4人=x元。被告对该部分损失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赔偿,其中5张票据计100元,被告提出无具体的承车时间,且不符规范,不予支持的主张,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交通费都是承坐出租汽车的打印票据,属正式票据,虽然偏高,但考虑到原告合理范围内的亲属人数较多,应属合理支出,故予以支持,原告方的交通费可确定为:1059.4元-100元=959.4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损失超出了有关规定,且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是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被告提出只有单位证明,无劳动合同和工资领取单相佐证,误工费计算无据的抗辩理由比较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李某乙、李某丁的误工费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参照珠海地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可确定为:x元/年÷365天×15天×2人=1646元。至于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亲人之间的感情是长时间形成的最自然、最深厚的感情,受害人李某因被告的违章驾驶而致其死亡后,作为原告等近亲属必然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为了弥补这种精神痛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者的近亲属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赔偿的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根据本案的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x元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959.4元,误工费1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元的70%,即x.73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付的x元,实际应支付x。73元,被告联合保险珠海公司在粤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内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由被告邵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各项损失x.9元的的30%,即x。17元,被告周某某、成基公司对此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安保险珠海公司在黑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内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70元,其他诉讼费1840元,合计8310元,由原告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负担10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5117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2193元(被告负担部分诉讼费用,原告已交付,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满秀

二00六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陈彦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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