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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多比公司与广东互易某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天法民四知初字第11号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天法民四知初字第X号

原告:奥多比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约瑟市X街X号(x,x,x-2704,USA)。

法定代表人:布某某。齐曾(x.x),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叶俭、黄某甲,均为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互易某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红盾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廖鹊鸣、易某某,均为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多比公司(x)诉被告广东互易某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多比公司(x)的委托代理人叶俭、黄某甲,被告广东互易某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多比公司(x)诉称,原告系x。0、x。0、x。0、x、x。5、x。5C、x。0、x。0、x等软件的著作权人,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上述软件首先在美利坚合众国发表。美利坚合众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均系《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确定了“国民待遇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原告拥有的上述软件著作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2005年1月4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被告经营场所的15台电脑上安装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软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确认被告安装的上述软件均属盗版。2005年1月20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未经许可安装上述软件从事经营活动。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x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享有复制权以及通过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的方式而获得报酬。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安装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通过许可他人复制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应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有关赔偿金额应根据被告非法复制使用的软件的正常市场价格总额确定。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安装了x。0一套,单价为4900元,x。0四套,每套单价为5080元,x。0九套,每套单价为5580元,x二套,每套单价为4800元,x。5一套,单价为6000元,x。5C三套,每套单价为6550元,x。0一套,单价为4980元,x。0一套,单价5600元,x一套,单价为8000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应按此金额予以赔偿。另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而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国外公证认证费、翻译费等合理费用合计x元(其中律师费为x。90元,翻译费1680元)。被告因侵权被行政机关处罚后仍继续侵权,侵权主观故意明显,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应赔礼道歉。综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删除非法复制、安装的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包括国外公证认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翻译费);判令被告在《广州日报》非中缝的版面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关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原告奥多比公司(x)的成立的证明文件、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的“公证文书”并附由广东省公证处翻译的上述文件的中文译本;

2、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以下简称驻旧金山总领事馆)出具的证明上述“公证文书”上签章、签字属实的(2005)美领认字第x号《认证书》;

3、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

二、关于原告委托他人代理本案诉讼活动的证据

1、原告奥多比公司(x)的“奥多比公司的授权证书”、“授权委托书”、奥多比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的“公证文书”并附由广东省公证处翻译的上述文件的中文译本;

2、由驻旧金山总领事馆出具的证明上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公证文书”上签章、签字属实的(2005)美领认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认证书》;

以上材料载明,布某某。齐曾(x.x)是原告的首席执行官,可根据公司业务的需要指定除董事长、总裁、首席财务官以外的官员,布某某。齐曾(x.x)授权丹尼尔。勃利可(x.x)代表原告委托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叶俭律师、黄某甲律师为奥多比公司(x)与广东互易某技有限公司以及涉案其他公司之间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代理奥多比公司(x)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三、关于原告为x系列软件著作权人的证据

1、美国版权局出具的相关软件“登记证书”、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的“公证文书”以及经广东省公证处翻译的上述文件的中文译本;

2、由驻旧金山总领事馆出具的证明上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公证文书”上签章、签字属实的(2005)美领认字第x号《认证书》。

四、关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

1、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天河工商所(以下简称天河工商所)于2005年1月20日作出的穗工商天分天河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告在2004年11月至2005年1月期间,安装使用盗版的x系列计算机软件,作出责令被告删除盗版的x系列计算机软件,处罚款x元的决定。

2、天河工商所于2005年1月4日所作的《检查使用电脑软件情况记录表》,载明被告办公场所内的计算机安装有x。0中文版一套,x。0中文版四套,x。0中文版九套,x二套,x。5英文版一套,x。5C中文版三套,x。0中文版一套,x。0英文版一套,x。0英文版一套,共计23套。

另,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提取存放于天河工商所的有关涉案档案材料。本院接受原告的申请,提取了穗工商天分天河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案件的涉案材料,包括《检查使用电脑软件情况记录表》(与原告提供的同名文件内容一致)、天河工商所有关执法人员于2005年1月4日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以及分别于2005年1月7日、1月10日所作《询问、调查笔录》、荷兰奥多比公司北京代表处于2005年1月4日作出的关于x系列软件的《鉴定书》及《证据复制(提取)单》。《现场检查笔录》载明,2005年1月4日,有关执法人员前往被告住所地,在被告的设计部门发现有14台计算机安装了《检查使用电脑软件情况记录表》所列的23套x系列软件,被告就该23套软件均未能提供经合法授权的证明,在上述软件安装目录下存储有被告为客户设计的图案、网页文件,现场检查时,有被告的工作人员正在使用x系列软件。《询问、调查笔录》显示,时任被告经理助理的黄某某在接受有关调查时,明确表示是公司员工在网上下载安装了上述软件,对未经合法授权而安装使用了该批软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公司员工个人行为,公司只是监管不力。

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正在使用的x系列软件的版本号以及软件上署名的版权人情况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于2005年11月14日作出了关于对被告安装使用的x系列软件进行证据保全的裁定,并于2005年11月17日执行,执行中发现,被告办公场所内的计算机安装有x。0中文版一套,x。0中文版四套,x二套,x。0英文版一套,就上述软件的安装使用,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授权文件。

五、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证据

1、《广州建文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二份,分别载明阳狮广告有限公司向广州建文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购买x。x软件一套,单价3800元,购买x/x一套,单价1500元,新形象设计印务部向广州建文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购买x简体中文版一套,单价4800元。

2、广州建文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5日和2005年5月11日分别向阳狮广告有限公司和新形象设计印务部填发的《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载明的销售产品及单价与上列销售合同一致。

3、广州市黑马电脑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公司是x系列软件的特约经销商,兹证明从2005年9月16日开始,奥多比公司在中国开展了“x中国风暴”降价促销活动,大幅度降低x系列软件的价格,2004年11月至2005年1月期间,x软件每套价格约4800元,x。5软件每套价格约6000元,x。0软件每套价格约5600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某软件销售商销售x系列软件的销售单价进行了确认。

原告欲以该四项证据证明相关软件的市场售价。

5、《广东省广州市服务业限额发票》,载明的金额为1680元,欲证明原告支出了涉案相关文件的翻译费。

6、《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收税控专用发票》,欲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x。28元。该发票由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于2005年10月31日填发,顾客名称栏载明商业软件联盟,备注栏载明互易某技诉讼案。

被告广东互易某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缺乏有效要素,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穗工商天分天河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明显的瑕疵,不应成为指控被告侵权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或缺乏依据,或互相矛盾,不能证明相关软件的市场价格,根据广州市的市场状况,相关软件的售价比原告所主张的售价要低得多。原告要求我司支付其他费用也缺乏有效证据,至于原告要求我司赔礼道歉,则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广东互易某技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5年12月15日的广州市汇远计算机有限公司软件报价单(无签章),载明x中文版(9。0)盒装产品包单价每套3310元,x中文专业版(购买方式:x,需要单独再购买一张安装光盘)单价为每套1660元,并注明该报价10日内有效;

2、2005年12月15日的广州市立中科技有限公司的软件报价单(传真件),载明x(中文版)每套3310元,备注报价一周内有效;并注明该报价10日内有效;

3、2005年12月15日的广州市黑马电脑有限公司软件报价单及同年12月16日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载明x(中文许可证)每套1500元,x中文安装介质350元;

4、2005年12月15日的广州友讯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软件报价单(传真件),载明x中文版每套单价3500元。

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安装使用的相关软件的市场价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合法性,理由是原告是在美国特拉华州注册登记的企业,有关文件应由特拉华州有关公证机关公证再送所在州的州务卿认证后再送美国国务院认证办公室认证,然后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认证,即使原告自称的经营地址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约瑟市X街X号属实,也应由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有关机关公证认证;对于原告举证四,被告对其中的穗工商天分天河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明确表示被告未就该决定书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被告认为不能以该决定书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证据。被告对原告举证四中的《检查使用电脑软件情况记录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相关证据应以本院从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取的文件所载为准,并认为本院所提取的资料中,没有反映被告安装了x。0版本软件,也未注明被告安装的x。5为x系列软件;就本院从天河工商所提取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鉴定书》的鉴定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根据该鉴定书即认定被告安装的是盗版软件;对于原告举证五中的1-3项证据,被告认为有关合同、报价单、销售发票所载单价与原告所举广州市黑马电脑有限公司证明载明的单价不符,其中的x既有显示单价每套4800元的,也有显示每套1500元,就此,原告称举证五中的1-3项显示的是x每套4800元,x/x每套1500元,两者并不相同,x/x所列的1500元只是对原x进行升级的价格。对于(2004)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该判决只是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表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也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安装涉案软件的价格与该判决所述一致,故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举证五中的5-6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律师费发票与本案无关,理由是该发票所对应的客户为商业软件联盟,而商业软件联盟与本案纠纷无关;被告并认为原告主张的调查费用、认证费用均没有相关单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就律师费发票的开具问题,原告称其为商业软件联盟成员之一,发票也注明是关于互易某技诉讼案,故与本案有关,原告并主张该项律师费的计收方式由双方约定为按小时计费,每小时150美元。原告对被告举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反映的软件售价与本案无关,理由是该售价是在“x中国风暴”降价促销活动之后发生,不能证明被告安装使用软件期间的售价;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由于被告提交的报价单只是一般的打印件,相关单位并无签章,故无法确认其是否属实,而且反映的均是2005年12月的报价,不能证明被告侵权期间相关软件的市场价格。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关于原告举证一、二、三项下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就公证、认证程序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进而否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认证的目的是使一国公证机关所制作的公证文书能为使用国有关当局确信和承认,认证的作用在于向文书使用国证明文书的真实性。上述三项证据,除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和有关使领馆的认证书外,其余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属域外形成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原告提交该三项证据符合上述规定,我国有关领事馆已作认证,原告也已提供了由我国公证机关翻译的文件中文译本,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关于被告侵权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由天河工商所于2005年1月20日作出的穗工商天分天河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无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已生效,被告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从天河工商所提取的材料显示,在有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被告使用电脑软件情况时,被告经营场所的电脑安装有23套未经合法授权安装使用的x系列软件,经质证属实的《检查使用电脑软件情况记录表》和《现场检查笔录》均列明被告当时安装了未经授权的x。0版本软件,被告在质证中认为有关记录没有记载该套软件与该证据的内容不符,而被告提出《检查使用电脑软件情况记录表》和《现场检查笔录》记载的x。5不能确认为x系列软件的主张,根据已质证属实的《证据复制(提取)单》中显示,现场拍摄到的安装于被告电脑上的x。5软件即为x。5英文版,因此被告有关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为x系列软件的开发者,荷兰奥多比公司北京代表处有能力对在我国境内安装使用的x系列是否经合法授权作出评判,而被告确实不能提供涉案的23套x系列软件是经合法授权安装使用,即使没有相关鉴定,也不能否定被告非法安装使用了该23套软件。据此,原告举证四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被告在2004年11月至2005年1月间以营利为目的安装使用了未经原告授权的x系列软件共计23套。

3、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证据,被告未对原告举证五项下1-X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就同一产品有不同价格,且远低于原告在本案中就同一软件主张的市场售价,经审查有关合同及销售发票,可以发现x并不等同x/x,本院对原告关于x/x为x的升级程序予以采信,被告认为x的售价为每套1500元没有依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并不互相矛盾。(2004)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一审裁判文书,原告未提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判决已生效,即使该判决已生效,由于该判决认定的有关软件市场售价是发生于2001年至2004年4月期间,销售地点是四川省成都市,鉴于一般商业软件的销售特性,该案所认定的相关软件市场售价与本案并无可比性,故本院对(2004)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4项关于涉案软件市场售价的证据,从其表面内容反映,均是2005年12月15日的报价,而且有部分明确注明报价有效期,结合x系列软件曾进行降价行动的事实以及商业软件销售的特性,该批报价无论是否属实,均与本案对被告安装涉案软件时软件市场价格的认定无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翻译费发票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属实,而且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外文证据均附有由我国公证机关翻译的中文文本,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虽载明互易某技诉讼案,但载明的客户为商业软件联盟,与本案原告并非同一主体,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以及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奥多比公司(x)是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公司。美利坚合众国于1989年加入《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2年加入该公约。

原告就涉案的计算机软件x。0版、x。0版、x。0版,x,x。0版、x。0版、x。0版、x。5C、x。5版在美利坚合众国进行了版权登记,原告是上述x系列软件的合法著作权人。x、x系列软件为图像处理软件,x、x分别为排版、数码视频软件。

被告广东互易某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软件开发、销售与技术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2005年1月4日,天河工商所执法人员对在被告经营场所内使用的电子计算机软件的版权状况进行检查,发现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安装了x。0中文版一套,x。0中文版四套,x。0中文版九套,x二套,x。5英文版一套,x。5C中文版三套,x。0中文版一套,x。0英文版一套,x。0英文版一套,共计23套,并以相关软件用于为客户设计图案、网页文件。就上述全部软件的同时期市场售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2005年1月20日,天河工商所对被告作出责令删除盗版的x系列计算机软件,处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2005年11月17日,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对被告使用的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在被告经营场所内,发现被告用作经营的计算机的硬盘内尚安装有未经合法授权安装使用的x。0中文版一套,x。0中文版四套,x二套,x.0英文版一套。为提供涉案的外文书证中文译本,原告向有关翻译单位支付了翻译费1680元,在本案中,原告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但原告仅能提交客户名称为商业软件联盟的律师费收费发票,收费金额为x。28元。原告未就其支出的调查费及国外公证、认证费用进行举证。

另,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已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计算机软件x。0版、x。0版、x。0版、x、x。0版、x。0版、x。0版、x。5C、x。5版的合法著作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确定了“国民待遇原则”。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外国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因此,原告作为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相关法律的保护。

被告是一家专业从事互联网软件开发、销售与技术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企业,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复制、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软件,属于商业性使用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天河工商所对被告作出责令删除盗版的x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告仍未完全履行义务,其侵权主观故意明显,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被告非法复制、使用上述软件获取的商业利益无法计算,而未经许可使用软件复制品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大致相当于其正常许可使用、销售该软件的市场价格,故被告的赔偿数额应以涉案23套软件的同期市场价格为基准。由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在被告安装涉案软件期间该软件的市场价格,对于争讼的23套软件的销售总价值难以精确认定,因此,本院将参考原、被告双方所举有关证据及目前可公开查阅的同一产品报价,并综合考虑商业软件销售的一般规律、原告曾就x系列软件进行降价行动的事实、被告使用涉案软件的商业目的、被告的主观故意状态、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及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x元。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开支,被告依法也应予以赔偿。除翻译费外,原告未能就律师费的支出进一步举证,对于认证费用、调查费等主张未能举证,本院对原告关于赔偿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的主张不予全额支持,但原告在本案中确已提交了大量域外形成的证据,也聘请了律师参与诉讼,有关律师得到原告的特别授权,必然产生相关的费用,应属合理支出,据此,本院将考虑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损失的合理程度、原告著作权利凭证具有涉外因素、已确定的翻译费用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

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在《广州日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鉴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是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对原告的商誉并未造成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五条之1、第九条之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互易某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奥多比公司(x)计算机软件x。0中文版、x。0中文版、x。0中文版、x、x。5英文版、x。5C中文版、x。0中文版、x。0英文版、x。0英文版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广东互易某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多比公司(x)经济损失x元,并赔偿原告奥多比公司(x)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

三、驳回原告奥多比公司(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49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共7619元,由原告奥多比公司(x)负担1000元,由被告广东互易某技有限公司负担6619元(该二项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不退回,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奥多比公司(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广东互易某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万生

代理审判员张瑞平

代理审判员刘婕

二00六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潘凤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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