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广州市意波达化工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洲飞达木材加工厂、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意波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X路X号广州溶剂厂内。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姚小冰,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路洲飞达木材加工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路X排田沙。

投资人: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陈理坤,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意波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波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路洲飞达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飞达厂)、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9日公开进行了法庭审理。上诉人意波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小冰、邱某某,被上诉人飞达厂、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理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意波达公司与周某乙个人独资经营的飞达厂曾有业务往来。后意波达公司认为,2005年6月至同年7月飞达厂向其购买尿醛胶5批,货款共x.80元一直没有支付。

2005年8月24日,意波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飞达厂、周某乙支付拖欠的货款x.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8月1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判令飞达厂、周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现意波达公司要求飞达厂、周某乙支付拖欠的货款,但对其所起诉的飞达厂、周某乙确欠其货款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意波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928元,由意波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意波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飞达厂、周某乙向意波达公司支付货款x.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飞达厂、周某乙负担。理由为:一、关田与柳海江都是飞达厂的职员,其对外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理应由飞达厂、周某乙承担。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存在多年,其间由关田、柳海江多次经手收货,飞达厂也多次为此而付款,从未否认过上述两人的身份,故意波达公司有理由相信两人具有代理权。二、意波达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也完全相互印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飞达厂、周某乙拖欠货款的事实。意波达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交易的送货单和发票以及发票签收单,还有飞达厂已经支付前期货款的银行进帐单。这些证据可以证明意波达公司交货的事实。至于银行进帐单则清楚的注明出票人为飞达厂,收款人为意波达公司;银行进帐单直接证明飞达厂确认与意波达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三、意波达公司实际已经向飞达厂供货多年,飞达厂一向对意波达公司的送货单和发票从不盖章或亲自签名,主要由周某乙的妻子关燕芳(又名关某)及妻兄关田等人办理,部分签名见2005年1月7日至同年5月29日的送货单发票和发票签收单,对此周某乙从未加以否定,还据此给付货款。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由飞达厂、周某乙支付拖欠的货款x。80元及利息。

上诉人意波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5年1月7日至同年5月29日的《意波达公司送货单》十八份、2004年6月25日至2005年5月9日的《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十三份、《意波达公司发票签收单》三份、2005年1月17日和同年2月28日以及同年3月21日的《银行进帐单》三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往来,且关田、柳海江是飞达厂的货物签收人,所以飞达厂对本案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

2、粤x和粤x的机动车行驶证两份,证明《意波达公司送货单》上记载的送货车辆车牌号码是真实存在的。

被上诉人飞达厂质证认为:意波达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因为这些证据早在一审期间已经形成,且一直由意波达公司自行保管。

1、对于上述证据中的《意波达公司送货单》中的经收人分别为刘井柱、关田、柳海江,飞达厂认可刘井柱是其员工,但不清楚关田和柳海江是否为飞达厂的员工,且该二人签收的送货单没有得到飞达厂的确认,故对飞达厂不具有约束力。对于发票,意波达公司存有发票的存根,发票是否开具给飞达厂,飞达厂无法核实。签收人关芳是否为飞达厂投资人周某乙的妻子也无法确认。对《银行进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2、对两份车辆行驶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实意波达公司拥有上述两部车辆,由于《意波达公司送货单》是意波达公司自行制作的,故无法证实意波达公司实际是用上述两部车辆送货给飞达厂。

被上诉人飞达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飞达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

意波达公司与飞达厂于二审期间均确认,2005年1月17日和同年2月28日以及同年3月21日的三份《银行进帐单》是支付2005年3月之前双方交易往来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飞达厂是否应向意波达公司支付货款x。80元及相关的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意波达公司主张关田和柳海江系飞达厂的员工,应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意波达公司在二审期间举出的《银行进帐单》和其自认,可以证实双方在2005年3月之前存在交易往来,而意波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2005年6月之后所发生的货款,故上述《银行进帐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意波达公司于二审期间另外提供的《意波达公司送货单》、《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意波达公司发票签收单》均不能证实关田和柳海江就是飞达厂的员工,也不能证明关芳为周某乙的妻子。至于机动车行驶证,因该证据仅证明车辆的合法存在,而不能证明意波达公司的上诉主张,故本院亦不予以采信。故而,就本案现有的证据而言,意波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意波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海

代理审判员许义华

代理审判员马向征

二00六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梁碧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