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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徐某某等两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陈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喜生、王暄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6日21时40分,在桂林市秀峰区X路春天桥北头,被告徐某某驾驶桂x普通摩托车后载白先荣由北往南沿右侧机动车道行驶,遇原告由东往西沿人行横道步行过马路,摩托车左前部与原告右侧相撞,造成摩托车倒地损坏及原告杨某某和白先荣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25日桂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了“徐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和白先荣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在桂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日。出院时,医生有“一年后来院拆内固定;不适随诊;加强营养”等医嘱要求。2009年10月14日原告杨某某的伤情被桂林市X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评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某某造成的损失如下: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700元、医药费人民币928.80元、物品损失人民币490元、预计后续手术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即取钢板手术费用)。另外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极大的精神伤害。故请求被告徐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综上,请求被告徐某某赔偿x.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徐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情况说明及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及收据([2009]第X号),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4、门诊病历、住院治疗陪护证明、2008年12月1日桂林市中医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受损事实和一年后来院拆内固定物及加强营养的医嘱要求;5、病历本复印件及发票,证明出院后再做相应治疗费用为928.8元;6、2009年10月13日桂林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及医疗费收据,证明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7、2009年11月26日桂林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后续手术及住院费合计5000元;8、春城眼镜配镜订单,证明原告财产受损事实;9、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被告徐某某辩称,一、交通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到桂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答辩人已经支付被答辩人全部的住院医疗费用x.11元,并在住院期间为被答辩人请了陪护花费1500元,出院时为答辩人花65元买了拐杖。二、被答辩人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住院治疗30天,现要求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共计4800元,明显不符合规定。2、物品损失费490元,没有事实依据。3、被答辩人为退休人员,有退休金,要求赔偿误工费无法律依据。4、护理费2700元,没有事实依据。5、预计后续手术治疗费x元,没有依据。6、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请不符合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确定我方的赔偿数额,并具体划分我方与保险公司应负担的份额。

被告徐某某举证如下:1、出院证及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陪护证,证明被告支付1500元陪护费;3、拐杖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拐杖,花费65元;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桂x的车主是被告徐某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作为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将根据事实、法律来承担保险责任。桂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我公司将在法院对于本案中原告的各项诉请进行质证后,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来承担保险责任。另,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如桂x号车驾驶人具有醉酒或无证等交强险免责情形,我公司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对原告诉请有异议。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各项诉请具体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原告依法应提供医疗机构所出具的证据对其相关损失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陪人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数额明显过高。综上,请法院依法审查,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请予以驳回。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首先,我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并不属侵权主体。且我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行为将最大限度地减少原、被告的损失,尽到了我公司的经济责任和社会责任。另,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2006]X号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强制保险不负责赔偿”。因此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举证如下:保险单、交强险条款,证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免责范围、赔偿方式等。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于证据无异议的是原告举证1、2、3、4、5、6、7,被告徐某某的证据1、2、3、4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举证8-春城眼镜配镜订单,两被告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眼镜在事故中受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余材料均没有反映原告有财产损失的事实,故该配镜单不能证明原告的眼镜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举证9-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两被告认为无法律依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反映了原告在灌阳县六合房地产公司工作及领取工资的完整过程,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此行为是否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纳。

结合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6日21时4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桂x普通摩托车后载白先荣从桂林市秀峰区X路春天桥北头由北往南沿右侧机动车道行驶,遇原告杨某某由东往西沿人行横道步行过马路,摩托车左前部与原告杨某某右侧相撞,造成摩托车倒地损坏及杨某某和白先荣受伤。桂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原告杨某某正在通过人行横道而没有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及乘客白先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在桂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008年11月16日至2008年12月15日,住院天数30天。医院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头面部挫裂伤。此次住院期间,原告于2008年11月17日被实施“右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被告徐某某为此次治疗已支付医疗费用x.11元,另为原告购买拐杖花费65元、支付陪护费1500元。出院医嘱为:1、3个月内避免负重,撑双拐活动,1个月内来院复查X线;2、一年内拆内固定;3、不适随诊;4、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原告出院后,在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11月26日期间,因须继续门诊治疗,花费928.8元。2009年11月26日,桂林市中医医院建议原告复查拍片,取出内固定物,并出具疾病证明书指出原告再次手术、住院费用约5000元。2009年10月14日,桂林市X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对原告杨某某作出伤残评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90元。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系肇事车桂x的所有人,徐某某于2008年5月16日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再查明,原告杨某某于2008年7月18日与桂林市灌阳县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双方约定原告杨某某根据该公司的工作需要,担任副总经理职务;该公司根据原告杨某某按时按量完成的工作任务给予报酬。灌阳县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08年7月1日开始向原告发放工资,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杨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正常工作后,桂林市灌阳县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停发原告的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引发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导致原告遭受了人身损害,故被告徐某某是侵权责任的义务人。另一方面,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为承保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发生在交强险责任期间的事故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徐某某予以赔偿。

具体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门诊治疗发票计算为928.8元;2、误工费:原告退休后,另行就业,并享有固定的劳动报酬,因交通事故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了财产利益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出示医院出具的全休证明,故结合其伤残等级、病情需要、出院医嘱以及年龄等因素酌情认定康复期为4个月,再加上原告的住院天数30天,以此从住院之日2008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误工时间为5个月。根据原告的工作单位灌阳县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从2008年12月开始停发工资,因此可认定原告已足额领取了2008年11月的工资,即11月16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遭受误工损失,故误工费应按4.5个月计算,即为4.5个月×3000元/月=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住院天数30天计算为1200元;4、营养费:医院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结合其病情康复期,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5、残疾赔偿金:当事人均认可的残疾等级为十级,适用《广西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从定残之日起按20年×10%计算。因截至定残日止,原告年满65周岁,故减少赔偿年限5年,计算为x×(20-5)×10%=x元;6、后续治疗费:出院医嘱证明一年后须行取内固定手术,桂林市中医医院在原告出院近一年出具疾病证明书确定手术费用为5000元,该费用明确具体且必然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根据原告持有的缴费凭据确认为2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治疗时间等因素,酌情支持x元。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亦未提交证据,且被告徐某某已经支付住院护理费,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负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或调解负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保险公司负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综上,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负担医疗费用共计x元(医疗费9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x.8元),超出限额部分,即728.8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另外,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伤残赔偿费用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元)。再,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由被告徐某某侵权行为引起,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告提起侵权行为之诉而支出的诉讼费以及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鉴定费属于被告徐某某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且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用x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伤残赔偿费用x元。

三、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用728.8元。

四、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残疾鉴定费290元。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受理费22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81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128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芳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陆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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