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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黄岐支行与阮某某、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黄岐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铸钢,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佛山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新荔湾花苑荔怡阁C座802房。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南海大道中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黄岐支行(以下简称黄岐农行)为与被上诉人阮某某、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城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岐农行起诉事实属实。黄岐农行诉称:2000年2月17日,黄岐农行与阮某某签订编号为新荔湾按字第X号《个人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黄岐农行向阮某某发放借款7万元,月利率为4。65‰,还款方式采用递减偿还的方式,分180期还清。阮某某提供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新荔湾花苑荔怡阁C座802房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全部借款本息的履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在合同中还特别约定:若阮某某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黄岐农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有于优先清偿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桂城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黄岐农行于2000年4月依约划款7万元给阮某某,但阮某某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05年6月21日止,已累计拖欠黄岐农行贷款本息共计9991.92元,桂城开发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黄岐农行于2005年7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黄岐农行与阮某某于2000年2月17日签订的新荔湾按字第X号《个人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所确定的借款合同关系;2、判令阮某某立即偿还黄岐农行借款本金x.06元,利息3769.68元(利息暂计至2005年6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本息合计x。74元;3、判令黄岐农行对阮某某提供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新荔湾花苑荔怡阁C座802房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桂城开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岐农行与阮某某及桂城开发公司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从合同的目的、贷款的数额、期限、违约的情况分析,阮某某拖欠贷款尚未构成根本违约,黄岐农行无权行使单方解除权,该合同继续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合同约定阮某某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新荔湾花苑荔怡阁C座802房的房产抵押物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在阮某某不履行债务时,黄岐农行依约可对该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桂城开发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南海支行房产抵押借款申请表》上盖章,其依法应对阮某某所欠借款本息在抵押物处理后仍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阮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阮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息9991。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该款从200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所定付款日止的利息予黄岐农行;二、黄岐农行对阮某某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新荔湾花苑荔怡阁C座X号的房屋在未收取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在阮某某不履行前项付款义务或继续按约还本付息时可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权;三、桂城开发公司在阮某某的抵押物处理后仍不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时,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黄岐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阮某某、桂城开发公司按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承担。

上诉人黄岐农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阮某某虽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不构成根本违约,没有支持黄岐农行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阮某某在一审开庭之前已拖欠贷款本息9991.92元,共计16期欠款,至上诉时仍有19期欠款没有偿还。阮某某在一审开庭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已证明其不愿再如约履行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那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其次,由于阮某某拖欠贷款的行为造成了黄岐农行发放贷款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上述法律条文中的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三,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处分抵押物的前提就是要解除借款合同,原审法院不支持解除合同的请求,也就违背了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二、原审法院的判决背离了黄岐农行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的第一判项和第二判项与黄岐农行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应遵循诉讼请求进行相应的判决,或者驳回诉讼请求,而不应该在诉讼请求之外另行判决。三、根据原审法院以往的判例,黄岐农行可以解除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南海支行(包括其下属的二级支行)近年来在原审法院起诉的案件约有三百多件,除一部分调解结案之处,其余以判决结案的案件全都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虽然我国不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但之前的判决对以后的审判总有一些借鉴作用。黄岐农行认为,同一法院在同一时期对法律关系相同的案件应当有统一的判决,这样可以保持法律的权威性和人民法院审判的严谨性。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除编号为新荔湾按字第X号的《个人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由阮某某支付全部借款本息(包括拖欠本息和未到期本金)。黄岐农行在阮某某应支付的全部借款本息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阮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黄岐农行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阮某某没有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桂城开发公司没有作陈某,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阮某某自2004年3月20日开始至一、二审诉讼期间一直未能依约按月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黄岐农行与阮某某、桂城开发公司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的义务。阮某某自2004年3月20日开始未能依约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至二审诉讼期间已长达近两年时间,阮某某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其行为应视为表明不愿履行合同债务,且黄岐农行作为贷款方签订上述贷款合同目的在于按期收回贷款本息,阮某某的行为使得黄岐农行的上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黄岐农行请求解除该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阮某某应向黄岐农行返还借款本金x.06元并支付相应的债务利息(计至2005年6月21日止的利息为3769.68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黄岐农行对阮某某提供抵押的房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桂城开发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阮某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对阮某某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经处理后仍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阮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黄岐支行返还借款本金x.06元和利息(计至2005年6月21日止的利息为3769。68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黄岐支行对阮某某提供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新荔湾花苑荔怡阁C座802房的抵押物(南按证字第x号《商品房按揭证明书》)在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五、解除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黄岐支行与阮某某于2000年2月17日签订的新荔湾按字第X号《个人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86元,合共4372元,由被上诉人阮某某负担,原审被告桂城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述费用已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黄岐支行预交,故阮某某、桂城开发公司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黄岐支行,本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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