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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东莞市鑫锋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8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鑫锋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丛松平,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X号9A01-9A07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东莞市鑫锋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鑫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下称兆鹰公司)、原审被告邓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兆鹰公司于2002年4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水烟筒”实用新型专利,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2月26日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x。9。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水烟筒,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条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2、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3、盛水容器为玻璃瓶。4、烟筒的上端与烟锅座的连接处设有一个托盘。其《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其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的烟气浓度如果太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就可将浓烟排出。2004年2月13日,兆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作出检索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检索后于2004年3月5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认为x。X号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04年6月30日,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根据兆鹰公司的请求,就兆鹰公司、鑫锋公司之间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作出(2004)粤知法处字第X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载明: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于2004年5月10日在鑫锋公司的经营场所现场勘验检查时,发现正在生产被控产品水烟筒,库存x充铬61个、x充铬93个、x黑镍53个、x黑镍63个、x红古102个、x红古49个和吸烟软管1200个。该被控产品水烟筒与兆鹰公司x。9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比较,完全覆盖了x。9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产品水烟筒与x。9专利权权利要求1比较,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已落入了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鑫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某,在兆鹰公司拥有的x。9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期内,制造与该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犯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鑫锋公司于2004年5月17日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中止本案处理请求,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2条和《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12条的规定,经审查,不予中止本案的处理。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鑫锋公司停止制造与x。9实用新型专利相同水烟筒产品;二、销毁x充铬61个、x充铬93个、x黑镍53个、x黑镍63个、x红古102个、x红古49个、吸烟软管1200个和水烟筒模具三十套。

鑫锋公司不服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的上述处理决定,于2004年7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鑫锋公司不愿意陈述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求中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产品的是否相同这一问题,在行政处理程序以及诉讼期间,鑫锋公司均不作出正面回答,只是强调要求中止审理,对于兆鹰公司的侵权指控也没有提出反驳主张和证据。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在经过对被控产品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取样、拍照、开庭审理调查案件事实、对比兆鹰公司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与鑫锋公司生产的被控产品等工作之后,作出被控产品已落入兆鹰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双方争议较大的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由于鑫锋公司未能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请求中止的条件,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决定不予中止,适用法律正确,鑫锋公司认为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没有进行审查的理由不能成立。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遂于2004年1O月3O日作出(2004)穗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的上述处理决定。鑫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7日作出(2005)粤高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鑫锋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的上述行政判决。

2004年12月29日,兆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鑫锋公司、邓某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4年5月24日,鑫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兆鹰公司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被受理,鑫锋公司据此向原审法院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鑫锋公司提出的专利号x。4“可调节吸烟浓度的水烟壶”权利要求书载明:“1、可调节吸烟浓度的水烟壶,包括一盛水壶、与盛水壶连接的道烟管,导烟管内有一延伸至盛水壶内的导杆,导杆内设有一贯通至顶端的进烟孔,导烟管顶部有一烟草置放容器,容器底部设有通孔;导烟管下部一侧设有一接嘴,且设有一贯通至该导烟管底端的吸烟孔,本实用新型的特征在于:一进气调节阀,配置于该导烟管下部一侧,并设有一导通至该导烟管底端的进气孔,外界空气可自调节阀帽盖上穿孔经由进气孔导入盛水壶内,并透过帽盖螺合于接头上的相对位置,调节空气流入进气孔内的流量。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壶,其特征是,接嘴接插有一连接管,连接管上端设有一供嘴巴含吸的吸嘴。”在该专利说明书中,进一步说明其技术方案是,在原有水烟壶的导烟管适当位置处,增设一进气调节阀,阀下有一连通盛水壶的进气孔,该阀是一个可以让外界空气导入盛水壶内,同时调节空气进入量的构造单元,让外界空气可以在盛水壶内与烟气混合,改变自吸嘴吸出的烟气浓度。其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可调节吸烟浓度的水烟壶,以满足烟民的需求。

原审法院认为:兆鹰公司是专利号x。9“一种水烟筒”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某,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根据广东省知识产权局(2004)粤知法处字第X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的认定,鑫锋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兆鹰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相同,已落入兆鹰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鑫锋公司的生产未经兆鹰公司的许某,构成对兆鹰公司专利权的侵犯。该处罚决定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鑫锋公司辩称其在2004年5月10日之前根据x。X号专利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过有关“可调节吸烟浓度的水烟壶”产品的试验工作,迄今为止未正式生产、经营过兆鹰公司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该辩称与广东省知识产权局(2004)粤知法处字第X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符,且鑫锋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而兆鹰公司的诉请正是基于鑫锋公司在2004年5月10日之前的侵权行为所提,故对鑫锋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鑫锋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兆鹰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当赔偿兆鹰公司的经济损失。鉴于兆鹰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和鑫锋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参考兆鹰公司专利权的类型、鑫锋公司的侵权性质和情节及兆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额。关于鑫锋公司提出的中止诉讼的问题,比较兆鹰公司的x。X号“一种水烟筒”实用新型专利与鑫锋公司提出的x。X号“可调节吸烟浓度的水烟壶”实用新型专利,兆鹰公司主张的烟锅座是其专利独有、x。X号专利未披露其专利权利要求1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这一技术特征及x。X号专利的排烟阀与x。X号专利的进气调节阀的功能和作用完全相反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而鑫锋公司的对比说明则依据不足,其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鑫锋公司关于中止本案诉讼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兆鹰公司要求邓某某与鑫锋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兆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邓某某侵犯其权利的情况,且邓某某系鑫锋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兆鹰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鑫锋公司赔偿兆鹰公司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兆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2720元,合共x元,由兆鹰公司负担5492元,鑫锋公司负担8238元。

鑫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已经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但原审法院未对鑫锋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兆鹰公司专利权行为进行全面的实质性的审查,仅仅依据广东省知识产权局(2004)粤知法处字第X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即作出鑫锋公司构成专利侵权的认定,导致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作出错误判决。(一)鑫锋公司没有侵犯兆鹰公司的专利权。鑫锋公司一直以来进行的“可调节吸烟浓度水烟壶”产品的试验工作是基于x。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而为,且x。X号专利与台湾专利x号专利为同一专利,该x。X号专利和x号专利已完全覆盖了兆鹰公司享有专利权的x。X号专利的技术特征,兆鹰公司主张其x。X号专利所独有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为是x。X号专利和x号专利的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属于x。X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x。X号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14日,x号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11日,均早于x。X号专利的授权公告日2003年2月26日,即x。X号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早已于2001年5月11日被x号专利所公开,应当属于已知技术,x。X号专利已丧失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鑫锋公司利用已完全覆盖x。X号专利技术特征的x。X号专利而为的一系列试验行为没有侵犯兆鹰公司的专利权。(二)鑫锋公司进行的“可调节吸烟浓度的水烟壶”产品试验没有给兆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首先,鑫锋公司一直进行的是“可调节吸烟浓度水烟壶”产品的试验工作,从未正式生产、销售过该产品,从未因此获得过利润。其次,鑫锋公司并未对兆鹰公司实施专利侵权行为,也就不存在兆鹰公司因鑫锋公司所谓的侵权行为遭受了经济损失,且兆鹰公司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其遭受经济损失之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鑫锋公司赔偿兆鹰公司经济损失x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由兆鹰公司负担。在本院二审法庭调查时,鑫锋公司补充认为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兆鹰公司x。X号专利无效的请求并被受理,因此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兆鹰公司口头答辩称:(一)鑫锋公司在此之前没有提出中止审理的请求,且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法院不应采纳。(二)鑫锋公司侵犯专利权的事实已由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认定并作出处理决定,鑫锋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原审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二审判决,均维持了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三)鑫锋公司所称进行试验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在省知识产权局的查处中已经发现样品与成品,以及相关的生产设备。

本院认为:兆鹰公司是专利号x。9“一种水烟筒”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某,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包括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其专利产品。2004年5月10日,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在鑫锋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时,发现鑫锋公司正在生产被控产品水烟筒。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认为该被控产品水烟筒与兆鹰公司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比较,完全覆盖了上述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了x。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30日作出(2004)粤知法处字第X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鑫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某,在兆鹰公司拥有的x。9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期内,制造与该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犯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鑫锋公司对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的上述处理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鑫锋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这一问题,不作出正面回答,对于兆鹰公司的侵权指控也没有提出反驳主张和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在经过对被控产品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取样、拍照、开庭审理调查案件事实、对比兆鹰公司专利权权利要求与鑫锋公司生产的被控产品等工作之后,作出被控产品已落入兆鹰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违反法律规定,遂于2004年1O月3O日作出(2004)穗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的上述处理决定。鑫锋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3月7日作出(2005)粤高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对原审法院的上述行政判决予以维持。鑫锋公司对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认定鑫锋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了兆鹰公司x。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鑫锋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仅仅依据广东省知识产权局(2004)粤知法处字第X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即作出鑫锋公司构成专利侵权的认定,导致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作出错误判决。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已经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这一问题进行了全面审理,因此,鑫锋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鑫锋公司上诉认为兆鹰公司x。X号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已被x。X号专利所公开,而x。X号专利与台湾x号专利为同一专利,台湾专利早已于2001年5月11日被公开,兆鹰公司x。X号专利的技术特征属于已知技术,其已丧失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鑫锋公司利用已完全覆盖x。X号专利技术特征的x。X号专利而为的一系列试验行为没有侵犯兆鹰公司的专利权,鑫锋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兆鹰公司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已被受理,本案应中止审理。对此,兆鹰公司认为,其x。X号“一种水烟筒”实用新型专利与鑫锋公司提出的x。X号“可调节吸烟浓度的水烟壶”实用新型专利是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具体表现在:1、烟锅座是x。X号专利独有,其作用是在同一水烟筒上根据吸食的烟质不同的需要配用形式不同的烟锅,进而解决了用一个水烟筒就可以吸食不同的烟质的问题;而x。X号专利则无此技术特征,其水烟筒与烟锅固定搭配,吸食不同的烟质需要不同的水烟筒。2、空腔是x。X号专利独有的技术特征,其目的是保证吸烟烟管与水容器的水面有一定的间距,防止吸烟烟管直接与盛水容器的水联通而导致吸烟时直接吸入水;而x。X号专利权权利要求则未披露其专利权利要求1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这一技术特征。3、x。X号专利的排烟阀与x。X号专利的进气调节阀的功能和作用完全相反。前者的作用在于当盛水容器内的烟气浓度如果太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就可将浓烟排出,限定了排气阀具有“排气”这一技术特征;后者限定进气调节阀“进气”这一技术特征。因此,两者所要解决的问题及为了解决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明显不同,达到的技术效果显然也不一样。本院认为,兆鹰公司的上述对比说明全面、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鑫锋公司的对比说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因此,鑫锋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兆鹰公司x。X号专利处于专利权有效状态,应予保护。鑫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控侵权产品是采用了x。X号专利或台湾x号专利的技术;上述行政判决已经认定鑫锋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了兆鹰公司x。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因此,鑫锋公司上诉认为其没有侵犯兆鹰公司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鉴于兆鹰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和鑫锋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参考兆鹰公司专利权的类型、鑫锋公司的侵权性质和情节及兆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鑫锋公司赔偿兆鹰公司经济损失x元。该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鑫锋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鑫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审判员王恒

审判员邓某辉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燕敏

书记员胡苗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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