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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及第三人王某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化名),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化名),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街东端。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化名)、李向龙(化名),该局民警。

第三人王某某(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第三人王某某及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勇、刘相虎,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于2009年8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作出安公文(钟)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殴打他人为由决定给予冯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600元人民币的处罚,拘留现已执行完毕。被告2009年11月12日提交了下列处罚依据和证据:1、《治安管理处罚法》。2、2009年6月19日受案登记表。3、冯某某和冯某婷(化名)传唤证。4、冯某某和冯某婷传唤通知书。5、冯某某询问笔录。6、冯某婷询问笔录。7、冯某敏(化名)询问笔录。8、冯某(化名)询问笔录。9、王某某询问笔录。10、王某(化名)询问笔录。11、江兰(化名)询问笔录。12、苏燕山(化名)询问笔录。13、高律昌(化名)询问笔录。14、康玉芹(化名)询问笔录。15、蒋晓真(化名)询问笔录。16、韩宽(化名)询问笔录。1ズs(化名)询问笔录。18、解猛(化名)询问笔录。19、刘恒雄(化名)询问笔录。20、师从峰(化名)询问笔录。21、张久武(化名)询问笔录。22、武艳红(化名)询问笔录。23、商金山(化名)询问笔录。24、霍清(化名)询问笔录。25、冯某某和王某某法医鉴定,证明检验查体见:王某某头左顶枕部有长4.5厘米缝合创,左顶部有0.5厘米×0.3厘米挫伤,右耳廓有长1.8厘米的创(未缝合,感染),左上肢有长3厘米、6厘米、6厘米及2厘米×2厘米挫擦伤,王某某构成轻微伤;冯某某枕右侧有1厘米×1厘米挫擦伤,面部有2.5厘米、0.8厘米、0.5厘米、0.4厘米擦划伤,背左侧有4厘米×3厘米挫擦伤,右前臂有5厘米×4厘米挫擦伤,冯某某构成轻微伤。26、冯某敏出院证。27、鉴定结论告知笔录。28、当事人户籍证明。2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1、行政拘留执行回证。3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33、传唤审批表。3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35、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

原告冯某某诉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与原告妹妹发生口角中用凳子殴打原告,原告将凳子夺过来,第三人又上前殴打原告时碰到凳子致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人不予调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认真审查和听证,违反法定程序。3、被告违反公正原则,双方拉拽均鉴定构成轻微伤,但被告只处罚原告,直至原告起诉后才处罚第三人。4、被告违背原告意愿剥夺了原告复议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安公文(钟)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安阳市X街居民张建青、陈合生书面证言,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辩称,1、我局对原告的处罚有十余名证人询问笔录和5个当事人询问笔录及伤情鉴定,处罚具有事实根据。2、我局依法进行了受理、传唤、调查取证、告知权利、裁决、告知复议和诉讼权利,对案件的处理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3、我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对原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法庭应予维持我局处罚决定。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2009年6月16日我被冯某某等三人殴打致伤,我数次被冯某某殴打曾致住院治疗,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偏轻,应追究原告刑事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举证书面证人证言,被告和第三人不认可,因证言不涉及冯某某是否殴打王某某,至于王某某殴打冯某某公安机关已作另案处理,本案不作评定。被告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其中原告之女冯某关于冯某某还手打王某某的陈述具有较强可信性,与被告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原告质证所称个别证人口误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本院对被告证据均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19时许,原告之妹冯某敏与第三人王某某在安阳市北门西童装街发生邻里口角,冯某敏打电话相邀后,原告及其妹冯某婷、其女冯某到场,双方发生争吵至扭打,原告参与扭打致王某某轻微伤。群众现场报案后,被告随即出警并于次日登记立案。2009年8月8日被告以殴打他人为由作出安公文(钟)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扭打时第三人碰到凳子属自伤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拒绝调查原告证人并剥夺了原告复议权,但原告在处罚告知笔录中签名认可不提出陈述申辩,该项诉称证据不立。被告对第三人已另案处罚,所以原告关于被告对第三人不作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具有听证权利。因此拘留是否应当听证属行政合理性自由裁量职权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听证程序依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立铭

代理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王某军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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