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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新会区兴和纸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江中法民一终字第19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江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兴和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X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文信,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和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5)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兴和公司聘用陈某某,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2003年12月25日下午15时40分,陈某某驾驶粤x小货车为兴和公司送货到佛山,行至棠下镇X路段时,和迎面而来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全身多发性骨折、头皮外伤、左小腿室筋膜综合症和左腓总神经损坏。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被送往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2月6日转往新会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4年7月13日。陈某某于2005年2月3日经江门市新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05年4月19日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兴和公司于2002年10月聘用陈某某,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2003年12月25日陈某某为兴和公司送货到佛山,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该事故为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兴和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给陈某某。在庭审中,兴和公司、陈某某对陈某某工伤期间工资及福利待遇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护理费2970元,合计x元的计算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兴和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某工伤期间工资及福利待遇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护理费2970元,合计x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兴和公司负担。

上诉人兴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陈某某与兴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仅存在陈某某与赵某识、赵某光之间的雇佣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十条的规定”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某某要求兴和公司承担工伤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本案一切费用由陈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兴和公司提起一审诉讼及上诉都是无理的。《江门市职工工作劳动能力鉴定书》、《江门市新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认定书》、《仲裁裁决书》、工资单、存折复印件、三江广播电视台的证明等,都确认了陈某某是兴和公司员工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兴和公司的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兴和公司与陈某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在劳动仲裁阶段,兴和公司对陈某某是其员工并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只是对陈某某月工资的数额发生争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仲裁阶段没有对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以及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陈某某的工资是由兴和公司每月存入陈某某银行帐户、陈某某是在运输兴和公司产品的过程中发生事故的事实,可以认定兴和公司与陈某某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兴和公司与陈某某形成劳动关系,并认定兴和公司支付陈某某的工伤损害赔偿等费用x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兴和公司在诉讼阶段主张其与陈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而在起诉状、原审庭审过程及上诉状,兴和公司主张赵某识、赵某光雇佣陈某某;在二审调查过程中,兴和公司又主张朱华振雇佣陈某某,兴和公司所作的陈某前后不一致,且对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兴和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兴和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兴和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成玉

审判员陈某娟

代理审判员张劭芬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奕伦

书记员赵某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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