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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佛山市信和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佛山市信和超级商场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案

时间:2006-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信和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中X号南海广场首层。

负责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传远、王某某,均系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信和超级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首层中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传远、王某某,均系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11日傍晚,原告到桂城尖东酒店就餐,于2005年19时30分结帐时发现其身份证、中国银行的长城信用卡(卡号为x)被盗。原告于2005年3月11日20时向平西派出所报案,并于同日20时49分22秒向中国银行信用卡中心报失。2005年3月11日19时33分47秒、19时35分54秒,他人持原告遗失的信用卡到信和南海分公司分别消费2640元、2405元,合共消费5045元。被告信和南海分公司是被告信和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原审判决认为:信用卡是银行通过审查申请人的身份及收入情况以确定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并据此批准申请人持有、允许其用于消费并确定其消费循环信用额度、透支消费期限的银行卡。原告申请并经中国银行佛山南海支行批准使用长城人民币信用卡,并与中国银行佛山南海支行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就必须按领用合约的规定妥善保管并正确使用信用卡。被告信和南海分公司是广东省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的特约商户,则应对中国银行佛山南海支行所签发的银行卡的消费进行仔细谨慎审查并接受该卡持有人以银行卡进行消费的支付方式。本案是因信用卡被冒用而致使合法持卡人经济损失,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在归责问题上,应使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被告信和南海分公司在本案是否有过错是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本案中,原告作为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在享受安全、简便消费方式的同时,应加强妥善、谨慎保管信用卡的意识,防范信用卡丢失、被盗及被冒用。原告不慎遗失信用卡和身份证,未尽作为持卡人应尽的安全妥善保管信用卡的义务,原告的过错,使他人利用其遗失的信用卡及身份证进行消费致使其财产损失成为可能;且原告是在本案争议的刷卡消费完成后才办理挂失,原告在遗失信用卡后没有及时报案、报失,对自己的财产可能遭受损失持放任态度。可见,原告对其信用卡被冒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在信用卡背面有预留签名的,被告信和南海分公司在进行信用卡消费审查时应审核持卡人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的签名是否一致,且应要求持卡人出示有效的身份证并与持卡人的身份、姓名、性别、相貌等特征是否相符进行核对。被告信和南海分公司称其在持卡人进行信用卡签购消费时已对持卡人的身份证进行核对,并已记录持卡人的身份证号,已尽审核义务,但值得注意的是,身份证是有持卡人本人相片的,即使被告的员工并非专业的笔迹鉴定人员,无法核对持卡人签名笔迹的真伪,但因为遗传基因的差异导致任何自然人的个体均是独一无二的,被告信和南海分公司的刷卡操作员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经相关的专业培训,是完全有可能对身份证的人像照片与持证人的五官、面型轮廓等基本的相貌特征是否相符进行辨别的,可见,被告并没有尽完全、全面的仔细审查义务,使冒名消费成为可能。故被告信和南海分公司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鉴于被告信和南海分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即给付了相应价值的商品予他人,从中并无得益,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应各自承担70%和3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信和南海分公司应承担原告30%的经济损失共1513.50元。对两被告称其已尽审核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信和南海分公司是被告信和公司开办的领有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故被告信和公司应对被告信和南海分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其全部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超出其损失30%之外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信和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13.50元及利息(自200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1513。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予原告刘某某。二、被告佛山市信和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信和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6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51元,被告佛山市信和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承担65元。

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刘某某的信用卡是被盗,而非原审所认定的遗失。且刘某某在发现信用卡被盗后已及时办理了挂失及报案手续。二、因佛山市信和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在接受信用卡消费时违反了中国银联关于信用卡收费的规定,从而侵害了上诉人刘某某的合法权益。佛山市信和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是具有信用卡结算业务的特约商户,有义务严格依照有关信用卡操作规程完成结算,核对交易单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是否一致。佛山市信和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在明知签名不同的情况下,仍没有停止受理结算业务,未尽到注意义务,致刘某某遭受损失,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三、原审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致处理错误。刘某某的信用卡是凭签字授权支付的,信用卡被冒用与刘某某是否妥善保管该卡和被盗后有否及时挂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刘某某所持有的信用卡与商户之间的关系,是签字授权支付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没有上诉人刘某某签字的情况下,佛山市信和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仍进行结算业务,应承担全部责任。另外,被上诉人所付出的物品,是其违反操作规程而导致,与刘某某无关。原审以此为由判决刘某某承担损失后果,显失公平。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佛山市信和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赔偿上诉人刘某某人民币5045元及该款自2005年3月11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10。04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05年5月14日在东豪园林某家使用卡号为x的中国银行长城卡刷卡消费的持卡人存根一张,证明刘某某本人进行刷卡消费时的真正签名与他人冒用刘某某被盗的信用卡在被上诉人处刷卡消费时的签名不一致。

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持卡人存根上无银行的签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该存根上显示的卡号与被盗的信用卡卡号不同,并不能证明存根上的签名即系刘某某在被盗的信用卡背面的签名。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上诉人虽对该存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存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存根仅能显示上诉人刘某某2005年5月14日在东豪园林某家使用卡号为x的中国银行长城卡刷卡消费时的持卡人签字,并不能证明存根上的签名即系刘某某在被盗的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佛山市信和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佛山市信和超级商场有限公司答辩认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首先,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就信用卡使用并无任何法定或约定义务,上诉人指责答辩人存在过错而因此须承担责任并无依据。其次,答辩人基于与银行间受理银行卡的协议书而与银行存在特约关系,在信用卡的支付和结算关系中,权利义务对象都是银行,此种明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表现在:1、答辩人基于与银行之间的特约关系,对涉案信用卡消费的持卡人进行了与银行约定的必要的审核义务,包括对身份证件姓名、信用卡正面姓名、信用卡背面签名的三个名字是否相符,以及对持卡人签名的形式审查,并未发现异常。2、银行基于与答辩人之间的特约关系,核对答辩人是否按照约定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审查答辩人提交的交易单据,在不存在无效交易单据情况下,与答辩人进行了转帐结算。上诉人错误的认为信用卡使用者与商户之间是签字授权支付的民事法律关系,事实上,根据信用卡支付的属性,信用卡使用者是“签字授权银行对特约商户予以支付的关系”。本案中,银行根据答辩人提交的包含与信用卡背面签名相符的签购单等有效交易单据对答辩人进行结算支付,这正是答辩人忠实履行了与银行义务的最佳证明。

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因信用卡被盗用而致合法持卡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否应由信用卡消费特约商户承担的问题。由于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案件,故在归责原则方面,应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则按照过失相抵原则确定双方的责任。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上诉人刘某某作为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拥有对信用卡的绝对控制权,其在享受信用卡刷卡消费这一安全、便捷消费支付方式的同时,亦应履行妥善保管信用卡的义务,防范因信用卡丢失、被盗所可能造成的金钱损失风险。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未妥善保管其控制范围内的个人钱物,致信用卡和身份证等被他人不法占有和使用;且在失卡后未及时报案、报失,以最大限度地降低信用卡被盗用的风险。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信息系统资料记载可知,上诉人刘某某向发卡行报失其信用卡时,案涉的两笔刷卡消费业已完成。由此可见,上诉人刘某某在信用卡的保管及失卡后的风险防范等方面均存在过错,应对其信用卡被盗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上诉人佛山市信和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作为信用卡的特约商户,在接受持卡人刷卡消费时应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包括对信用卡真伪的审查和对信用卡使用人身份的审查。其中,对信用卡使用人身份的审查即核对信用卡与签购单上的签名,以及身份证明与本人是否一致等。虽然特约商户并非专门的签名鉴定认证机构,尤其于盗用人模仿持卡人在信用卡背面所预留之签名的情况下,若缺乏配套的技术支持,确在一定程度上难以甄别签名的真伪。但身份证附有持卡人本人的相片,上诉人佛山市信和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的刷卡操作人员作为一名经专业培训且有一定资历、经验的业务员,若尽谨慎核查的注意义务,完全可对身份证上的人像照片与持证人的五官、面型轮廓等基本相貌特征是否相符进行辨别。现上诉人佛山市信和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已履行了与之职责要求相适应的谨慎核查义务,即通过核对证照辨别出持卡人的相貌、年龄与身份证上的照片之差异,从而有效避免或减少信用卡被盗用的损失或风险,故应认定其在本案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原审经综合分析讼争双方的过错程度、各自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远近等因素,酌定由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信和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分别承担事件损失70%与3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某某主张应由被上诉人佛山市信和超级商场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全额负担事件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某烽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一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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