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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非法经营案

时间:2000-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静刑一初字第24号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静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41岁(X年X月X日生),回族,群众,大专文化,湖北省蒲圻市X镇人,现住(略)。1999年10月22日因非法经营被刑拘,同年11月25日转捕,捕前在天津市大禾广告有限公司工作。)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莉,金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非法经营罪,于200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至2月间,被告人魏某与天津市X区大文书店经营者董会葭(女,羁押于武清县看守所,另案处理),联系印制《法轮佛法大圆满法》图书,后经天津市金龙工艺美术公司葛某介绍,在静海县大邱庄津美印制厂印制《法轮佛法大圆满法》(略)册书页后,由大港区X乡光明报刊印刷厂装订成册。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口供、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董会霞、葛某、孙某、王某甲、史某、崔某、王某乙、付某、赵某丙等人证言、非法出版物鉴定书,并出示了物证照片等证据,以证实其在大邱庄津美印刷厂印制均属查缴范围的《法轮佛法大圆满法》(略)册并在大港区赵某庄光明报刊印刷厂装订成册的事实成立。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魏某在庭审中除否认印制《法轮、佛法、大圆满法》的胶版是自己提供的外,对指控的主要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1、不否认被告人魏某在本案中构成非法经营罪,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2、认为被告人魏某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3、本案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尚处于未遂状态。4、本案的危害后果轻微。5、魏某在本案中属于初次犯罪,且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尚属轻微。6、魏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真诚。根据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请法庭量刑时给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于1999年1至2月间,与天津市X区人文书店经营者董会韦(女,羁押于武清看守所,另案处理)联系印制《法轮、佛法、大圆满法》图书,后经天津市金龙工艺美术公司葛某介绍,在静海县大邱庄津美印刷厂印制《法轮、佛法、大圆满法》(略)册书页后,由大港区X乡光明报刊印刷厂装饰订册。后所印制书页全部抛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口供、同案犯董会霞、证人葛某、孙某、王某甲、史某、崔某、王某乙、付某、赵某丙等人证言,非法出版物鉴定书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主要作案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宣扬愚昧迷信及违反科学、属查缴范围的图书,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常经营罪。且属未遂。被告人归案后尚能认罪服法,并有悔改之表示。对被告人否认胶版是其提供的辩解,因提不出足够证据,故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辩称的第2条意见,因当庭未举出充分证据,亦不予支持;第1、3、4、5、6条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稳定市场秩序,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非法经营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没收财产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林

人民陪审员张嘉友

人民陪审员张广义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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