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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浦东南路证券营业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9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通泰大厦X层c座。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瑞京,上海市徐易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浦东南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世界广场X层。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易瑞京,上海市徐易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桂庄,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浦东南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金谷公司上海营业部)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谷公司、金谷公司上海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易瑞京、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件审理需要,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8月28日,金谷公司上海营业部常年法律顾问易瑞京向陈某发函表明:“因有214余万元争执,自即日起冻结陈某在其处的股票资金清算帐号,和锁定陈某的股票交易”。1998年12月29日金谷公司上海营业部以陈某不当得利为由向虹口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虹口法院于1999年1月5日立案受理,1999年1月13日以(1999)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并以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金谷公司上海营业部协助冻结陈某在其营业部的资金帐户内的资金或股票,即停止股票交易过户手续(包括哈高科、东方航空、st双鹿、爱使股份、st北华联、良华实业、强生转配、强生转转、北方五环、st湘中意、茂华实业、辽河油田)。此前,陈某于1998年12月9日特向原审法院提起股票侵权诉讼,要求判令金谷公司上海营业部即行解除对陈某股票交易的锁定,因金谷公司上海营业部已向虹口法院提起诉讼并保全,故原审法院以金谷公司上海营业部的侵权行为已由司法救济措施代替为由驳回陈某要求解除冻结的诉请。1999年7月26日,虹口法院对另案予以强制执行,自陈某被冻结股票中卖出哈高科12,000股,东方航空1,000股,爱使股份8,300股,湖南投资13,100股,辽河油田10,000股;1999年8月11日强制执行了40,000股辽河油田。2000年3月8日,陈某持有的爱使股份进行配股,陈某经金谷公司上海营业部同意卖出哈高科1,346股进行配股。1999年11月9日,虹口法院在(1999)虹经初字第X号案件的判决中以金谷公司上海营业部诉请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为由驳回其诉请。后金谷公司上海营业部上诉,2000年3月23日,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将(1999)虹经初字第X号案件发回重审。2000年3月31日,外高桥上市,陈某持有的外高桥176,608股被纳入冻结股票范围内。2000年7月25日,虹口法院在(2000)虹经重字第X号的民事裁定书中认为金谷公司上海营业部诉请人民币400万元往来帐发生在金谷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营业期间,而该上海业务部被注销后的债权债务承担者是金谷公司,故以主体不符为由裁定驳回金谷公司上海营业部的起诉。2000年8月26日,虹口区人民法院解除对陈某的股票冻结。

2000年7月31日,金谷公司以错误划入陈某期货资金清算号人民币400万元为由向市二中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返还人民币3,749,317。45元并申请保全,市二中院于同年8月8日以(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陈某资金或股票并以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金谷公司上海营业部查封冻结陈某在金谷公司上海营业部资金帐户中的股票人民币375万元,并写明,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擅自办理变更、买卖、抵押等一切手续。该案经市二中院审理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判决不予支持金谷公司诉请。后金谷公司上诉,经市高院审理以金谷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9月6日,经陈某申请,市二中院依法解除对陈某股票帐户的冻结。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法院和市二中院依据金谷公司及其下属营业部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并以协助通知书形式赋予金谷公司及其下属营业部限制陈某股票交易和资金进出的权利。陈某的股票交易自此受到了限制。不论金谷公司上海营业部是否同意陈某进行交易,在冻结期间,陈某的自由交易权需要金谷公司上海营业部予以同意,事实上已受制于金谷公司上海营业部的主观意志。况且金谷公司上海营业部同意陈某对已经保全的股票进行交易实际上是为满足其债务受偿权利的处分,并不能说明陈某交易权利未受限制和妨害。所以金谷公司及金谷公司上海营业部对陈某的股票申请保全的事实已构成了本案的损害事实。虽然,金谷公司及金谷公司上海营业部依照诉讼程序进行了两次保全申请,其申请保全的标的和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等各不相同,但是从损害客体上看,陈某要求赔偿损失的七种股票从虹口法院采取财产保全以来就一直被冻结,陈某的自由交易权利处于不间断的限制和妨害的持续状态中,所以就结果而言,两次的保全行为只有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结果。从侵权主体上看,金谷公司上海营业部是金谷公司的分支机构,在金谷公司上海营业部的诉请被虹口法院驳回后,金谷公司在解除保全措施之前又提起诉讼并再次申请保全,继续冻结陈某的股票,显然,金谷公司与金谷公司上海营业部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和共同故意,故其保全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本案系争事实属同一法律关系。对于保全申请是否有过错,原审法院认为,金谷公司上海营业部接受陈某委托,依法对陈某资金和股票帐户进行分帐管理,故金谷公司上海营业部对客户的帐务情况负有善意关注的义务。本案中,金谷公司上海营业部因为疏于审查其自身存在的财务漏洞,未能发觉存在与陈某的资金纠葛而轻易采取保全措施显属不当,其应对因此导致的陈某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陈某因保全而导致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公平原则,金谷公司及金谷公司上海营业部应承担陈某股票冻结期间个股最高市值与解冻后第二日收盘价之间的差价的平均值,较为合理。

关于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所作保证承担补充责任,即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没有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不得为其所属企业法人提供保证,但是因为企业法人最终将为其分支机构的保证责任承担终极责任,所以这种保证并无实际意义。本案中,金谷公司上海营业部并非独立法人,而是金谷公司的分支机构,金谷公司上海营业部的保证责任最终是由金谷公司承担。而且金谷公司对陈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其本身就以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财产范围包括了金谷公司上海营业部的财产,所以这种保证债务因为与主债务归于同一人而消灭,而由金谷公司一力承担。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金谷公司上海营业部、金谷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陈某损失人民币910,465。50元;二、陈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金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本院称,(一)其申请保全陈某的股票资金帐户,并没有限制陈某进行股票交易,因此对陈某的财产保全主要是针对帐户内的资金,陈某受损充其量也是利息损失。(二)两次财产保全冻结股票的种类和数量都不一样,解冻时的七只股票最初是什么时间被冻结的,应当由陈某负举证责任。(三)原审判决赔偿的计算标准缺乏科学依据,该计算标准只考虑了盈利,没有体现出股市的风险,据此确定的赔偿金额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对陈某的原审诉请不予支持。

上诉人金谷公司上海营业部的上诉意见与金谷公司相同。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金谷公司限制其股票交易、过户,使其丧失了在股市盈利的机会,尤其是帐户内股票被冻结近三年,使其错过了大牛市,损失惨重。(二)两次财产保全没有间断,解冻时帐户上存有的七只股票自始存在,其只是将超过人民币400万元之外的股票抛售了,凡抛售的股票均没有计算在请求赔偿的范围之内。(三)其提出的请求赔偿数额,已为原审判决进行调整,能够体现公平。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谷公司、金谷公司上海营业部及陈某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谷公司上海营业部在未掌握确凿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对陈某的股票资金帐户进行财产保全,因该财产保全明确停止办理股票交易过户手续,致使陈某的股票交易权受到限制。因金谷公司上海营业部申请财产保全不当,客观上造成陈某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不能进行股票交易,其通过股票交易从中盈利的权利受到侵害。金谷公司上海营业部不当行为与陈某受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金谷公司上海营业部及其法人应当对陈某进行赔偿。

关于陈某受损害的范围,由于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已无法查明1998年8月28日最初冻结时被冻股票的种类及数量,但是根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9)虹经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被冻股票市值为人民币1,572,873。03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冻结股票人民币375万元,三方当事人对两个数据均一致认同。据此可以作为测算损失的参照依据。陈某提出,由于两次冻结具有连续性,解冻时帐户上的七只股票自始被冻结,经查虽然帐户被冻期间,陈某经征得同意,有抛售股票的情况,但并无证据表明期间有新的股票买入,解冻时帐户内存在的股票种类应当是被最初冻结时的股票所包含,该七只股票自始被冻结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也可以作为测算损失参考依据。由于本案被侵害对象的特殊性,股票市场是盈利与风险共存的市场,帐户被冻结期间又经历过我国股市的“牛熊交替”,陈某因股票资金帐户被冻结,丧失了多次交易盈利的机会,至于具体赔偿损失数额,根据现有法律,尚无确定的计算标准,原审判决采用的计算方法也有其合理之处。但考虑到股票交易存在风险,以冻结期间个股最高市值与解冻后的收盘价之差价为计算依据,未能体现出市场风险因素,未免有所失之偏颇。但是若按照加权平均价作为计算标准,由于本案特殊性在于帐户冻结时间长、中间历经中国股市的一个大牛市,故亦不能完全反映买卖其他股票盈利的机会效益,不利于保护被侵权一方的利益。鉴于金谷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其申请冻结的是帐户资金,故应按银行利率计算赔偿数额,陈某亦同意按银行利率计赔。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思,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利益,以及对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以帐户两次被冻结时推算的市值为本金,得出金谷公司、金谷公司上海营业部对本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浦东南路证券营业部、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陈某损失人民币583,374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9,114元,均由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浦东南路证券营业部负担人民币6,123.58元,陈某负担人民币12,990。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二00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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