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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与张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住(略)。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男,生于1967年4月7日,石泉县人,系原告之兄。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某甲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5月相识恋爱,2008年9月28日被告称其弟上学及家人租房无钱向我借款现金两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然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两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给付借款利息x.00元。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2007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属实,后由于各种原因我向原告提出分手,2008年9月28日原告电话通知我到他家,我去后原告以胁迫手段某行让我写下两万元的借据。现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及利息我不能同意。

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本案存在以下焦点;

1、被告向原告借款两万元是否属实。

2、原告是否以威胁的手段某使被告向其出具借据。

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无借款的用途。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邻居李××、房主冯××、母亲李××、兄弟张×书证,以证实被告家庭经济尚可,无拖欠房租情况、更未因房租及张杰读书要求原告借款的事实。

关于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陈××、代××、张××、谢××的书证及2009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借钱的手机短信,以证实被告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借钱过后两人关系尚好,此后原告因经济困难仍然再向原告借钱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关于焦点2所出具陈××、谢××的证人证言及手机短信无异议,但认为两人分手后正常交往是因为原告想恢复关系这与本案无关。

关于焦点3、原告提供了石泉县X路信用社同期贷款执行利率证明,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提出了异议认为在借条上无利息的约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甲与被告张某2007年7月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9月2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民币x元,借条载明被告自2009年4月起每月月底偿还1000元。约定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0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16元。审理中,被告张某于2010年1月26日向石泉县公安某书面控告段某甲敲诈,2010年7月26日经石泉县公安某审查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并向原告出具现金借条,双方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张某在签订还款协议后,理应按协议的约定按期如数归还借款,但被告自2009年4月30日到2010年1月原告起诉的长达七个月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违反还款协议根本性的合同义务,即归还借款;也使原告合理地认为被告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发生在原告与他们签订的欠款有效成立之后,约定还款最后履行期限之前,对已到期的还款未还已构成实际违约,对未到期的还款计划已构成默示预期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全部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二条(二)项、(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段某甲现金人民币x元。

二、驳回段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忠

审判员牟道彬

审判员马顺根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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