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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谢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军,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旷礼平,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佛山市南海盐步南冠模具制品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冼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2年初进入被告谢某某个人独资开办及经营的佛山市南海盐步南冠模具制品厂从事包装工工作,月工资为65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03年11月2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被送盐步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7天。2004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10日在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共26天,两次住院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该院于2005年3月28日出具意见书予原告,认为原告因头部、躯干及双上肢烧伤、疤痕增生,紊缩,去年曾来我院做植皮手术。目前,右肘、腋部仍有疤痕紊缩,影响功能,建议先行手术治疗,分次进行,估计首次手术治疗费用约x元。2004年11月23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劳社伤认(2004)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属工伤。2004年12月14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劳鉴工残(2004)X号《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书》,鉴定结果,陈某某评定残疾等级为捌级。医疗期为6个月。2005年8月29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2005]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诉方因工受伤,应享受因工受伤的有关待遇。被诉方没有为申诉方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申诉方工伤保险待遇由被诉方承担。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诉方支付申诉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申诉方的医疗期为六个月,且被诉方已按650元/月的标准足额支付申诉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而申诉方亦未能提供仍需治疗的依据,因此,对申诉方要求被诉方支付其2004年11月、12月工伤期间的工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诉方应支付申诉方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申诉方请求被诉方支付仍需治疗的首期手术费x元,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由于申诉方未能提供由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同意证明,故本会对此不予支持。申诉方不愿留在被诉方处工作,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诉方应支付申诉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申诉方受伤前工资为650元/月,低于佛山市200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323元/月的60%,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申诉方本人工资应按照佛山市200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即793。80元计算。综上所述,本会现裁决如下:一、被诉方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38元;二、被诉方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75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三、被诉方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方住院伙食补助费693元;四、驳回申诉方的其他仲裁请求。五、本案受理费20元、处理费1800元,合共1820元,由被诉方承担1500元,申诉方承担320元。该费用已由申诉方预交,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互相迳付,本会不另作收退。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2005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书》,约定按该仲裁裁决书结果,达成协议如下:1、被告方一次性向原告方支付残疾补助金7938元;2、被告方一次性向原告方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3175元和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偿金x元;3、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93元;4、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仲裁处理费1500元。本协议一式两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签名后生效,原告自领款后与被告方解除劳动关系离厂,以后双方互不追究有关工伤补偿方面的责任。庭审中,原告已确认双方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书》,原告已收取被告各项补偿款合共x元。现只起诉被告支付今后首期手术费用x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9月26日双方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书》,是在原告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该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已按协议书中约定支付各项赔偿款予原告。原告亦依协议书中约定收取了赔偿款,且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方自领款后与被告方解除劳动关系离厂,以后双方互不追究有关工伤补偿方面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今后治疗的首期手术费用x元,因原告并没有申请撤销双方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书》,且协议书已履行,故原告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陈某某于2003年11月21日在工作中受伤,全身烧伤面积达40%以上,其虽经两次住院治疗,但目前头、面部以及身体的大部分烧伤部位出现疤痕增生、紊缩,影响功能。原治疗医院中山大学附属医院诊断陈某某今后仍需分次进行整复手术。因此陈某某今后的治疗是完全真实的,也是必须的。陈某某在收到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后,于2005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已从法律程序上明确了要求今后治疗费的意思表示。而《工伤补偿协议》是陈某某在起诉之后才应厂方的要求签订的,且是基于对除今后治疗费外的其他工伤待遇没有异议的前提下,完全按照仲裁裁决书的前三项内容支付。协议中并没有提及要求陈某某在收到补偿款后撤诉的内容。今后治疗的费用与工伤待遇是不同的范畴。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佛山市南海盐步南冠模具制品厂与谢某某支付陈某某今后治疗的手术费用x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佛山市南海盐步南冠模具制品厂、谢某某承担。

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企业登记查询结果1份,以证实佛山市南海盐步南冠模具制品厂已注销。对于该份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谢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谢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后,查明:被上诉人谢某某个人独资开办及经营的佛山市南海盐步南冠模具制品厂已于2005年12月22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陈某某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及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根据上诉人陈某某在原审起诉时所提之诉讼请求,其共要求佛山市南海盐步南冠模具制品厂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向其给付两方面的工伤保险待遇,即继续治疗的工伤医疗待遇及伤残待遇。上诉人陈某某与佛山市南海盐步南冠模具制品厂于2005年9月26日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中,只对上诉人陈某某评定伤残等级后可享受的相关伤残待遇作了协商确定,而对上诉人陈某某依法所享有的继续进行工伤治疗的待遇部分并无涉及。由于该份《工伤补偿协议》签订于上诉人陈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而协议中又无关于双方当事人以协议为蓝本向受诉法院调解结案,或上诉人陈某某收到协议中所载的补偿款后向受诉法院申请撤诉结案等明确反映双方当事人合意全面终止彼此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之债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此结合上诉人陈某某在原审起诉时提出了两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之诉请这一事实前提,可知上述《工伤补偿协议》中关于上诉人陈某某自领款后与厂方解除劳动关系离厂,以后双方互不追究有关工伤补偿方面的法律责任的约定,其指向的仅系上诉人陈某某的工伤伤残补偿待遇,即协议中所列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而非涵指上诉人陈某某在收款后不得再向厂方追偿其继续进行工伤治疗的待遇部分。故此,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陈某某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虽然佛山市南海盐步南冠模具制品厂已于2005年12月22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陈某某对佛山市南海盐步南冠模具制品厂存续期间的债务仍需承担偿还责任。而由于上诉人陈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并未能提供由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批准其继续治疗的证明,且相关治疗费用数额亦不明确确定,故上诉人陈某某现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谢某某给付今后首期手术费用x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某可待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审以《工伤补偿协议》中约定有上诉人陈某某“自领款后与厂方解除劳动关系离厂,以后双方互不追究有关工伤补偿方面的法律责任”的内容,及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为由,判定上诉人陈某某无权再主张工伤医疗待遇有误,应予纠正。但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诉求,实体处理恰当,二审可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一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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