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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翟某某,王某乙与被告杨某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系王某甲母亲)

原告王某乙,男,2006年出生,汉族,市民,,住(略)。(系王某甲儿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76年出生,住西平县X镇企业局家属院。

被告杨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成年人,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自书,西平县盆尧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甲,翟某某,王某乙与被告杨某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陈某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住院31天,花医疗费8477.46元,后又鉴定为两处10级伤残。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我是车主,但杨某某借我的车,我没过错,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陈某是车主,我借他的车,我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应依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被保险人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被告杨某某借用陈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解放路口由北向南行驶,因车速过快,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车速过快的原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住院31天,花医疗费8477.46元。2010年5月7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2010)第X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某甲损伤结果评定为两处10级伤残。鉴定费600元。2010年4月8日,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第X号对豫x号面包车车损评定为3600元。2010年3月14日,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借用陈某豫x号轿车在解放路口由北向南行驶,因车速过快,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车速过快的原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王某甲,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陈某在出借该车过程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910元,营养费31天×15元=465元,护理费30元×60天=1800元,误工费68元×60天=4079.34元,残疾赔偿金x×20×11%=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37元×20×11%÷2=9720.7元,医疗费8477.46元,车辆损失3600元,交通费300元计x.7元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可直接对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x.7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x.7元。车辆损失余额1600元在原、被告划分责任后,计800元由杨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慰抚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交通费、营养费共计x.7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0元,工本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18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友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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