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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通发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佳兴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2-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知初字第9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大连通发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璎洋,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复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兴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美华,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小东,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美华,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通发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佳兴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刘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8月21日受理后,原告分别向本院提出冻结被告佳兴公司、刘某人民币5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等值财产和对两被告生产的铜包铝线产品予以保全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作出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民事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2002年6月9日和11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璎洋、王某,被告佳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美华、祝小东和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戴某某等将“生产铜包铝线的包覆焊接装置”的专利技术许可原告使用。自1998年起,原告研究开发了一整套生产铜包铝线产品的技术诀窍和生产工艺,同时建立了一套给原告带来可观经济效益的营销策略及销售网络,并为此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这些工艺秘密和经营信息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刘某于1998年12月至1999年5月担任原告铜包铝线生产车间主任,掌握了原告上述商业秘密。后被告佳兴公司唆使刘某离开原告,并在该公司担任副经理兼技术部长,将原告的商业秘密用于非法生产经营,且以不正当的竞争性价格在原告的客户中大量倾销同类产品,非法获取市场份额和高额利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佳兴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所建立的铜包铝线生产工艺、经营信息、销售网络等商业秘密的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和为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调查费用和律师费人民币35,000元,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保证不再侵权,被告刘某与被告佳兴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两被告辩称:被告刘某在受聘于原告之前就与被告佳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乙一起从事铜包铝线的业务。被告刘某在原告处是临时工,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和保密合同,而且被告佳兴公司早已拥有自己的铜包铝线专利产品,不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故两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于1998年年初起生产铜包铝线产品,被告刘某于同年12月至1999年5月在原告处担任铜包铝线生产车间主任,并逐月领取工资。原告和被告刘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佳兴公司于1999年6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成立,后开始生产、销售铜包铝线产品。被告刘某在佳兴公司成立后担任该公司的副经理。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及其相关事实,本院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具有铜包铝线生产工艺和经营信息方面的商业秘密。

原告对此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生产铜包铝线的流程工艺卡;

2、戴某某等人与原告签订的“用包覆焊接法生产铜包铝线的设备及工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

3、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等地公证处出具的关于戴某某等人所作证明材料的公证书;

4、原告与珠海汉胜工业有限公司等客户签订的销售铜包铝线的供货协议书;

5、原告制定和宣布的《车间规章制度》、《销售规章制度》、有关的会议纪要;

6、王某某、唐某、那某某等证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证人证言。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对铜包铝线的生产工艺、客户名单、价格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故原告对此形成的商业秘密享有权利。

两被告为证明原告的客户在同行业中早已公开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中国电子元件行业协会光电线缆分会给宋某乙的会议通知及会议邀请单位名单;

审理期间,本院委托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专家对原告和被告佳兴公司的铜包铝线产品的生产工艺进行对比分析的技术鉴定,该委出具了《技术鉴定意见的函》(以下简称《鉴定函》)。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2-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戴某某等专利权人许可原告实施的是生产铜包铝线焊接装置的专利,而被告只生产铜包铝线,两者没有关系。对于原告的证据1,两被告认为无法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5、6,被告刘某称其不知道有这些规章制度,也没有参加有关的会议。对于《鉴定函》中关于原告铜包铝线生产工艺的认定部分,两被告认为原告采用的钢丝去氧化层后加以氩气保护、一架多模的拉拔等关键工艺已属行业内已经公开的工艺。原告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函》认为原告在实践中采用其“流程工艺卡”中表述的工艺,故原告的证据1可以确认。原告的《车间规章制度》、《销售规章制度》有王某某、唐某、那某某等证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言予以印证,被告刘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可以确认。原告证据5中的会议纪要因没有到会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就《鉴定函》中关于原告铜包铝线生产工艺的认定部分所提出的异议,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能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9年7月1日,戴某某、周洪殿、王某、宋某韫、彭江、高星斗、杨喜山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由戴某某等人许可原告使用包覆焊接法生产铜包铝线的设备及工艺。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浙江省临安市等地公证处于2000年10月出具公证书,内容为戴某某等7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主要是许可原告使用其享有专利权的包覆焊接装置,因专利权人没有研制相应的生产工艺,故只是向原告口头提供了一般的工艺过程及包覆加工方法。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的《鉴定函》对于原告铜包铝线的生产工艺主要概括了六个方面,即1、材料选用;2、铝杆前处理;3、包覆焊接;4、拉拔工艺;5、缠盘工艺;6、成品的涡流探伤。结论为:原材料的选择,重要在于在保证达到标准要求前提下,尽可能降低成本。钢丝去氧化层的有效性并立即加以氩气保护;包覆焊接时始端和末端的封堵;一架多模的拉拔工艺;冷压焊接头和补镀这四点,对于保证质量,提高成材率和劳动生产率有重要作用。上述各点都是在书本中或技术文献中未涉及的或未公开发表过。

另查明,原告生产的铜包铝线供应给天津六○九电缆有限公司、珠海汉胜工业有限公司等客户。

中国电子元件行业协会光电线缆分会于1998年10月在原告公司召开与生产铜包铝线相关的技术研讨会,当时在上海安可汽车变速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可公司)工作的宋某乙收到会议通知及会议邀请单位名单。该名单中有天津六○九电缆有限公司等原告的客户。

1998年12月,原告及其销售公司制定并向有关职工宣布《车间规章制度》和《销售规章制度》,该两项制度均规定原告职工要严守公司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包括已知的工艺技术、客户名单、销售信息等)。

本院认为,原告在生产铜包铝线产品时对于原材料的选用及采用钢丝去氧化层后立即加以氩气保护、包覆焊接时始端和末端的封堵、一架多模的拉拔工艺、冷压焊接头和补镀等关键工艺及产品销售的客户名单和销售价格等经营信息通过制定和向有关人员宣布保密制度的方式采取了保密措施,上述能够给原告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根据两被告的举证,原告的部分客户已在有关的行业会议上公开,并为同行业的经营者所知晓,故原告该部分的客户不属于原告商业秘密的范围。

二、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关于此节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刘某在被告佳兴公司担任职务的名片;

2、被告刘某代表被告佳兴公司对外签署的合同;

3、被告佳兴公司对外销售铜包铝线的发票;

4、被告佳兴公司生产的铜包铝线实物及合格证;

5、珠海汉胜工业有限公司的证明;

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7、大连公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8、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和差旅费等发票。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佳兴公司、刘某利用原告的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生产和销售铜包铝线,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两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佳兴公司早就自行生产铜包铝线,完全有权对外销售;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差旅费等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为反驳原告的主张,两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佳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乙系“铜铝复合射频导线”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2、安可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宋某乙及被告刘某在该公司领取工资的证明,以证明安可公司是专业生产和经营铜包铝线的企业,宋某乙系该公司铜铝复合材料厂的厂长,被告刘某于1998年1月起被聘用为该公司技术厂长;

3、上海丰乐实业公司与上海友联科技公司的联营合同、上海友联科技公司与被告佳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乙的合同书各一份以及对安可公司的副经理黄志强、会计竺雅玲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宋某乙在安可公司从事铜包铝线的生产,被告刘某在安可公司已经掌握了铜包铝线的生产技术;

4、江苏省溧阳市第一电缆厂等客户于1998年8、9月向安可公司购买铜包铝线的发票、珠海汉胜工业有限公司供应部和江苏山湖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安可公司和被告佳兴公司生产、销售铜包铝线的事实。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宋某乙的“铜铝复合射频导线”实用新型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并提供该委的审查决定书一份;安可公司的有关资料与本案无关;证人与两被告有利害关系,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的《鉴定函》中关于原、被告铜包铝线生产工艺的对比内容,原告无异议。两被告认为,正是因为原告和被告佳兴公司都使用行业内已知的工艺才造成两者工艺的相同。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中的联营合同和上海友联科技公司与宋某乙签订的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因证人黄志强、竺雅玲未到庭作证,其书面证言,本院难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一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因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刘某于1999年6月起担任被告佳兴公司的副经理和技术部长。被告佳兴公司向珠海汉胜工业有限公司、广州富雅有限公司、深圳市柏卓实业公司、江苏山湖电缆有限公司等客户供应铜包铝线产品。

被告佳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乙系“铜铝复合射频导线”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1998年期间,宋某乙和被告刘某曾在安可公司工作。安可公司自1998年起向珠海汉胜工业有限公司等客户供应铜包铝线产品。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的《鉴定函》认为,对比原告生产铜包铝线的工艺,被告佳兴公司的下述工艺与原告的工艺基本相同:1、钢丝刷刷洗去铜带与铝杆氧化层;2、包覆焊接的始端和末端均采用封堵工艺;3、拉拔时采用一架多模工艺;4、半成品接头采用冷压焊,用电镀法补漏;5、成品检验采用涡流探伤仪。被告佳兴公司的生产实际表明其所采用的关键工艺与原告的工艺基本相同。

根据大连公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原告2001年度的工业企业未分配利润为人民币700余万元。

原告诉称其为诉讼支付上海市复旦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支付大连诚至律师事务所人民币1,700元,支付差旅费和食宿费等20,449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单据。经查,上海市复旦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上注明“包括二审、执行”。两被告虽对有关单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缺乏与本案的关联。原告当庭表示希望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受聘担任原告的铜包铝线生产车间主任,有充分的条件接触到原告关于铜包铝线生产工艺的技术秘密,而且被告刘某应当明知原告制定和宣布的包含遵守企业技术秘密内容的车间管理制度。但是,被告刘某在离开原告公司后即到被告佳兴公司工作,该公司在实际生产铜包铝线的过程中使用了原告有关包覆焊接的始端和末端均采用封堵、拉拔时采用一架多模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关键生产工艺。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刘某将其在原告处所掌握的技术秘密披露给被告佳兴公司,并使用在该公司的产品生产中。故两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有关铜包铝线生产工艺的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和被告佳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乙虽曾在安可公司工作,但这并不能证明刘某在到原告处之前已经掌握了原告所使用的铜包铝线生产工艺方面的技术秘密,故两被告认为其不构成对原告有关技术秘密侵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刘某在原告处从事的是铜包铝线产品的生产管理工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某有条件接触到和向被告佳兴公司披露原告的客户名单和销售价格等经营信息,故原告关于两被告侵犯了原告这部分商业秘密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未能就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根据两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主观故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原告可以将为调查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但原告提供的有关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中包括“二审、执行”等服务事项,该部分费用不属于本案两被告的赔偿范围。现原告请求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参考依据酌情确定原告因调查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佳兴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某应立即停止使用、披露原告大连通发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铜包铝线生产工艺的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上海佳兴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某共同在《光电线缆信息快报》上刊登声明,就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佳兴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四、被告上海佳兴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某共同承担原告因调查两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上述第二项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第三、四项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共计13,380元,由原告大连通发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64元,被告上海佳兴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某共同负担11,816元,技术鉴定费人民币1万元,由被告上海佳兴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彤

代理审判员胡震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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