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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淞浦路基材料厂与上海浩峰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1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浩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钧,上海市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淞浦路基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戴金源,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洪根,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野桥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野桥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明,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

负责人杨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伟明,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浩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峰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浩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钧,被上诉人上海淞浦路基材料厂(以下简称淞浦厂)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戴金源,原审第三人上海野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桥公司)、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野桥村委会)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3月28日,野桥公司与淞浦厂签订租赁合同,野桥公司将系争的长江西路X路西侧场地5亩出租给淞浦厂使用,租期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1997年3月30日,淞浦厂与浩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淞浦厂将承租的场地转租给浩峰公司使用,租期自1997年4月1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止,年租金108,000元(月租金9,0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该合同还约定,淞浦厂同意浩峰公司在场地内建造办公室厂房、水泥场等地,有关手续由淞浦厂配合浩峰公司办理,产权归浩峰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当月,浩峰公司支付淞浦厂租金20,000元。浩峰公司于1999年1月支付野桥公司租金20,000元,2000年1月26日支付租金20,000元,2001年6月支付水电费10,000元,2002年1月10日支付租金10,000元。因浩峰公司拖欠淞浦厂租金,淞浦厂于2002年9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终止与浩峰公司签订的合同,并要求浩峰公司支付租金、电费、货款共计593,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9,667。2元(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02年7月1日止)。原审审理中,淞浦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浩峰公司给付租金499,000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给付电费32,000元。淞浦厂放弃终止合同的主张。

原审另查明,1999年10月20日,野桥村委会与浩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野桥村委会将系争场地出租给浩峰公司使用,租期自1996年2月25日起至2005年2月24日止。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被告上海浩峰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淞浦路基材料厂租金人民币499,000元(至2002年7月1日止);二、被告上海浩峰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淞浦路基材料厂从2002年1月11日至2002年7月1日止以499,000元计算,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原告上海淞浦路基材料厂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浩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浩峰公司与淞浦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淞浦厂在订约时隐瞒其不是系争地块的所有权人这一情况,致浩峰公司不能办出在系争地块上所建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因此淞浦厂存在欺诈行为,该份合同应无效。之后,浩峰公司与野桥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浩峰公司将租金付给了野桥村委会,不需再向淞浦厂支付租金。另外,即使浩峰公司拖欠租金成立,淞浦厂的诉请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要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淞浦厂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淞浦厂辩称,淞浦厂在与浩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前已征得野桥公司的同意,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另外,在淞浦厂与浩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仅约定淞浦厂配合浩峰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因此淞浦厂没有义务保证浩峰公司办出其在系争地块上所建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浩峰公司应当给付所欠租金,故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野桥公司和野桥村委会述称,野桥公司与淞浦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野桥村委会与浩峰公司签订的合同,仅是为了浩峰公司办理煤炭特许经营的需要,实际并未履行。对于浩峰公司给付的租金,视为浩峰公司代淞浦厂给付的租金,故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另查明,1995年12月,野桥村委会委托野桥公司出租经营系争地块。1997年3月7日,野桥公司同意淞浦厂可转租系争地块。

本院还查明,1998年7月14日,上海野桥实业公司改制为上海野桥经济发展有限公司。2001年10月13日,上海野桥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野桥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工商材料证明,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中,淞浦厂于200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于浩峰公司所欠租金,可减让为49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淞浦厂与野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野桥村委会委托野桥公司出租经营系争地块,故野桥公司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于野桥村委会。虽然淞浦厂与野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0年12月31日届满,但淞浦厂仍继续使用租赁物,野桥村委会和野桥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故可认定该租赁合同仍继续有效。淞浦厂在承租期间,经野桥公司同意,与浩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系争地块转租给浩峰公司使用。该份合同系淞浦厂与浩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淞浦厂已按约将系争地块交付浩峰公司使用,浩峰公司亦应当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由于淞浦厂有权转租系争地块,故浩峰公司关于淞浦厂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未明确告知此次租赁系转租,存在欺诈行为,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野桥村委会在与浩峰公司就系争地块签订租赁合同前,已将该地块出租给淞浦厂使用,并同意淞浦厂将该地块转租,野桥村委会关于其与浩峰公司签订系争地块租赁合同是为了浩峰公司办理经营手续的陈述,有其合理性,浩峰公司不能对与淞浦厂的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撤销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于浩峰公司将租金付给了野桥村委会,不需再向淞浦厂支付租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浩峰公司虽然长期拖欠租金,但浩峰公司在1999年1月、2000年1月、2002年1月已支付过系争地块的租金,故诉讼时效中断,浩峰公司关于淞浦厂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现淞浦厂向本院提出浩峰公司所欠租金可减让为495,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浩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淞浦路基材料厂租金人民币495,000元(至2002年7月1日止);

三、变更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浩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淞浦路基材料厂从2002年1月11日起至2002年7月1日止以人民币495,000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40元,由上诉人上海浩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515元,被上诉人上海淞浦路基材料厂负担人民币2,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葛珉

二00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虞恒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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