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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因与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9月、11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并承诺二、三个月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苏某某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年11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0年10月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总借条,内容为:“今借朱某某柒万正。”被告将借款日期书写到了2008年11月15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举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进行清偿。除此之外,被告还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7万元。并从2010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许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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