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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通贸易中心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高经终字第144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高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所地:天津市X区马场道X号。

法定代表人臧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院职员。

委托代理人樊星芒,天津市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通贸易中心。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晓园3—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天津市东方医学美容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阳,天津市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二中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樊星芒,被上诉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通贸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谢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9月28日,天津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下称医大三院)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通贸易中心(下称华通中心)签订联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联合组建经营美容中心,主营医学美容和美容科技研究与发展,兼营美容商品销售、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医大三院负责提供和平区马场道X号院内与主楼相连的平房14间,在主楼内设置11张病床,安排医护人员办公室两间;负责美容中心的供水、供电及取暖;根据需要派出有关技术人员,并负责派出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提供原整形外科的日常业务及手术室、手术器械和相关服务,并在需要时提供医大三院的票据。华通中心负责投资人民币80万元,用于经营场地的内外装修及购置美容仪器等;负责办理美容中心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手续。合同期限10年。自美容中心开业之日至满10年止。双方利润分配自每年总利润中按比例分配,分别为:第一至第三年,医大三院35%,华通中心65%;第四、五年双方各50%;第六、七年医大三院60%,华通中心40%;第八至第十年,医大三院70%,华通中心30%。合同期满后,联营用房归医大三院,其余财产按实际价值平均分割。合同修改、变更时需经董事会一致通过有效,单方无权修改或变更。因一方违反合同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解除合同,并由违约方包赔另一方全部经济损失。合同还就美容中心董事会组成及经营管理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于签订当日经公证后生效。

合同签订后,医大三院依约提供了房屋、病床、手术室、手术器械等,华通中心陆续投资对房屋进行装修并购置设备。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东方医学美容中心(下称美容中心)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主营理发业(其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经营范围核定规范中,理发业包括理发、烫发、染发、美容、理发工具修理等),兼营日用百货、咨询服务。美容中心成立后,双方依约派出人员。医大三院在马场道X号美容中心处设置了整形外科,并批准美容中心刻制医大三院现金收讫章一枚使用。华通中心继续投资,至1993年3月13日,共投资(略).47元。1994年1月,美容中心对外营业。至1996年底,双方均未对对方执行合同的情况提出异议。

1997年5月份,因有群众向新闻部门反映美容中心以物充药问题,市卫生局纠风办通知医大三院严肃处理。8月29日市卫生局向医大三院下发《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其擅自在马场道X号设置整形外科,将美容服务等自费项目充作药品费用开具收据,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等规定,限期15日内停止设在马场道X号院内的医大三院整形外科的医疗活动,收回用于其本院以外一切印有医大三院标示的单据、收费票据及印章,并交由卫生局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查验后处置。8月31日,天津医科大学向医大三院发出《关于责令医大三院联营美容中心终止联营的通知》,要求医大三院执行卫生局《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立即终止联营。9月15日,医大三院致函美容中心,决定收回其票据、印章等,停止整形外科的一切医疗活动。然双方未能就终止联营合同达成一致意见。1997年11月28日,医大三院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合同。1998年2月20日,医大三院自行对美容中心断水断电,美容中心遂停止营业。联营期间,美容中心共盈利(略).52元,华通中心按比例分得105.95万元,医大三院已分得49.58万元,尚差10.1万元因本案成讼未能分得。

上述事实,医大三院及华通中心均无异议,且有医大三院提交的双方所签联营合同、公证书、市卫生局纠风办致医大三院函、市卫生局《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天津医科大学致医大三院《关于责令医大三院联营美容中心终止联营的通知》、医大三院致美容中心函、医大三院原院长钟燕祥批准美容中心刻制医大三院现金收讫章的批件、美容中心印制医大三院门诊收据的发票及华通中心提交的美容中心经营所得利润、双方分取利润的财务帐目、票据,以及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博雅会计师事务所所作审计报告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联营合同中,关于医大三院向美容中心提供该院票据的约定,有违现行行政及地方法规,应属无效。除此之外的其他合同条款,应认定有效。医大三院采取一科两置的方式履行涉案联营合同,遭致行政处罚,进而影响美容中心的继续经营,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华通中心申办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与约定不符,系违约。医大三院对此未表异议,视为对华通中心行为的认可。华通中心在投资方面没有违约。联营中超范围经营,以物充药等问题,双方均有责任,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今后双方应在核准范围内履行合同。医大三院关于合同系欺诈,并使其遭受损失等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判决:1.联营合同有效,但关于提供“甲方票据”的约定无效;2.双方依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美容中心经营活动;3.从事医学美容应向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4.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医大三院不服原判,上诉本院。其主要理由如下:原判以美容取代医学美容,使美容中心合法地存续,并把“一科两置”认定为影响联营合同履行的原因,是回避问题的实质。联营宗旨是成立医学美容中心,而设立医学美容机构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否则即为违法设立和经营。原判关于医大三院对华通中心办理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营业执照认可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华通中心答辩认为,对医学美容的管理办法至今没有出台,卫生局的《通知》针对的是医大医院的“一科两置”,因此,合同应为有效。美容中心超范围经营是经营中的问题,不影响合同效力,亦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华通中心已全面履约。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涉案联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问题,医大三院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卫生局津卫社函(1999)X号《关于对东方医学美容中心办理执业证的批复》,该批复的主要内容为:组建东方医学美容中心,属社会办医性质,应依据《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申请办理。鉴于目前我市X区域卫生发展规划的制定阶段,所有新增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一律停办;美容中心原工商营业执照,只能从事生活美容项目。从事医学美容项目必须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此前的医学美容执业行为属无证非法行医性质,应立即停止有关医学美容的一切执业活动;设立社会办医机构必须符合上述规定沫经批准擅自执业者,将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医大三院据此认为,联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华通中心对上述《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批复》仅是对新增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一律停办。美容中心成立在先,《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在后,因此美容中心只应是补办手续而非重新申办手续。现有营业执照仍可从事生活美容项目,故该《批复》与一审判决内容并无矛盾,应维持原判。华通中心提交了天津市卫生局津卫社(2000)X号《关于整顿医疗市场的通知》,该《通知》第六部分内容如下:“针对目前医学美容及眼镜行业管理无序的状态,拟在近期进行一次调查。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着手制定我市医学美容及眼镜行业管理办法,规范其执业活动。”华通中心据此认为美容中心获得医学美容执业许可只是时间问题,目前可先以生活美容过渡,而不应解除联营合同。医大三院对上述《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其与前述《批复》内容并无矛盾。双方联营宗旨是进行医学美容而非生活美容,故不同意就生活美容继续联营。上述事实,有天津市卫生局津卫函(1999)X号《批复》及津卫社(2000)X号《通知》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联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因当时国家对医学美容尚无明显的限制性规定,故除其中关于医大三院向美容中心提供其票据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在1994年10月1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人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同时实行,医学美容被确定为医疗科目之一,从事医学美容项目,必须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此前已执业的医疗机构,亦均需限期补办手续,领取《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继续执业,否则,即为无证非法行医性质。我市医政管理部门尚未开展对医学美容机构的设立审批工作,有关规范还处于调研制定阶段。由此决定了目前双方联营设立的美容中心不能开展医学美容工作。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联营合同的宗旨是进行医学美容,医大三院据此请求解除联营合同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已经注意到前述法规对本案联营合同履行的制约作用,明确如开展医学美容,应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但判令双方当事人依核准的经营范围即生活美容等继续联营,缺乏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同时也难以实际执行,应予纠正。由于本案联营合同是因客观上不具备履行条件而解除,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责任。因联营合同的解除而涉及的财产清算分配、债务清偿及未了事宜的处理等,超出一审审理范围,本院不再一并审理。双方当事人依约协商不成,可另行解决。此外,华通中心办理的美容中心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与约定不符,系属违约,但并非导致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医大三院作为联营合同的一方,对上述情况应已知晓。在有关行政及地方性法规对开展医学美容有了明确限制性规定后,美容中心仍依合同约定从事医学美容工作,系违规经营。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医大三院擅自在和平区马场道X号院内设置整形外科,虽招致行政处罚,但与本案联营合同解除无关。医大三院诉称美容中心经营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及以物充药等其他违规经营问题,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处理结果欠妥,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二中经一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医大三院与华通中心签订的联营合同有效,但“需要时间向‘中心’提供甲方的票据”的约定无效;第四项,即:驳回医大三院与华通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二中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医大三院与华通中心应依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美容中心的经营活动;第三项,即:医大三院与华通中心从事医学美容,应向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三、医大三院与华通中心签订的联营合同依法解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5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略).5元,由医大三院负担(略).25元;华通中心负担(略).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5元,由医大三院负担(略).25元,华通中心负担(略).25元。此款已由医大三院预交,本院不再办理清退,由华通中心将其应付数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医大三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杰

代理审判员翟红

代理审判员张荣丽

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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