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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滑某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男,成年人,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滑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滑某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被告购买了张爱国的一部铲车,下欠张爱国2万元货款,当时张爱国同意把这2万元转让给我,以抵以前欠我的款;被告同意,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后多次追要,被告未还,故请求依法追回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给原告出具2万元欠条属实,但那是被逼所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滑某某购买铲车一部,下欠2万元,后三方同意把该欠款转给原告袁某甲,以抵偿张爱国欠袁某甲的款。2009年10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袁某甲现金贰万元整(x元),月底还清。”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拖欠不还,为此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欠条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爱国将其对被告滑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袁某民,且三方均同意该债权转让,故该债权转让合同有效。被告滑某某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欠原告款拖欠不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元款应予以支持。被告滑某某辩称欠条是被逼所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计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爱莹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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