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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中心医院与白某甲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设,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该院妇瘤科主治医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某甲,又名白X、白某萍,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

法定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白某甲丈夫。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新乡市中心医院因与被申请人白某甲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民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2月12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新乡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设、许某,被申请人白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乙、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月13日,一审原告白某甲起诉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8月9日白某甲因宫颈癌术后到新乡市中心医院妇瘤科接受治疗,在2004年9月9日输液过程中发生呼吸、心跳停止。虽经抢救,白某甲仍呈植物人状态。白某甲的损害结果系因新乡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过失所致,新乡市中心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7年5月15日将赔偿数额确定为x.2元。新乡市中心医院辩称,白某甲的植物人状态是疾病本身的并发症,与医院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新乡市中心医院不应承担责任。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白某甲因患“宫颈癌”,于2004年6月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做手术后在该院接受了两个疗程的化疗。2004年8月9日白某甲到新乡市中心医院妇瘤科接受治疗,后新乡市中心医院妇瘤科继续对白某甲进行放化疗。白某甲放化疗后,有轻微恶心,呕吐。2004年9月9日上午9时白某甲在输液过程中,突然意识丧失并抽搐,心音听不到,呼吸逐渐停止,血压0"x,新乡市中心医院立即给予心脏按压、吸氧、气管插管、电复律等紧急心脏起搏措施,约5分钟后,白某甲心跳恢复,呼吸恢复,但神志不清,重度昏迷,9时10分,心电图示:窦性心率,心率150次"分,并请心内科及神经内科会诊,于2004年9月11日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神经内科治疗。2004年12月11日出院诊断为:1、缺血性缺氧性脑病。2、宫颈癌术后,医嘱:1、继续服药,巩固疗效。2、加强护理,预防感染。3、定期复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白某甲申请对病历进行司法鉴定,新乡市中心医院同意做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病历进行司法鉴定。2007年4月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其中医疗文书合理性认定:1、2004年9月9日输液中病人病情突然恶化,而病历记录显示当时无输液记录;2、2004年9月9日9:50Am抢救记录中的“5”由“3”改写而成,改写形式不规范。抢救记录未标写参加抢救的人员;3、根据提供的鉴定资料显示,方××当时无相应的执业资格,但2004年9月9日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中,执行护士签字为“方××”,无相应的带教护士签名;4、2004年8月9日临时医嘱中“心电图”有执行记录,但提供的病历中无相应的心电图图谱及相应报告;5、2004年9月9日9:05Am护理记录为安装临时起搏器,临时医嘱中无相应医嘱,抢救记录中有“紧急心脏起搏等措施”,三者不相一致;9:30Am护理记录经脉推注肾上腺素2mg无相应医嘱;6、医疗方认同有代签名现象。据此认为新乡市中心医院提供的病历存在不规范现象,重要医疗事实的记录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果关系及疾病参与度分析部分显示:1、本例在输液过程中突发抽搐,紫绀,意识丧失,心音听不到,呼吸逐渐停止,经抢救后复苏,目前处植物人状态。据现有资料,不能明确认定输液过程中心跳骤停的原因是患方因素还是医疗行为所致。本例:(1)患者在2004年9月9日查房时情况良好。2004年8月9日心电图医疗方未提供,故目前无法认定患者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心脏基础性疾病。(2)医疗方存在医疗病历书写不规范现象,重要医疗事实的记录与客观事实不符,由此不排除与医疗行为的因果关系。2、复苏成功率及复苏效果的关键是抢救条件应属于良好之列,如保证了抢救的及时性,正确性,复苏效果应是相对较好的。本例在抢救过程中存在某些用药指征不足及抢救过程中的各项记录之间存在不一致现象,不排除存在抢救措施的不到位或缺陷,由此不能排除与复苏效果不好之间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应认为新乡市中心医院对患者白某甲的治疗过程中的过错与白某平损害后果存在有因果关系,综合医患双方的因素,鉴定人认为认定医疗方的过错是导致患者目前后果的主要因素,患方因素是导致患者目前后果的次要因素较为适宜、合理。鉴定意见:1、新乡市中心医院对白某甲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白某甲目前后果有因果关系;新乡市中心医院对白某甲的诊疗过错是导致白某甲目前后果的主要因素;2、被鉴定人白某甲伤残等级属于一级伤残;3、被鉴定人白某甲属于完全护理依赖。

一审另查明,白某甲自2004年9月9日至2004年12月11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计94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72元,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外购药x.4元。

白某甲2004年4月份以前全勤工资为1273.8元,5月份工资为1001.08元,6月份工资为1273.8元,7月份工资为828元,2005年8月至2006年元月月工资为300元,2006年2月退休,自2006年2月起工资由社保部门发放,余某系白某甲的儿子,X年X月X日出生。新乡市中心医院支出司法鉴定费用4000元。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新乡市中心医院在对白某甲诊疗过程中违反国务院及卫生部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主要医疗事实记录与客观事实不符,病历书写有不规范现象,新乡市中心医院不能证明其对白某甲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新乡市中心医院对白某甲的医疗过错是导致白某甲后果的主要因素,应该对全部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用x.88元,(2004年9月9日至2004年12月11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72元+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外购药x.4元)×70%=x.88;(2)误工费用4900元,白某甲2004年9月至2006年元月误工的工资鉴于其本身有原发病因素和2004年8月份工资发放的情况,对误工费酌定为7000元×70%=4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58元,按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94天×70%=658元;(4)营养费658元,按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94天×70%=658元;(5)残疾赔偿金x.64元,按200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年计算二十年即9810.26元"年×20年×70%=x.64元;(6)抚养费2339.81元,以200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685.18元"年计算一年,即6685.18元"年×1年÷2人×70%=2339.81元;(7)护理费:鉴定前护理费x.03元,自2004年9月9日白某甲住院之日起至2007年4月5日鉴定之日止,共计938天,以200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365×938天×2人×70%=x.03元;关于鉴定后的护理费,根据白某甲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按每年支付较妥,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之日止,以白某甲实际生存年限给付,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每年护理费的数额为x.6元,以200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为标准,按两人计算即x元"年×2人×70%=x.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x元。白某甲要求的门诊治疗费962.91元,因未提交相关诊断证明,不予支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6)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甲医疗费、误工费、定残前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抚养费、残疾补偿金x.36元;二、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自2007年4月6日起每年5月底前赔偿原告白某甲定残后每年的护理费x.6元,至白某甲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之日止,以白某甲实际生存年限给付,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三、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甲精神抚慰赔偿金x元;四、驳回原告白某甲要求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赔偿门诊治疗费962.9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实际支出费x元,合计x元,由白某甲承担x元,新乡市中心医院承担x元。鉴定费4000元,由白某甲承担1200元,新乡市中心医院承担2800元。

新乡市中心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新乡市中心医院申请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一审法院未委托有关机关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剥夺了新乡市中心医院的举证权利。2、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不能正确反映客观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3、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4、不应支持白某甲精神损害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白某甲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白某甲因患宫颈癌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接受化疗,在其输液过程中,突然发生意识丧失并抽搐,心音听不到,呼吸逐渐停止等情形。白某甲诉至法院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对此作出司法鉴定,认定新乡市中心医院在白某甲的病历中没有输液记录,抢救记录中出现更改字样,未标明参加抢救人员,执行护士无执业资格,“心电图”无相应的图谱及报告,安装临时起搏器无相应医嘱等等,存在医疗过错,导致白某甲呈植物人状态。新乡市中心医院对白某甲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白某甲目前后果有因果关系;新乡市中心医院对白某甲的诊疗过错是导致白某甲目前后果的主要因素;白某甲属于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新乡市中心医院在二审提供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法源司鉴(2008)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且被上诉人拒绝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供。关于重新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出现上述任何一种理由,当事人都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而新乡市中心医院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70元,由新乡市中心医院负担。

新乡市中心医院申请再审称,1、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不客观公正,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本案应适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妥。被申请人白某甲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白某甲成为植物人的损害后果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对于此问题,有两份鉴定结论作出了不同的因果关系认定。一审法院委托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认定:新乡市中心医院对白某甲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白某甲目前后果有因果关系;新乡市中心医院对白某甲的诊疗过错是导致白某甲目前后果的主要因素。二审中新乡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委托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认定:白某甲出现的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为其发生心脏骤停实施心脏复苏术成功后出现的严重并发症,该并发症的发生与医疗抢救行为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对于此两份证据,本院认为应采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即白某甲成为植物人的损害后果与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理由在于:1、从鉴定机构的确定方面看,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是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通过协商一致后确定的(一审卷55—56页);而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是新乡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所在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的,未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或者法院指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鉴定机构确定的基本要求。2、从鉴定送检材料方面看,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依据的材料包括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原件一份、庭审质证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说明对于送检的材料双方当事人进行过质证,病历系原件;而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送检材料包括新乡市中心医院的抢救记录、病历复印件等,说明送检材料没经过双方当事人共同质证,病历也不是原件。通过对送检材料分析,可以认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依据的送检材料更为客观、全面。3、从鉴定结论方面看,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明确认定新乡市中心医院对白某甲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过错与白某甲目前后果有因果关系;而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只对白某甲出现的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与医疗抢救行为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未对白某甲出现心脏骤停及并发症的是否与新乡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进行认定,所以其鉴定不全面。

二、关于新乡市中心医院对白某甲的赔偿应当适用的法律问题。对于医疗纠纷造成的损害赔偿,一般应该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该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承担医疗事故责任。医疗事故相对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而言,进行救治的医疗部门没有伤害患者的故意及侵权的主观过错,只是违反了相应的操作规程或者存在诊疗过失导致了患者的损害后果。相对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应该考虑医疗机构救死扶伤的前提,不宜按人身损害侵权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医疗行为人身损害赔偿,系特殊类型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即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但是,本案不具备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前提条件。

从尊重当事人诉讼选择权的角度来看,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于2007年1月5日协商同意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从而确定新乡市中心医院应否承担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适用的前提是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后构成医疗事故,在双方同意进行司法鉴定而没有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情况下,基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选择的尊重,本案不宜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从实体公正角度来看,1、关于赔偿项目。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医疗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中一、二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今后护理费共计八项,除营养费658元外,其它七项赔偿项目均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内,对确定新乡市中心医院的赔偿责任项目无明显影响。

2、关于赔偿金额。本案中,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金额的区别在于:(1)残疾生活补助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30年,据此可以计算新乡市中心医院应赔偿白某甲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为:6685.18元"年×30×70%=x.78。一、二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计算出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数额为9810.26×20×70%=x.64元。就本案而言,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计算出的残疾生活补助费,相对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此项费用,还要高出x.78-x.64=3045.14元。不存在对新乡市中心医院不利的情形。(2)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对造成患者伤残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即6685.18元"年×3=x.54元。一、二审将白某甲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相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而言,高出x-x.54=x.46元。相对而言,对新乡市中心医院比较不利,但新乡市中心医院同意对白某甲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在程序上便选择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应当承担其选择的后果;且白某萍长期昏迷,伤残等级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此种生活状态不但给其本人带来了精神损害,而且也在一定程度给其近亲属带来了精神上的折磨,而双方认可的(法院委托的)鉴定机关认定,新乡市中心医院在诊疗过程存在诊疗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相对而言,让医院承担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有助于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予以充分保障,能够适当地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不再变动。

综上所述,新乡市中心医院在对白某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了白某甲植物人生存状态的后果,新乡市中心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筱林

审判员陈春梅

代理审判员张育音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付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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