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汤姆森消费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案

时间:2005-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86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汤姆森消费电子有限公司((略)),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略),(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帕特丽夏•韦兰奇瑞((略)),高某专利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石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汤姆森消费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汤姆森电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3月2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段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姆森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帕特丽夏•韦兰奇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梁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石某,第三人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段某就汤姆森电子公司所拥有的名称为“具有改进面屏的彩色显像管”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权利要求1和2的新颖性。

汤姆森电子公司和段某争议的焦点在于从对比文件1能否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面屏(12)具有围绕所述面屏的周边变化的从所述面屏(18)到所述侧壁(20)的内倒圆半径(RI),其中在所述面屏的每个拐角处的内倒圆半径是最短的内倒圆半径,在每个短轴端部的内倒圆半径是最长的内倒圆半径,并且在每个长轴(X)端部的内倒圆半径的长度在最长的和最短的内倒圆半径长度之间。”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虽然本专利中使用的“倒圆半径”一词与对比文件1中所使用的“曲率半径”名称不同,但从本专利说明书所作的在屏面和侧壁连接边缘被“弄圆,通常被称为倒圆”的说明可以看出,所谓倒圆就是将两个部分的连接处作成圆弧形,因此倒圆半径就是被作成圆弧部位的曲率半径,这与对比文件1中角部2C的“曲率半径”没有本质区别;但另一方面,通读对比文件1说明书译文,找不到任何有关内倒圆半径的明确记载,相反,根据说明书译文第3、4页实施例部分先后记载的“虽然屏盘具有壁厚,但用线表示出了背面/表面的中位面”和“图7与在图3中说明的内容同样地表示了屏盘壁厚的中位面,与对应于图6中的D.A.、S.A.、L.A.(沿含有管轴的对角轴、X轴、Y轴的剖面的CRT管壁的线)的外形相当的(尽管毫无疑问是减去壁厚的一半的部分的值)”,以及说明书对于附图和附图标记的说明,可以明了中位面即外形“减去壁厚的一半的部分的值”的位置所构成的面。对比文件1所涉及的各个位置的曲率半径实际上是中位面角部不同位置处的曲率半径。因此,虽然对比文件1所揭示的对角轴、长轴、短轴方向的角部曲率半径rD、rL、rS之间关系与上述权利要求1的特征所限定的相应位置的内倒圆半径之间关系相同,但由于对比文件1的中位面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倒圆半径”中的“内”所代表的内表面在含义上的不同,使得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存在差异,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新颖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中除了记载上述内容外,还在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部分记载了本发明“目的在于获得可降低CRT作成真空时有关应力…的显象管”;在对其所采取的例如rD

权利要求2限定了最长的内倒圆半径的长度至少是最短的内倒圆半径的两倍。但对比文件1披露了中位面的rD=8.0、rL=32.0和rS=36.0,其中最长和最短的曲率半径rS和rD满足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所披露的中位面各部位曲率半径之间关系的基础上得到同样的相应部位内倒圆半径之间关系是显而易见的,由此可得到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外倒圆半径围绕面屏周边变化的技术特征。基于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的同样理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所披露的中位面各部位曲率半径关系适用于外表面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是容易的。另外,权利要求3仅仅限定了外倒圆半径围绕面屏周边变化,但没有进一步限定其变化方式,更没有限定相应部位的内、外倒圆半径之间的变化关系,因此虽然在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在特定的面屏位置增加外倒圆半径和减少内倒圆半径都会在面屏的一侧壁连接处产生较薄的部分。这种变薄允许面屏弯曲的改变,这至少将部分释放显象管加工过程中和加工过程以后出现的应力”的内容,但不能以此作为支持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因此,在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汤姆森电子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本专利具有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除了具有专利复审委员会所指出的区别特征外,还具有如下的具体限定,即“面屏的每一个拐角处的内倒圆半径是最短的,面屏的每一个短轴的末端的内倒圆半径是最长的,面屏的每一个长轴的末端的内倒圆半径在最长和最短的倒圆半径之间”。二、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第一,对比文件1中所涉及的在角部2C处的“曲率半径”并不具备本专利中的“倒圆半径”的特定含义,两者所指代的是不同技术特征;如权利要求1中清楚指出的,本专利着眼于在面屏周边变化的从屏面到侧壁的“内倒圆半径”,而对比文件1所涉及的曲率半径一直都是指屏面角部中位面的曲率半径。对比文件1中的中位面的曲率半径不等同于内表面的曲率半径,也不等同于外表面的曲率半径。第二,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减少面屏应力的同时增大可视荧光屏的可视面积。在说明书中有相应描述“通过减少拐角处的内倒圆半径减少面屏的内表面上的峰值拉伸应力”,以及“形状44优于42的另一点是可视荧光屏的拐角可以伸长”。第三,在对比文件1中屏面角部沿周边的壁厚都是相同的,而本专利并不要求壁厚相同,因此在权利要求1中才仅对内倒圆半径进行限定。事实上,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描述到“在特定的面屏位置增加外倒圆半径和减少内倒圆半径都会在面屏的一侧壁连接处产生较薄的部分。这种变薄允许面屏弯曲的改变,这至少将部分释放显象管加工过程中和加工过程以后出现的应力。”对比文件1基本上针对的是静态下的图像显像管,因此,对比文件1并没有认识到在彩色图像显像管的面屏中,使得面屏具有减小的应力,以防止显像管在动态下(比如在图像显像管生产期间和生产之后)的内向爆裂所引出的技术问题。具体来说,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1中得不到关于本发明“相对于外倒圆半径,去改变内倒圆半径,以减少任何能波对于面板应力的正增加,因此任何内部爆裂发生时伴随的压力都更加小”的技术启示。基于上述理由,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区别特征,并且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不同的,这些区别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创造性。第四,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中特征的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自然也具有创造性。第五,权利要求3是对围绕面屏的周边的从屏面到侧壁的外倒圆半径的限定。在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在特定的面屏位置增加外倒圆半径和减少内倒圆半径都会在面屏的一侧壁连接处产生较薄的部分。这种变薄允许面屏弯曲的改变,这至少将部分释放显象管加工过程中和加工过程以后出现的应力。”从本专利的五个实施例中可以看出内倒圆半径的变化与外倒圆半径的变化并无关系(如对此进行太具体的限定将会不合理地限制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能够选择适合于解决本专利上述技术问题的内外倒圆半径。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与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书面答辩状中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汤姆森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段某述称,一、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是相同的。本专利发明目的通过减少面屏中的应力以便提高某构强度。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为了解决现有技术的显像管存在“内爆”、“重量增加”和“可靠性”问题,获得可降低CRT作成真空时有关应力。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1是通过显像管的玻璃外壳厚度的中位面作为理论指导指出的,屏面与侧壁的连接角度越大,抗应力越大,屏面与侧壁的曲率半径应该是:rS>rL>rD,等壁厚和中位面是研究问题的方法,在此基础上才能清楚角度与应力的关系,而在实际操作中则可以不拘泥于此形式。对比文件1中载明“需将阴罩6多次从屏盘2上装卸,因此屏盘2和锥体4作成可分离的,二者由作为玻璃焊料的熔结玻璃封接”。即使是同样的壁厚,在熔结玻璃封接的操作下,势必使管壁内外的曲率半径及壁厚发生变化,在实际操作条件下内外倒圆变化是灵活的,对比文件1指出“此外,屏2A和侧面部2B的接点最好顺滑地连接上”,而上述顺滑地连接方法,就是本专利所提出的“倒圆”。虽然本专利例举了多种实施例,这些实施例遵循的规律必然又回到对比文件1的理论基础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已经被对比文件1的rS>rL>rD的内容所覆盖。三、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仅仅是对比文件1中技术结论的具体实施方式的一部分,在对比文件1的教导下,实现权利要求3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总之,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5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具有改进面屏的彩色显像管”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略).6,申请日为1996年2月14日,专利权人是汤姆森电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彩色显像管(10),包括由面屏(12)、玻锥(15)和管颈(14)组成的外壳(11),所述面屏包括透明矩形屏面(18),所述屏面(18)具有在其内表面上的阴极电子激发光屏(22)和周边侧壁(20),所述面屏具有两条长边(L)、两条短边(S)和四个拐角,并且所述面屏的短轴(Y)通过所述面屏的中央并与所述两条短边平行;其特征在于所述面屏(12)具有围绕所述面屏的周边变化的从所述面屏(18)到所述侧壁(20)的内倒圆半径(RI),其中在所述面屏的每个拐角处的内倒圆半径是最短的内倒圆半径,在每个短轴端部的内倒圆半径是最长的内倒圆半径,并且在每个长轴(X)端部的内倒圆半径的长度在最长的和最短的内倒圆半径长度之间。

2、如权利要求1中的显像管(10),其特征在于最长的内倒圆半径(RI)的长度至少是最短的内倒圆半径(RI)的两倍。

3、如权利要求1或2中的彩色显像管(10),其特征在于所述面屏(12)具有从所述屏面(18)至所述侧壁、也围绕所述面屏的周边变化外倒圆半径(R0)。”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发明涉及彩色显像管,具体地说改变面屏设计,通过减小面屏中的应力以便提高某构强度。本发明改进之处包括面屏具有从屏面到侧壁的内或外倒圆半径,倒圆半径围绕面屏的周边变化,使得面屏预定区域中应力减小。具体地说,需要减小面屏中出现的最大拉伸应力。已经发现在短轴端部和长轴端部显像管面屏的外表面上这些应力最大。在本发明的一个实施例中,通过增加短轴和长轴端部的外倒圆半径减小面屏的外表面上的峰值拉伸应力。在本发明的另一实施例中,通过减小拐角处的内倒圆半径减小面屏的内表面上的峰值拉伸应力。在特定的面屏位置增加外倒圆半径和减小内倒圆半径都会在面屏一侧壁连接处产生较薄的部分。这种变薄允许面屏弯曲的改变,这至少将部分释放显像管加工过程中和加工过程以后出现的应力。此外,面屏一侧壁连接处面屏玻璃的变薄还使得在向面屏施加热的不同加工步骤期间面屏中热分布更稳定。图6和7表示采用本发明的不同方面的两种面屏。在图6中,面屏40对角线端部的内倒圆半径从用42表示的形状减小到改进的用44表示的形状。形状44优于形状42的另一点是可视荧光屏的拐角可以被伸长,如分别由最大偏转电子束46和48所表示的那样。在图7中,面屏50的外倒圆半径增加了,以便使周边从原来的形状52变到改进的形状54。倒圆半径的改变也可以结合面屏设计中其它方面的改变,以便进一步降低面屏中的应力和增大屏面的可视屏幕部分的尺寸。

另外,本专利说明书中第2最佳实施例中公开了面屏各部分内、外倒圆半径的变化趋势相同的技术方案。

针对上述专利权,段某于2003年8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段某提交了6份附件作为证据,其中:

附件1为日本专利公报JP平1-(略)号(A)(简称对比文件1),其公开日是1989年10月4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显象管,目的在于防止“内爆”的可能性,从而获得可降低CRT作成真空时有关应力,可达到可靠性提高某轻量化的显象管。该显象管1包括由具有屏盘屏部2A和侧面部2B的屏盘2,与其相连的漏斗状锥体部4和颈部5构成的真空玻璃容器,在屏盘屏部2A的内面设置有大致为矩形的荧光屏3,屏盘2具有两条长边、两条短边和四个拐角,还具有通过其中央并与其两条短边平行的Y轴;虽然屏盘具有壁厚,但用线表示出了背面/表面的中位面;rD、rL、rS分别是在对角轴、长轴、短轴方向上在屏盘屏部2A和侧壁部2B的分界的角部2C处的曲率半径,相对于以往的rD=rL=rS,在本发明中形成为例如rD

2004年6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段某明确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段某放弃使用附件2~6,仅使用附件1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汤姆森电子公司对附件1的真实性及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2005年3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汤姆森电子公司主张,本专利的内、外倒圆半径是曲率半径的下位概念。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1,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对倒圆半径和曲率半径的理解

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在屏面和侧壁连接边缘被弄圆,通常被称为倒圆,由此看出,所谓倒圆就是将两个部分的连接处做成圆弧形,倒圆半径就是屏面和侧壁连接边缘的圆弧部位的曲率半径,即本专利的倒圆半径与对比文件1中的曲率半径无实质上的不同。而且,汤姆森电子公司也认可内、外倒圆半径是曲率半径的下位概念。因此,将本专利的内、外倒圆半径理解为内、外表面的曲率半径并无不妥。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对比文件1的中位面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倒圆半径”中的“内”所代表的内表面在含义上不同,阐明了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内容“面屏的每一个拐角处的内倒圆半径是最短的,面屏的每一个短轴的末端的内倒圆半径是最长的,面屏的每一个长轴的末端的内倒圆半径在最长和最短的倒圆半径之间”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特征有差异,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述认定是适当的,本院不持异议。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首先,权利要求1仅仅对面屏各个部分内倒圆半径的变化方式进行了限定,而未涉及外倒圆半径相应部分的变化方式,即权利要求1没有明确面屏壁厚是否相同,故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既包括面屏壁厚相同的情况,也包括面屏壁厚不同的情况,在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时对这两种情况未予区分。本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确实记载了“面屏和侧壁连接处产生较薄的部分”的内容,在实施例中也涉及到了面屏壁厚不同的情况,且在各实施例中给出了面屏相应部分内、外倒圆半径之间的变化关系。但是,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1中“内倒圆半径”这一技术特征,但不能将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的“外倒圆半径”这一技术特征引入权利要求1,并据此对权利要求1进行进一步的限定。因此,汤姆森电子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不要求壁厚相同并据此主张本专利具有创造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同样都解决了面屏中的应力的问题,所采取的技术手段,都是对于屏盘面屏和侧部之间过渡部位的曲率半径进行适当选择,并由此达到了降低应力的效果。故汤姆森电子公司关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比文件1以内、外表面之间的中位面来表征显象管屏盘部外形的总体变化趋势,在屏盘壁厚相同的情况下则可以将对于中位面所得到的结论直接用于本专利所述的内、外表面。此外,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屏盘壁厚的中位面的各部位曲率半径之间的关系,故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由此直接推导出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各部位内倒圆半径之间关系无需任何创造性劳动。

第三,汤姆森电子公司主张本专利在减少应力的同时增大可视荧光屏的可视面积,但增大可视面积是减小对角轴方向内倒圆半径必然带来的效果,并非意想不到。而且,基于对比文件1说明书的记载,减小对角轴方向曲率半径也可以获得同样的效果。此外,汤姆森电子公司还主张本专利具有防止显像管在动态下内爆的技术效果,但是,对比文件1发明目的之一是防止显像管发生“内爆”,在屏盘相应部位的内倒圆半径按照屏盘中位面各部分曲率半径之间的关系变化时,其同样可以减少能波对于面板应力的正增加。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增大可视荧光屏的可视面积以及减少显像管内爆的技术效果均在对比文件1中被披露,并非意想不到,不能作为认定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理由。汤姆森电子公司的上述两项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理由,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限定了最长的内倒圆半径的长度至少是最短的内倒圆半径的两倍。但对比文件1披露了中位面的rD=8.0、rL=32.0和rS=36.0,其中最长和最短的曲率半径rS和rD满足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所披露的中位面各部位曲率半径之间关系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相应部位内倒圆半径之间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四、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外倒圆半径围绕面屏周边变化的技术特征。其仅仅限定了外倒圆半径围绕面屏周边变化,但没有进一步限定其具体变化方式,更没有限定相应部位的内、外倒圆半径之间的变化关系,在权利要求3所述的技术方案中仍然包括面屏壁厚相同的情况。基于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所披露的中位面各部位曲率半径关系适用于外表面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是容易的。虽然在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在特定的面屏位置增加外倒圆半径和减少内倒圆半径都会在面屏的一侧壁连接处产生较薄的部分。这种变薄允许面屏弯曲的改变,这至少将部分释放显象管加工过程中和加工过程以后出现的应力”的内容,但鉴于前述已经阐明的理由,外倒圆半径的具体变化方式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3中,因此,说明书中的内容不能限定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以此作为支持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的依据。在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汤姆森电子公司对第X号决定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汤姆森消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汤姆森消费电子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段某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48),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陈源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乔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