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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中宜电子有限公司与索尼株式会社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8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村裕景工业园第二幢第X层。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石国文、张可风,均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尼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品川区北品川六丁目7番X号。

法定代表人:安藤国威,代表公司总执行官。

诉讼代理人:胡晋南、宣红霞,均为广东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中宜电子有限公司(下称中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索尼株式会社(下称索尼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索尼公司于1995年9月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电池装置和用于电池装置的安装装置”发明专利,该专利的优先权日是1994年9月2日,公开日是1996年8月7日,2002年9月4日获得授权,同日公告,专利号为x,主分类号为x/10,该专利的年费已交纳至2005年9月2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索尼公司的“电池装置和用于电池装置的安装装置”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一种电池装置,它包括:一壳体,其内设置有电池盒单元,并且在其外部周围的侧表面上具有装载表面部分,所述装载表面部分可与主装置的安装表面部分相连接,和装在所述壳体内的所述电池盒单元内的电池;其特征是所述壳体的装载表面部分具有识别槽,该槽在接合表面上具有敞开的开口端,并且在主装置上以平行于装载方向的方向由所述开口端延伸,所述接合表面以与装载表面部分成直角的方向在壳体的装载表面上形成。

广东省公证处(2004)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人员与公证申请人李伟力、x于2004年4月16日来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民营科技园CX栋中宜公司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伟力、x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中宜公司购买了型号为x的电池两块以及其他型号的电池,并取得“x.,x”一张。该“x”落款处有x.,LTD有关授权人员的签名。

2004年7月13日,法院应索尼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04)穗中法民三禁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取被申请人广州中宜

电子有限公司被控侵权产品样品、对生产模具拍照;查封被控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和生产线设备;复印或扣押被申请人广州中宜电子有限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合同、订单、入库单、出库单以及财务账册,包括被申请人广州中宜电子有限公司储存在电脑硬盘、软盘等介质中的相关材料’’等内容,并于2004年7月27日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民营科技园CX栋中宜公司处进行了证据保全。证据保全现场,中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承认其曾某产某些型号的电池装置。法院在中宜公司处提取了x型号的电池壳1个,封存了x电池壳174个和x与其他型号电池装置共用底壳367个,并对中宜公司办公处所入口处、产品陈列柜、产品包装箱和生产模具进行拍照。所拍照片显示,中宜公司办公处所入口处有中宜公司企业名称牌匾,并列记载‘‘广州中宜电子有限公司’’和“x.,LTD”;陈列柜和包装箱中有多种电池产品;中宜公司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某型号的模具。

将被控侵权的型号为x的电池装置的技术方案与索尼公司“电池装置和用于电池装置的安装装置’’专利权利要求l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也是一种电池装置,它包括:一壳体,其内设置有电池盒单元,并且在其外部周围的侧表面上具有装载表面部分,所述装载表面部分可与主装置的安装表面部分相连接,和装在所述壳体内的所述电池盒单元内的电池;其特征是所述壳体的装载表面部分具有识别槽,该槽在接合表面上具有敞开的开口端,并且在主装置上以平行于装载方向的方向由所述开口端延伸,所述接合表面以与装载表面部分成直角的方向在壳体的装载表面上形成。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全面覆盖了索尼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

2004年7月28日,中宜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盖有“深圳神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送货单、记载“完成部门深圳神龙’’的进仓单以及“陈述报告”,陈述法院“查封的电池样品和若干电池壳是客户提供的,……我公司没有生产销售(QM)71D”。

中宜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研究、开发、加工、销售: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及配件、计算机及配件、环保电池(国家专营专控项目除外)。中宜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为广州市X村裕景工业园第二幢第X层,法院按照该地址通过邮寄方式向中宜公司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时因“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而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民营科技园CX栋找到了中宜公司。

中宜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其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财务账册等资料;索尼公司也未提供其因被控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索尼公司于1995年9月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电池装置和用于电池装置的安装装置’’发明专利,并于2002年9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索尼公司专利相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全面覆盖了索尼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索尼公司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中宜公司是否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法院在中宜公司处保全证据时提取了x型号的电池壳,中宜公司在法院证据保全后提供了“送货单”和“进仓单”,辩称保全的电池壳是客户提供的。中宜公司此辩解意见没有相应的财务资料、购销合同等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其没有制造行为。法院在中宜公司处保全证据时还封存了x型号的电池壳半成品,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中宜公司办公处所陈列有多种电池产品,中宜公司对此均不能合理解释。另外,审查中宜公司的经营范围,其中包括研究、开发、加工、销售: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及配件、环保电池。中宜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表明中宜公司有制造、销售电池产品的能力,并可从事电池产品的制造、销售活动。因此,应认定中宜公司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中宜公司是否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审查索尼公司举出的证据二公证购买x型号电池。李伟力等人的购买地点与法院证据保全的地点一致;法院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中宜公司将x.,LTD与其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同时使用;且购买、公证过程并无不合法之处,故应采信索尼公司的证据二,认定中宜公司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至于中宜公司向李伟力等人出具“x”时由哪个经手人员在落款处签名,不影响认定中宜公司与李伟力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中宜公司关于购买地点、卖方与其无关等抗辩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中宜公司未经索尼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了侵犯索尼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并赔偿索尼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中宜公司未提供其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财务帐册,索尼公司也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请求法院酌定。法院参考索尼公司的专利性质、中宜公司的生产规模、销售范围,支持索尼公司赔偿x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宜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索尼公司的x号“电池装置和用于电池装置的安装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二)中宜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索尼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O元由中宜公司负担(上述费用索尼公司已预交,法院不予退回,由中宜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迳付索尼公司)。

中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明显不公。一、原审判决认定中宜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无事实依据。索尼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所作之证据保全均无法证明中宜公司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索尼公司专利权的行为。1、索尼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二(2004)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仅仅表明索尼公司曾某x.,LTD购买过涉讼产品这样一个事实,公证书中关键的购买单据上既无中宜公司的盖章亦无中宜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其无任何内容表明该涉讼产品与中宜公司有任何的关联,其无法证明该涉讼产品是中宜公司所销售的,更无法证明该产品为中宜公司所制造的。2、从原审法院对中宜公司所作的全面的证据保全看,其显示的只是在中宜公司处出现了少量涉讼产品及被控侵权产品中某型号的模具,其并不能证明中宜公司制造了涉讼产品。中宜公司要是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能造成索尼公司10万元损失的大规模生产,单从一审法院所作的全面调查可见,其根本是无法完成的任务。所以,该证据保全不但不能证明中宜公司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反倒证明了中宜公司的清白,证明了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3、中宜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送货单”和“进仓单”,已对被证据保全时所查封的电池装置进行了合理的解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既然索尼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中宜公司有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原审判决认定中宜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无事实依据。1、索尼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二(2004)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是在未经中宜公司同意情况下进行非法取证所形成的,属非法证据,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2004)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书中的购买单据上的落款及经手人员的签名与中宜公司无任何关联。一审法院所作证据保全的照片所显示的购买单据上落款的x.,LTD与中宜公司的名称同载于一牌匾,并不能证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中宜公司将x.,LTD与其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同时使用,更不能证明此公司就是中宜公司,中宜公司就是此公司。

三、原审法院判令中宜公司向索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没有事实依据。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中宜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在此基础上判令中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2、索尼公司并不能为其要求中宜公司赔偿损失x元的主张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索尼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索尼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索尼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审判决认定中宜公司生产、销售侵权电池,是建立在充分的事实和证据基础之上,事实认定清楚。从中宜公司处经公证购买取得的电池、一审法院在中宜公司处执行证据保全时所查封的电池、生产模具和所拍摄的照片等以及在原审开庭的举证和质证过程中所认定的事实,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中宜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电池的行为。而中宜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和“进仓单”根本不足以对相关事实的认定予以否定。首先,广东省公证处(2004)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索尼公司的受托人曾某2004年4月16日到中宜公司处购买型号为QM91,QM71,FS21,FM50,x和x等电池产品,并取得以“x.,LTD.”的名义开具的“x(商业发票)”一张。无论该商业发票是否盖有中宜公司的公章,经公证的事实是,侵权产品确实从中宜公司处购得。中宜公司于一审法院证据保全后所提供的“送货单”和“进仓单”,不足以构成推翻公证证据的相反证据。其次,原审法院在执行证据保全时,在中宜公司处取得了侵权电池的半成品及生产模具。证据保全时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中宜公司办公处所陈列有多种电池产品,且其办公处所入口处的牌匾标有“广州中宜电子有限公司”和“x.,LTD.”的中英文公司名称。中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承认,该公司曾某产某些型号的电池装置。中宜公司如果没有实施生产侵权电池的行为,何以在其生产场所存有侵权电池的模具、电池壳、电池底壳等生产用材料中宜公司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而是称其无法完成给索尼公司造成10万元损失的大规模生产。中宜公司更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没有实施制造行为,而只是辩解索尼公司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因此,中宜公司关于其没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中宜公司称(2004)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是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进行非法取证所形成的,属于无效证据。但事实是,该公证书是广东省公证处的公证员严格按照公证程序作出的,完全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中宜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

中宜公司否认其侵权行为提出的唯一证据就是“送货单”和“进仓单”,以证明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时查获的侵权产品是客户提供的样品,而不是由其生产制造的。但正如一审判决中指出的,该单据没有相应的资料和购销合同等佐证,明显不具备任何说服力,不足以证明其没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宜公司还辩称,证据保全过程中只查获了少量侵权产品和某些型号的模具,因此说明中宜公司没有大规模生产侵权产品的能力,也就证明了中宜公司没有实施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中宜公司该等辩解实属逻辑混乱、颠倒黑白。首先,证据保全查获的数量与其实际生产和销售的数量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次,即使如中宜公司所述,其没有大规模制造侵权产品的能力,这也不能说明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二者之间根本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中宜公司将没有逻辑关联的前提和结论硬行拼凑到一起,其辩解根本于理不通,没有任何说服力。

二、一审判决根据中宜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确定了较为适当的损害赔偿数额。中宜公司拒不遵循法院的要求,不披露其生产经营侵权产品的做法不仅表现出中宜公司恶意侵权的意图和动机,而且给本案的赔偿数额的确定造成了相当的困难。

中宜公司从事生产、销售侵权电池的行为,对索尼公司的专利权构成严重侵害。同时,在一审过程中,中宜公司拒绝披露销售记录,拒绝与法院配合,足以显示出中宜公司的不诚实和侵权恶意。中宜公司未从事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说法早已被相关证据推翻。中宜公司必须对计算本案赔偿额所造成的障碍承担全部责任。

索尼公司由于中宜公司的侵权活动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承担了沉重的维权负担,为了调查制止中宜公司的侵权活动,聘请中国律师追究中宜公司的侵权责任和保护索尼公司及其用户的合法权益付出了相当的代价。中宜公司应当对此予以赔偿。

在中宜公司的侵权获利以及索尼公司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字均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在法定幅度内,根据索尼公司专利的性质、中宜公司的生产规模及销售范围等情节,判定中宜公司赔偿人民币10万元,完全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中宜公司一方面拒绝披露其侵权所获利润的有关数字,另一方面又认为索尼公司无法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所判决的法定赔偿数额对其显失公平。中宜公司的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另查明:2004年8月9日,索尼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宜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2、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3、赔偿索尼公司损失人民币10万元;4、诉讼费由中宜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索尼公司取得的第x号发明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依法应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对于上述法条明确解释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第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有二,一是权利要求1,二是权利要求6,分别对应电池装置和用于电池装置的安装装置。索尼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只涉及电池装置,因而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1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将索尼公司在中宜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第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第x号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也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全面覆盖了第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中宜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

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索尼公司在中宜公司处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该取证方式不为法律所禁止,中宜公司上诉提出广东省公证处(2004)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认定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宜公司本身具有制造电池的能力,这是客观事实。中宜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向他人购买,虽然提交了“送货单”和“进仓单”,但是没有其它相应的证据相佐证,该证据既不能证明中宜公司与他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又不能证明单据上所记载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对应关系,中宜公司对此没有进一步举证,因此,其相关主张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中宜公司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在被侵权人所受的损失和侵权人所获的利益难以确定,以及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定额赔偿来确定赔偿额,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也在法定幅度内,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宜公司提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广州中宜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小山

代理审判员岳利浩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二00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恒春

书记员汪瑞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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