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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与沈某甲信用卡透支纠纷案

时间:2003-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克培,上海市徐汇区田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宁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系沈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沈某甲之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章某因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克培,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沈某乙、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某甲与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月登记结婚。1997年二人因共同购买本市X路X号X室房屋而向银行借款。为此,沈某甲于同年1月27日与建行市分行下属房地产信贷部订立一份“龙卡信用卡转帐还贷委托协议”,约定由沈某甲采用龙卡信用卡作为购房借款的还款方式,并遵守龙卡信用卡章某;协议另约定,当龙卡信用卡帐户内余额不足时,沈某甲愿意以透支方式归还借款本息,沈某甲愿意及时归还透支金额,并按照龙卡信用卡的章某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同时,沈某甲填具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个人卡申请表”,并领取了卡号为x的龙卡信用卡。2001年2、3月,因该信用卡帐内余款不足,沈某甲遂以透支方式归还了上述两月的购房借款本息,共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4,635。09元。此后的2001年4、5、6、7、8月共计5月的购房借款本息,沈某甲与章某亦未归还,亦未再透支。2001年9月5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2001)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沈某甲与章某的婚姻关系,该调解书主文第四项写明“离婚后,(略)沈某甲、章某共有产权房归章某所有,该房向建行市分行的贷款由章某负责偿还┄┄。”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章某向建行市分行下属房地产信贷部归还了2001年4、5、6、7、8月共计5个月的借款本息,建行市分行协助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办理了抵押变更手续及房屋所有人变更手续,该案现已执行完毕,但本案系争的透支金额未在该案中处理,沈某甲及章某均未归还。建行市分行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系争透支金额是用于归还沈某甲及章某共同购房借款,而购房、借款及透支还款的时间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沈某甲及章某婚内共同债务。二、沈某甲与章某对(2001)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内容存有争议,对本案系争透支金额是否包括在章某负责偿还的“银行贷款”中双方各执己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争议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不作裁处。即使沈某甲与章某对《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没有争议,在共同债务承担的约定未获债权人同意且该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共同债务人也不能以《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对抗债权人,建行市分行主张该债权时,沈某甲及章某仍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三、关于透支利息,沈某甲与建行市分行订立“龙卡信用卡转帐还贷委托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持卡人在信用卡发生透支时应支付透支利息。因此,建行市分行主张透支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沈某甲认为建行市分行在章某还款时违规操作,不应再追偿利息的意见,鉴于建行市分行接受章某归还欠款及协助办理抵押变更手续,均是协助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行(2001)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其行为并无过错,故对沈某甲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建行市分行主张透支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故透支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据此判决:沈某甲、章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建行市分行透支款人民币4,635.09元;沈某甲、章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共同支付建行市分行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透支利息(计算至2002年5月17日为人民币981.13元,此后计算公式为4,635。09元×0.0005×自2002年5月1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天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60元,由沈某甲、章某共同负担。

判决后,章某不服,上诉称:作为信用卡纠纷,章某被无故追加为第三人,且被判负连带责任,不仅冤枉且有违法律。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婚姻关系不适用合同法,而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原审判决同时引用婚姻法、合同法,显然与法有悖。在章某与沈某甲的离婚过程中,章某已向沈某甲支付了11。5万元,并约定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本案的处理可以遵照双方约定。上诉请求改判沈某甲承担归还建行市分行透支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建行市分行辩称:原审是根据沈某甲的申请追加章某为第三人,并非建行市分行申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关人身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但本案系借款关系所引发的债务问题,并非不能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关规定。不同意章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沈某甲辩称:离婚调解书已分割并确认了沈某甲与章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系争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有误。钦州路房产购入价31万元左右,首付15万元,向银行贷款17万元,离婚时尚欠银行9万元,等于房款已支付了23万元,故章某补偿沈某甲11。5万元;调解离婚时已明确银行贷款由章某支付,执行过程中章某也作此确认,因此系争透支款理应全部由章某负担。此外,系争透支款之所以欠付至今,建行市分行也是有责任的,故相关利息应由银行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沈某甲虽系以个人名义与建行市分行签订龙卡信用卡转帐还贷协议,但本案讼争款项系沈某甲与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购房而发生,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鉴于章某与本案讼争标的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据我国民法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通知章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沈某甲与章某在离婚诉讼中,虽就房屋的分割与补偿、离婚后房屋贷款的偿还、各自债务的承担等事宜作了相关约定,但根据“契约效力不涉及第三人”原则,上述两人的协议依法不能对抗债权人建行市分行。至于沈某甲与章某就讼争款项的负担所持争议,应另行解决。据此,上诉人章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60元,由上诉人章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同其鸣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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