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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广东万家乐集团公司与广东万家乐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0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7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万家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万家乐集团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乙。

委托代理人:饶熠、罗某丙,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万家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乐股份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顺峰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饶熠、罗某丙,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甲因与上诉人万家乐集团公司、被上诉人万家乐股份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8月至1992年4月罗某甲在万家乐集团公司担任英文翻译。1990年5月,万家乐集团公司下属的企业广东省石油用具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新境界设计所为其商标万家乐设计出“万家乐-x”的标识,没有被采用。1990年6月,罗某甲提出把“万家乐”商标对应使用设计出“万家乐-x”,向万家乐集团公司推荐,希望能用于万家乐商标,但没有被万家乐公司采纳。1991年2月1日罗某甲又向万家乐集团公司提出关于万家乐标志的看法,认为应使用“x”为宜。1992年4月,罗某甲离开被告万家乐集团公司。万家乐集团公司自1998年初将“万家乐-x”这一名称在其产品、宣传册上广为使用。罗某甲于1999年8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万家乐集团公司将“万家乐-x”这一名称在其产品、宣传册上广为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其对“万家乐-x”这一特有中英文对应组合享有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万家乐集团公司停止侵害行为,原审法院以(1999)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罗某甲的诉讼请求,罗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又以(2000)粤高知终字第X号维持原判。

2002年8月12日,罗某甲将《“万家乐-x”广告文字作品设计创作体系方案》这一文字作品进行了著作权作品登记,广东省版权局颁发其作登字X-X-X号作品登记证。2001年7月7日万家乐集团公司获准将“万家乐-x”对应组合的文字及图案作为注册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2001年7月8日,万家乐集团公司与万家乐股份公司签订《商标专用权转让补充合同》作为两被告于2000年5月16日签订的《“万家乐”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将x号注册商标纳入双方商标专用权的转让范围之内。全部转让费为三亿元人民币。

原审法院认为,罗某甲于1999年8月19日向该院起诉是以万家乐集团公司侵犯其对“万家乐-x”这一特有的中英文组合的著作权为诉因,该院以(1999)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x”及“万家乐-x”这一特有的中英文组合不具备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的基本特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粤高法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院的这一判决。罗某甲本次起诉是以被告侵犯了其《“万家乐-x”广告文字作品设计创作体系方案》这一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为诉因,故两次起诉是基于不同的权利基础,原告依法享有诉权,对被告答辩称应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该院不予采信。原告罗某甲对广东省版权局颁发的作登字X-X-X号《“万家乐-x”广告文字作品设计创作体系方案》这一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对原告的这一主张,该院予以采信。但“万家乐-x”,这一对应组合只是这一作品中的一部分,被告万家乐集团公司使用“万家乐-x”这一对应组合并没有使用原告《“万家乐-x”广告文字作品设计创作体系方案》作品的著作权。再者,已有在先生效判决确认原告罗某甲对“万家乐-x”和“x”不享有著作权,故对原告主张其对上述文字作品中“万家乐-x”特有的中英文组合享有独立著作权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万家乐集团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被告万家乐股份公司从被告万家乐集团公司受让取得“万家乐-x”商标的使用权亦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对原告请求被告万家乐集团公司、万家乐股份公司停止侵害其著作权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但是,原告罗某甲提议将读音、形态与“万家乐”巧妙结合并本身蕴含褒意色彩的“x”作为“万家乐”商标的对应字母结合,具有一定的新意。在这一过程中不可否认原告罗某甲付出了一定的智力劳动,这一劳动体现的“万家乐-x”对应组合是原告的一种智力成果,虽然这一智力成果尚未上升到作品的高度,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原告对自己通过劳动形成的智力成果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万家乐集团公司在明确表示不采用原告这一对应组合的建议后又于1998年将“万家乐-x”这一组合在其产品、宣传册上广为使用,并于2001年将其注册为商标,且始终未支付原告任何对价,其行为违反了民法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万家乐集团公司使用“万家乐-x”这一组合应该支付原告罗某甲为此付出智力劳动的对价,但这种对价只能以原告罗某甲对这一组合的思考和创意所凝聚的劳动为参考,而不能以“万家乐-x”,这一商标的市场价值为参照。因为“万家乐-x”这一商标的市场价值是以万家乐的品牌价值为基础,它凝聚了被告万家乐集团及其关联企业长期持续对万家乐商标的使用、服务、宣传和维护。因此被告万家乐集团公司应按照公平、诚信、等价有偿的原则,以原告罗某甲当时付出智力劳动的时间与强度及当时的经济水平为参考,一次性支付原告罗某甲一定的经济补偿。由于这种补偿是罗某甲提议“万家乐-x”对应组合付出智力劳动的对价,而被告万家乐股份公司是有偿从被告万家乐集团公司处受让取得“万家乐-x”商标的使用权,且双方各自均为独立的法人,故万家乐股份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原告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万家乐集团公司支付原告罗某甲经济补偿金x元。(二)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1000元,被告广东万家乐集团公司承担500元、原告罗某甲承担500元。

罗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万家乐-x”广告文字作品设计创作体系方案为万家乐商标中英文字对应组合而设计创作,万家乐商标中英文字对应组合“万家乐-x”及“万家乐”缩略语英文名称x由此产生。万家乐商标中英文字对应组合“万家乐-x”及该组合中的x的独特含义是上诉人独创的,该组合中的x是英文缩略语,不是英语中的固有单词x。二、被上诉人把万家乐商标中英文文字对应组合中的缩略语英文名称x歪曲成英语中的固有单词x。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粤高法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司法确认万家乐商标中英文对应组合“万家乐-x”及该组合中的x是上诉人作品《“万家乐-x”广告文字作品设计创作体系方案》的组成部分。2、司法确认上述作品的万家乐商标中英文字对应组合“万家乐-x”中的x是英文缩略语。3、司法确认万家乐商标中英文字对应组合“万家乐-x”及该组合中的x的独特含义是上诉人独创的。4、判令广东万家乐集团公司承担因在注册万家乐新商标“万家乐-x”中侵害上诉人上述作品著作权及上诉人作为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而应负的法律责任,在全国大报上向上诉人赔礼道歉。5、判令广东万家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受让及使用万家乐新商标“万家乐-x”侵害上诉人的上述著作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法律责任,立即停止侵权及在全国大报上向上诉人赔礼道歉。6、依法撤销(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7、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8、上诉人保留向上述两被上诉人索赔的权利。

广东万家乐集团公司及广东万家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罗某甲一审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罗某甲的上诉请求。

广东万家乐集团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万家乐-x”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与罗某甲《创作体系方案》无实质的关联,x只能理解为“数量巨大”之意。罗某甲《创作体系方案》的作品完成日期不一定真实,该作品登记日期为2002年8月12日,而作品完成日期却为1990年6月4日。一审判决认定罗某甲两次起诉是基于不同的权利基础,依法享有诉权,该认定属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罗某甲经济补偿金x元,超出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错误。罗某甲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属滥用诉权,应驳回起诉。“万家乐-x”文字组合是广东万家乐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和商标使用权人有权依法使用该商标。如果罗某甲认为该注册商标损害了其现有的在先权利,应先请求商标评审委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罗某甲在本案一审的诉请只是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一审法院却判令广东万家乐集团公司支付罗某甲经济补偿金x元,超出了罗某甲的诉请范围。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罗某甲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某甲承担。

罗某甲辩称:本案争议作品的形成日期与“万家乐-x”形成时间一致。“万家乐”翻译是我的独创。该三合一作品的形成时间为90年6月4日。本案是著作权纠纷不是商标权纠纷。我直接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03年9月23日罗某甲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万家乐集团公司停止侵权,在全国大报上向原告登报赔礼道歉;2、万家乐股份公司停止侵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关于罗某甲向本院上诉提出的第1项上诉请求即司法确认万家乐商标中英文对应组合“万家乐-x”及该组合中的x是上诉人作品《“万家乐-x”广告文字作品设计创作体系方案》的组成部分,经查该上诉请求不属于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对超出一审诉讼请求部分不予审查。关于罗某甲对“万家乐-x”和x是否享有著作权问题,已经生效的本院(2000)粤高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明确指出:“罗某甲上诉时认为x是x以及x等英文缩略语,其含义不是英文字典中的‘数量巨大’之意,而是‘不断来自用户的数量巨大的称赞’、‘东亚技术王国中国的优质产品及规模企业’等等,这只是上诉人根据其本人的英语知识,牵强附会的解释,对于其他人尤其是普通消费者来讲,是不能从x这一单词中理解到如此丰富的特定含义的,仍然是理解为‘数量巨大’这一基本含义,故该词不是特有的英文缩略语,不是上诉人独创的英文单词,更不是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万家乐-x’和x既不是上诉人独创的,也不具备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的基本特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罗某甲主张对上述单词及英文组合享有著作权,没有法律依据”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关于驳回罗某甲诉讼请求的判决。上述判决结论,本案应当予以遵循,罗某甲对“万家乐-x”和x不享有著作权。罗某甲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关于广东万家乐集团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判令其支付罗某甲经济补偿金x元超出了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罗某甲在起诉时并没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补偿金,原审法院却判令广东万家乐集团公司支付罗某甲经济补偿金x元,确属判项超出了诉请,本院应予纠正。广东万家乐集团公司该上诉请求成立,本院给予采纳。

综上,罗某甲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广东万家乐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给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确有部分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罗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2000元由罗某甲承担。广东万家乐集团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代理审判员黄伟明

二00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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