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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又名朱某燕,女,1976年6日1日出生。

被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XX、冉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某,1996年6月1日,双方在汝南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2月3日、1995年7月28日、1997年9月25日,原、被告分别生育长女关某琳次女关某琳,1997年9月25日原儿子关某,二女一子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2008年6月4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证据不足,原告与同年6月21日撤诉,原、被告至今未共同生活,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原告请求:1、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三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关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某,1996年6月1日,双方在汝南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2月3日、1995年7月28日、1996年6月1日,原、被告分别生育长女关某琳、次女关某琳、儿子关某,三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2005年7月,原告及三子女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于2005年春节前后曾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原告朱某某没回去。2008年6月4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证据不足,原告与同年6月21日撤诉,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无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以互敬互爱、相互尊重与忠诚为基础的。婚后夫妻感情的好坏取决于双方是否相互理解、宽容对方。原、被告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在较长时间内双方互不来往,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朱某某回娘家生活期间,被告不去过问原告的生活,不与原告进行沟通,且被告对子女不尽义务,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和好无望,应准予离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某子女抚养,现婚生三子女随原告朱某某生活,且三子女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三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朱某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有关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关某琳、次女关某琳、儿子关某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邓天福

审判员彭乐

人民陪审员霍香花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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