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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兴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和峰航宇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市兴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X路东侧移动通信大楼后姚江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兴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纳,住(略)。

委托代理人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兴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和峰航宇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玉皇庄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原告天津市兴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兴昌公司)与被告北京和峰航宇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峰航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兴昌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孙某、臧某到庭参加诉讼,和峰航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天津兴昌公司诉称:2009年3月,天津兴昌公司与和峰航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号为:x),约定天津兴昌公司向和峰航宇公司提供立式加工中心x设备一台,价款x元,和峰航宇公司分期付款。天津兴昌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和峰航宇公司至今尚欠设备款x元,并于2009年12月具函确认。故天津兴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和峰航宇公司立即给付所欠设备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和峰航宇公司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天津兴昌公司与和峰航宇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号为:x),合同约定:天津兴昌公司向和峰航宇公司提供立式加工中心x设备1台,价款x元;和峰航宇公司首付x元合同生效,余款分六个月付清,即2009年4、5、6、7、8、9月份,每月向天津兴昌公司支付x元,如未能按时付款,每日加收总货款的1‰作为滞纳金。在合同落款处盖有双方的印章及天津兴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与和峰航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振宇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天津兴昌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和峰航宇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拖欠部分设备款。后和峰航宇公司的高振宇向天津兴昌公司出具“协议”一份,确认:和峰航宇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前付清欠天津兴昌公司加工中心设备款x元及滞纳金x元,总计x元。但和峰航宇公司仅支付了x元,至今尚欠x元。

上述事实,有天津兴昌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协议及天津兴昌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和峰航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天津兴昌公司与和峰航宇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天津兴昌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等义务,和峰航宇公司接受了货物,并对欠款及还款日期进行确认,即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和峰航宇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市兴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款十二万一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元,由北京和峰航宇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红斌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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