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杰士达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千缘汽车车身模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8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杰士达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显根,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月华,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千缘汽车车身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康桥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冰,上海市君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昌龙,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杰士达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士达公司)与上诉人上海千缘汽车车身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缘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1)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杰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显根、王月华,上诉人千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冰、陈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合同签订部分:2001年9月14日,杰士达公司、千缘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项目为x车身部分8个零件模具(共32套)、检具(8套)的设计制造任务(详见零件模具、检具清单);项目总造价为全部模具、检具及预验收冲压件、托杆总重量约280吨,单位吨价24,800元人民币,总造价预计690万元,实际价款以模具、检具及冲压件等的实际重量结算;订货技术条件为杰士达公司提供产品零件实物(经过认证的实物),由千缘公司扫描、整理成数学模型,并通知杰士达公司进行验证,杰士达公司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验证完,验证后的数学模型方能做为模、检具的型面加工依据;模具及检具的验收依据为型面按数学模型,孔径、孔距按双方会签的图纸,模具验收分二个阶段,第一阶段在模具制造现场进行,千缘公司在模具制造调试工作完成后,通知杰士达公司,杰士达公司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派人到千缘公司现场验收,双方共同出具验收报告;第二阶段在杰士达公司生产线进行调试验收,此阶段千缘公司派人到杰士达公司现场协助杰士达公司人员进行调试验收,双方共同出具验收报告;付款与结算,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字后五天内付总价的20%为定金,模具图纸设计会签5天内付总价20%,第一阶段在千缘公司现场陆续验收,工作结束后,付验收后模具造价30%,款到后立即发货,第二阶段在杰士达公司现场验收结束一批,10天内付该批模具、检具造价的20%,第三阶段在杰士达公司现场验收工作结束后,在正常生产半年之内模具质量无疑,应付余下的10%,因杰士达公司操作不当等造成模具质量问题,不属模具制造质量问题;模具、检具的设计、制造周期为5个月,合同签字后生效,具体各零件制造周期见附表二进度表;交货地点为杰士达公司厂区;工期违约,因千缘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期,千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每延期10天,按合同总价的3‰计算违约金,因杰士达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期,交货期顺延,由于杰士达公司原因造成制造依据更改,所发生的费用及延迟的周期由杰士达公司承担。合同附件为进度表、x冲压件冲模、检具订货技术协议、冲压件尺寸精度要求、冲压件尺寸检具验收标准及模具、检具清单。进度表载明,左/右前翼子板外板设计制造期为2000年9月中旬至次年1月上旬,初验收期为2000年12月上旬至次年3月下旬,终验收期为2001年4月上旬;左/右后翼子板外板设计制造期为2000年9月上旬至10月下旬日,初验收期为2000年10月下旬至次年1月下旬,终验收期为2001年1月下旬至2月上旬;左右后翼子板加强板设计制造期为2000年9月上旬至11月中旬,初验收期为2000年10月下旬至次年1月中旬,终验收期为2001年1月下旬至2月上旬;左前翼子板内板设计制造期为2000年9月上旬至11月中旬,初验收期为2000年10月下旬至次年1月中旬,终验收期为2001年2月上旬至2月中旬;右前翼子板内板设计制造期为2000年9月上旬至11月中旬,初验收期为2000年10月下旬至次年1月中旬,终验收期为2001年1月中旬至2月上旬。

合同履行部分:2000年9月20日,千缘公司收到杰士达公司合同定金138万元。2000年10月4日,杰士达公司通知千缘公司:取消左/右前翼子板外板的模具及检具订货,左/右前翼子板内板的模具中各增加侧冲模具1套。2000年12月23日起,杰士达公司多次通知千缘公司,对左/右后翼子板内板模具的设计和制造进行更改,直至2001年2月15日才最终确认设计方案,由原合同6套模具改为5套模具。2001年2月15日,在原合同左/右后翼子板加强板模具中又增加落料模具1套。合计6种零件19套模具(左/右后翼子板内板5套,左/右后翼子板加强板5套,左/右前翼子板内板9套),总重量预估为135。6t,6套检具、样件、附件总重量预估为17t,合计152。6t,货物总价预估为378。448万元。2001年5月21日,千缘公司收到杰士达公司合同款585,100元。已交货的11套模具为:2001年4月12日,1套左/右后翼子板加强板拉延模具;2001年5月20日至21日,4套模具(左/右前翼子板内板翻边整形模具、拉延模具各2套);2001年6月16日,4套模具(左/右后翼子板内板成双拉延模具、左/右后翼子板加强板修边冲孔模具、修边整形模具、左前翼子板内板落料模具);2001年6月20日,1套左/右后翼子板加强板整形模具;2001年8月8日,1套左/右后翼子板加强板落料模具。双方于2002年1月16日庭审中共同确认已交货的模具重量为82。3吨,该批模具杰士达公司已实际使用。2001年9月3日,千缘公司向杰士达公司发函称,验收、付款方式建议采用以下方案:方案一,按合同验收、付款,提货前,杰士达公司应付千缘公司模具总价的70%(264.9130万元,此为理论重量,实际付款按模具实际重量计算),另外加上取消订货部分模具的定金64.98万元及杰士达公司要求更改费用144,450元和已交付杰士达公司11套模具分批验收款449,670元,合计389。305万元;方案二,在千缘公司验收,验收合格后,提货前杰士达公司应付给千缘公司模具总价的90%(340。6032万元)。2001年9月4日,杰士达公司向千缘公司发函称,由于千缘公司在经营指导思想、商业信用以及管理方法、技术配套方面所存在的问题,导致合同执行过程中产生了严重拖延工期、违反合同约定无理要求付款,制造的模具重量存在短缺、质量存在缺陷,并不配合进行模具验收,以无理要求要挟杰士达公司提货等问题。决定自即日起与千缘公司解除所签订的合同。

二、双方争议的事实。

千缘公司反诉请求中的损失及利息。千缘公司认为,由于杰士达公司对左右后翼子板内板更改变动大,千缘公司不得不重新修正数模,重新设计,重新做nc,重新组织生产准备,延误期达4个月,导致拉运模铸件报废修正回用,导致后工序3套模具设计报废和部分fmc报废,造成千缘公司直接经济损失9.86万元(拉延模回用加工费4。2万元,设计造型nc费4。1万元,fmc报废1。56万元)。由于杰士达公司变更左右前翼子板内板,造成千缘公司重新更改模具设计、工艺造型、编制nc,重新备料、将已做完的2套修冲模报废镶块,重新加工,热处理、装配、调试直接费用4.585万元。二项合计为14.445万元。同时,由于杰士达公司未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致千缘公司代垫材料款78.66万元(其中铸件款25.83万元,锻件款4.85万元,加工款4.72万元,辅料款3.33万元,标准件款19.92万元,工具款20。01万元),代垫期达7个月,按月率5.85%计,利息为30.995万元。千缘公司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更改7套费用清单一份;2、异常对策单7份;3、代垫款发票42份(其中铸件款5份,锻件款7份,加工费10份,辅料款3份,标准件款14份,工具款3份)。杰士达公司在质证中认为,产品变更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在诉讼之前,千缘公司从未向杰士达公司提出过损失要求,且千缘公司损失的证据缺乏证明力,证据1、2不能证明千缘公司因合同变更而造成14。445万元的损失;证据3也不能证明上述金额是垫付款,提供的利率也无依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当事人在对合同履行期限上的约定并不十分明确,表现在只约定模具、检具的设计、制造周期为合同生效后5个月及交货地点为杰士达公司厂区。结合合同其他条款,特别是合同第4条(模具及检具的验收)和第五条(付款与结算)以及附件进度表约定,原审法院确认5个月仅表示设计、制造周期,而合同履行期限以附件进度表为准。有关合同变更,虽然双方签订合同后,未再形成书面的变更协议,但双方在函件往来及实际履行中,均对变更后的标的无争议,故合同变更应当成立,但因合同变更导致的履行顺延,同样不容质疑。

本诉的焦点在于千缘公司是否构成延迟履行。双方争议在于:1、定金数额的确定,是合同约定的定金还是合同变更后的定金。杰士达公司认为,由于合同变更,导致合同总重量减少至152.6吨,造价相应也减少至378.448万元,定金数额同样也应减少至75.69万元,多余部分定金62.31万元应自动转为预付款。千缘公司则认为,由于杰士达公司取消部分模具及修改方案,造成千缘公司费用增大(金额为144,450元),而杰士达公司对此费用又不明确认可,故多余部分定金不能转为预付款。2、杰士达公司支付情况。杰士达公司认为,按千缘公司提供的理论值计算,变更后合同总价为378.448万元,定金则应为75。69万元。杰士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款项196.51万元(含定金),已远远超出合同实际执行进度款。千缘公司则认为杰士达公司应在模具图纸设计会签完五天内支付总造价20%价款(即75.69万元),杰士达公司实际仅支付部分,杰士达公司在此基础上要求千缘公司发货,千缘公司当然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变更导致的定金余额,如无特殊约定,原则上可以转为预付款,即多余定金62.31万元转为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杰士达公司应在模具图纸设计会签完五天内付总造价的20%款(即75.69万元),如将定金62.31万元抵作货款,杰士达公司实际拖欠第二笔进度款13.38万元。杰士达公司直到2001年5月17日才支付千缘公司58.51万元。扣除13.38万元,杰士达公司实际支付第三阶段进度款45。13万元,而按合同约定,第三笔应为“第一阶段在乙方(千缘公司)现场陆续验收,工作结束后,付验收后模具造价30%款,款到后立即发货”,从千缘公司收款后向杰士达公司发货的事实分析,可推定杰士达公司已对千缘公司11套模具进行了第一阶段验收,按合同约定,杰士达公司应支付第四笔已验收部分进度款612,312元(82.3吨×2.48万元×30%)。杰士达公司实际已欠付161,012元。千缘公司在此前提下未履行其余合同义务,当属行使合同后履行抗辩权。杰士达公司要求千缘公司承担延迟履行及拒不履行的违约责任,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反诉部分,千缘公司以理论重量作为计算依据要求的杰士达公司支付合同全部价款,由于千缘公司自己也未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其诉请不符合法理。千缘公司要求杰士达公司支付欠款只能以其实际交付的货物重量为计算值,考虑到杰士达公司已实际使用半年多,千缘公司可请求杰士达公司支付已交付模具的剩余价款365,116元[(161,012元+82.3吨×2.48万元×30%)-(756,900元-82.3吨×2。48万元×20%)]。至于损失,千缘公司庭审提供证据未能直接证明由于杰士达公司的原因,造成了千缘公司的损失,因此难以在现有证据下支持其要求赔偿的诉请。而垫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提供的证据与其诉请的计算方式无关联,也难以支持。

关于合同是否解除。本案系争合同为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据此,杰士达公司诉请解除合同,予以准许。千缘公司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千缘公司可以杰士达公司解除合同为由另行起诉,要求杰士达公司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原审法院于2002年9月10日作出判决:一、解除杰士达公司、千缘公司于2000年9月14日签订的合同;二、杰士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杰士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千缘公司价款365,116元;四、千缘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杰士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千缘公司上诉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反诉请求。双方均坚持原审时的诉讼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已由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定作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地履行,并对履行合同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和双方的意思表示,判决解除双方于2000年9月14日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因而是正确的。杰士达公司关于千缘公司延迟履行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从双方履约的事实来看,千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是确定的事实,但杰士达公司在千缘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之前,并未按约向千缘公司支付模具图纸设计会签后应当支付的20%进度款。原审法院认定千缘公司延迟履行合同义务属行使合同后履行抗辩权是正确的,杰士达公司要求千缘公司承担延迟履行及拒不履行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杰士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千缘公司要求杰士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不符,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予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当予维持。关于千缘公司要求杰士达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因千缘公司未在合同标的变更后重新计算定金数额且将取消了的标的的定金作为违约金从杰士达公司付款总额中扣除,显然存在着对定金的法律认识不当和数额计算不当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变更后的合同标的以及双方实际履约的事实,判决杰士达公司给付的价款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千缘公司要求杰士达公司赔偿因杰士达公司变更合同而给千缘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鉴于原审法院判决该请求可另行诉讼,又因该请求所涉及的事实内容复杂,尚待进一步查明,千缘公司的该项请求可在本案终结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39元,由上海杰士达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和上海千缘汽车车身模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季伟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