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练某(花名阿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苍梧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7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练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5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26日期间,被告人练某四次在顺德区X路X路X号之一向吸毒人员苏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收取25元至50元不等的人民币,共向苏某贩卖海洛因0.3克,收取人民币共135元。同年7月26日下午15时许,有一名吸毒人员打电话给被告人练某,要求购买毒品,当练某携带两小包海洛因(净重0.93克)去到大良东苑市场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练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1。23克。
原判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练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吸毒人员苏某某辨认笔录,吸毒人员苏某某证言及对被告人练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练某对贩毒现场、被缴获毒品、贩毒工具的辨认笔录,移动话费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练某的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练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练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练某供贩毒使用的诺基亚8210型手机及SIM卡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被告人练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2包,总重0。93克)应予以没收、销毁。鉴于被告人练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4)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练某上诉提出他是吸毒者,在没有毒资的情况下,“以贩养吸”,原审认定“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对。他是从犯,贩卖毒品的数量少,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练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23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上诉人上诉提出他“以贩养吸”不是“以牟利为目的”的贩卖毒品行为。经查,上诉人练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向吸毒人员苏某贩卖毒品四次,一共0。3克。证人苏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每两天就向练某购买毒品一次,每次购买30元的毒品,他一共约买了六次,一共重0.6克。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练某身上缴获两小包海洛因净重0。93克。以上足以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是否牟利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练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基于上诉人练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他是从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咏章
代理审判员马艳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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