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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张某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6-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金荣、岑某某,均系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合伙经营家具厂,其中原告投资20万元,被告投资5万元,至2003年9月10日双方决定分伙,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原告x元。原告于2005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庭审中被告认为欠条并非自己签名,要求对签名真实性予以鉴定,经有关机构鉴定是被告所写。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合伙产生的债权债务有被告所签名承认的欠条为凭,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就是欠条签名的真实性与否,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及申请,委托了专业的鉴定机构对欠条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鉴定机构根据被告提供的样本对照检材,得出鉴定结论是被告所写。虽然被告一直不承认欠条是自己签名,但是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被告对自己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因此造成本案需要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拖延了案件的审判,已经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制裁(制裁决定书另行制作)。至此本案欠款事实已经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双方已经约定终止合伙,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书》没有实际意义,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虽然被告在合伙时曾经投入5万元,但是分伙的欠条中原、被告已确认结算清盘,被告仍欠分伙款x元,该合伙投入资金视为已经扣减,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回5万元投资款无理,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蔡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欠款x元及利息(从2005年8月25日起至欠款支付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970元,反诉受理费201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7980元,由被告负担。

蔡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2月合伙投资经营家具厂,蔡某某出资5万元,张某某出资20万元。后双方无法合作,从2003年9月一直争吵至10月底,无法合作并非由于合伙体经营不善,而是因为张某某与其子串通将家具厂经营所得私自占有,且将共同购置的财产私自转移所致。蔡某某为此多次与张某某理论,当地的村委会、派出所也多次参与调处。在此期间,蔡某某根本不可能与张某某商谈结算清盘合伙资产的问题,更不可能向张某某书写案涉的欠条。此外,蔡某某仅向合伙企业投入了5万元,而张某某与其子又掌控了该厂,有何证据可以证明蔡某某占有了x元的合伙企业财物故案涉的所谓“欠条”是张某某精心策划、模仿蔡某某签名而有意制作的虚假证据。二、从张某某在(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的民事诉状内容,可以反映蔡某某根本不欠张某某任何款项,以及张某某尚欠蔡某某投资款5万元未还的事实。该民事诉状记载:“2003年2月1日,经原(即张某某)、被告(即蔡某某)协商,由原、被告合伙开办家私厂,原告出资25万元,被告出资5万元,因双方经营不善,至今(即2003年11月13日)合伙企业净资产为x.17元。因原、被告多次就分伙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此诉状至少可以反映以下客观事实:1、蔡某某当时投资5万元,张某某投资25万元;2、至2003年11月13日,双方投资的家私厂,至少还有x。17元净资产;3、至2003年11月13日,双方未进行清盘结算;4、至2003年11月13日,双方未就分伙、责任承担、合伙企业财产分割达成任何书面意见;5、从2003年2月始至同年11月13日,期间双方就合伙经营家私厂产生不可调和、剑拨孥张的重大分歧。原审对上列事实视而不见,其所作出的判决明显不公。据此请求:1、改判驳回张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2、改判支持蔡某某的原审反诉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诉请上诉人蔡某某偿付合伙盈亏额本金x元及相关孳息,并提供了欠条一张以支持其权利主张。在该欠条中,载明上诉人蔡某某还欠被上诉人张某某人民币x元,并约定了该款的归还时间。上诉人蔡某某虽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欠条上的落款人签名系被上诉人张某某模仿伪造的,但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诉争的签名作笔迹鉴定,确认为上诉人蔡某某所署。至此,被上诉人张某某已就其事实及权利主张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蔡某某抗辩认为依被上诉人张某某在(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的诉状内容,可反映本案的欠条系虚假的。但经审查对比,被上诉人张某某在本案及(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所请求处理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此外,该诉状内容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在本案诉讼外的单方陈述资料,未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不能单独、直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而其证明力又较作为原始书证材料的案涉欠条为低。由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蔡某某应对其举证不能的诉讼行为承担不利的实体法律后果。原审据此采信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事实主张,并判令上诉人蔡某某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偿付合伙盈亏款x元及相关孳息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蔡某某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从未向被上诉人张某某立据案涉的欠条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二00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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